山东德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德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8民初5009号
原告:山东德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三八路东汇大厦A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069959674E。
法定代表人:高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皓,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2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10120063(1-1)。
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1826021F(1-9)。
法定代表人:程家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祖秀,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宇公司)与被告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润利公司)、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皓、赵俊杰,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林,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祖秀、兰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德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本金1,399,685元(包括工程款1,381,197.5元及其中的568,500元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按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487.5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就中原-开封输气管道(濮阳段)工程二标段工业大道和彭楼饮用水输水管线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的承建事宜与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义务,现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399,685元,虽经原告不断催要,润利公司不仅总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油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推脱,还怠于向中原油建公司行使债权,致使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润利公司辩称,他方是从中原油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共计3,095,750元。承包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他方与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1,366,987.5元。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比例以答辩人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为前提。他方没有收到业主方关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诉称他方怠于向中原油建公司行使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与他方结算。他方没有向原告方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中原油建公司辩称,该涉案工程他方于2015年6月23日和无锡润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2,465,000元。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有一份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为3,095,750元。由于工期紧张,无锡润利公司无法独立完成,他方同意无锡润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他方共同支付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双重利息属于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业主没有及时向他方支付款项,他方也和无锡润利公司就工程款延期支付达成谅解,他方已经向无锡润利公司支付1,070,000元。所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与无锡润利公司约定所支付的是哪部分工程款。他方只对无锡润利公司进行结算,不对原告进行结算。无锡润利公司向他方请求过支付工程款,但是他方没有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山东德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润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两份。证原告与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款单价及计算方式。工程均已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未支付。
2、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原告所干工程已验收合格。
3、分包工程完工工作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原告所干工程数量被告已确认。两处工程共计985米,1,450元/米,应付总工程款1,381,197.5元。
4、分包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被告无锡润利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就当时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申请工程进度款1,070,000元,其中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68,500元。
5、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地貌恢复检查合格证原件一份。证原告所施工的工业大道定向钻穿越工程于2015年7月21日完工。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申请的上述进度款应包括原告当时已完成的工程对应款项568,500元。
6、原告员工贺世育的由德州至无锡的车票两张。
7、贺世育证言一份。
两份证据证其公司员工与被告联系结算、付款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与其办理结算。
8、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德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德宇公司与润利公司结算,不能作为原告德宇公司的付款依据。对证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贺世育没有到庭证明。不能证明贺世育代表原告,更不能证明贺世育向润利公司提交结算书或发票或与润利公司结算。
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5、6、8真实性均无异议。证7是原告与无锡润利公司之间的事情,他方不清楚。
被告无锡润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二份。
2、无锡润利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3、无锡润利公司向中原油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
4、资质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积极履行催讨工程款义务。
原告山东德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锡润利公司已收到1,070,000元进度款,其中包括应支付原告的568,500元,具备付款条件。该被告以不积极作为的方式去追讨债权,人为阻止付款条件的实现,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该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是由被告恶意隐瞒事实的过错造成的。开具发票只是一个合同的附属义务,不应是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证2能证明无锡润利公司对中原油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合同明确约定无锡润利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0%。2015年8月9日无锡润利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原告施工的工业大道工程已完工。证明该进度款项包括应支付给原告的568,500元。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无锡润利公司在积极催讨工程款,恰是该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证4无异议。
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已向无锡润利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70,000元,跟无锡润利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干的两处工程内部已进行了验收,也进行了结算,只是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开具的两张发票是在结算之后开具的。对证4无异议。
被告中原油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中原油建公司与无锡润利公司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约定了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以及延期付款、延期支付进度款无锡润利公司给与谅解,不追究中石化的违约责任。质保金的时间应以中石化中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验收时间为准。工程总价款是3,095,750元。
2、三次付款通知单及无锡润利公司的收据,金额合计1,070,000元。证明其已向无锡润利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及中石化中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签订的中原-开封输气管道(濮阳段)工程线路战场施工合同。
原告山东德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已付的进度款包含应支付给原告已完成工程对应的款项。对证3无异议。
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受该份合同约束,原告不应当主张利息。对证2、3真实性均无异议。
由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中石化中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中石化中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原-开封输气管道(濮阳段)工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原油建公司,管线总长55km,并约定了价款等。
2015年6月19日,被告中原油建公司(甲方)、无锡润利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原油建公司将Φ711输气管道及光缆套管Φ114管线定向钻施工1700米分包给无锡润利公司,单价1450元/米,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465,000元。该分包合同第十五条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无息分期支付工程款。在发包方支付给工程承包人进度款后,分包人依据施工综合进度及承包人验收结果在每月10号提出书面申请工程进度款,待乙方相关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准备好现场施工工作,至乙方按约定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的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待分包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乙方根据工程结算价款开具发票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留取结算价款的10%为资料保证金,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如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分包人向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自愿放弃利息、违约金等请求。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增加定向钻435米,增加部分价款为630,750元,增加后合同总金额含税为3,095,750元。
经被告中原油建公司同意,被告无锡润利公司又将其转包的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山东德宇公司。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无锡润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两份。约定,工业大道定向钻穿越Φ711输气管道及光缆套管Φ114管线定向钻施工550米、彭楼饮用水输水管线定向钻穿越Φ711输气管道及光缆套管Φ114管线定向钻施工425米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781,550元、585,437.5元。工业大道定向钻工程原告实际施工560米、价款为795,760元。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比例以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为前提。当甲方从业主收到乙方所承担完成的工程计量款时,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与乙方结算后的余款业主未支付期间甲方不计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无锡润利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二被告签订了《分包工程完工工作量确认单》,内容为,定向钻穿越南小堤输水干渠(二)500米、定向钻穿越工业大道560米、定向钻穿越濮清南干渠650米、定向钻穿越彭楼饮用水输水管线425米。上述工程均经被告中原油建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8月9日,无锡润利公司按其转包的工程总量向中原油建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070,000元。中原油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三次向无锡润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300,000元、270,000元,共计1,070,000元。针对该进度款,原告主张按二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约定应是已完工工程价款的70%,当时其分包的工业大道穿越工程是560米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故该进度款中应包含其已完工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计算应为568,5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答辩进度款是依据无锡润利公司的申请拨付的,是润利公司施工人员现场估算数据,没有特指哪部分工程,也不区分具体是哪个工程段。
另查明,原、被告均有涉案工程的建设资质。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在总承包方的同意下被告无锡润利公司与原告就部分分包工程转包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总承包方验收合格,故合同均有效。原告山东德宇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后,被告无锡润利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无锡润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无锡润利从业主收到山东德宇公司所承担完成的工程量款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山东德宇公司。此条款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条件性限制。被告无锡润利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积极向总承包方结算并催要工程价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采取或计划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解决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追索等问题。同时,针对其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1,070,000元陈述不包含原告当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进度款。这也证明其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并未采取积极促成的措施。被告无锡润利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总承包方的相关权利,造成原告权利实现受阻,故原告要求无锡润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中油建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诉求被告中油建公司直接对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工程进度款568,5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无锡润利公司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进度、比例以无锡润利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为前提。2015年8月9日,无锡润利公司按其转包的工程总量1700米62%的工程进度向中原油建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1,070,000元。中原油建公司分三次向无锡润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070,000元。原告分包的工业大道穿越工程是560米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且包含在被告无锡润利公司申请的工程总量中。按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约定按已完工的工程造价的70%拨付。故该进度款应是针对的已完工工程。而原告主张的560米工程当时已完工,该进度款应包含原告已完工的560米工程进度款。二被告答辩进度款未针对哪一段工程,但并没有提供工程进度款拨付清单证实上述进度款不包含原告已完工价款,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二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可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成立。依据560米所占1700米62%工程进度的比例(560/1700×6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应为568,500元(1,070,000元×上述比例),被告无锡润利公司应向原告山东德宇公司支付。被告无锡润利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工程进度款,其未按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润利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约为22,875元(568,500元×年利率4.35%×11个月3天),原告诉求该期间利息18,487.5元属其自愿,本院不予干涉。另,原告与被告无锡润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后的余款业主未支付期间不计付利息,故被告无锡润利公司在未得到涉案工程价款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无锡润利公司已从被告中油建公司得到下余涉案工程价款,故原告诉求扣除进度款的下余工程价款812,697.5元(1,381,197.5元-568,5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锡润利公司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197.5元并支付其中568,500元工程款的利息18,487.5元(利息按568,5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68,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
二、驳回原告山东德宇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97元,由被告无锡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