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502执异112号
案外人:山东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62号1幢5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85139190P。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磊,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77号、7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PH8KD3W。
法定代表人:李彤,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东营民建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20435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爱华,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商业街中心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306628903。
法定代表人:李秀芝,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民建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杨爱华、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对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安泰建筑公司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鼎泰建设公司称,2015年9月14日,东营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营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东营综合保税区一期市政配套东区项目第六标段工程发包给安泰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安泰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鼎泰建设公司。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东营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1,990,672.54元的工程款支付至被执行人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15×××71。案外人认为该款项属于案外人所有,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5×××71中1,990,672.54元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案外人鼎泰建设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变更情况报告三份、安泰建筑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民建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杨爱华、安泰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鲁0502执恢410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泰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72,298.5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对此,案外人鼎泰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并且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账户记载内容不需要考虑资金来源,应当按照账户户名认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安泰建筑公司账户内资金,应认定为安泰建筑公司所有。故案外人鼎泰建设公司以案涉资金属于其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安泰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5×××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90,672.54元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业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王寿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