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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652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2日,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署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分支箱,合同价格共计61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10%货款,余款发货前付清。产生分歧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有权向各自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以仲裁为最终解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济法、仲裁法进行仲裁。202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山东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分支箱销售合同总合同额陆万壹仟元,已付壹万元,剩余伍万壹仟元。经双方协商,山东某有限公司2023年9月28日前一定付清剩余伍万壹仟元电缆分支箱货款,如付不清,拖一天多付500元利息。特此证明。202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迅丰物流”向被告发送货物,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某予以签收。2023年8月12日、2024年2月8日,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剩余货款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被告在《证明》书中承诺2023年9月28日前一定付清尾款,如不付清,拖一天多付500元利息。现原告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9月29日起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这与被告有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管辖方面,《销售合同》有关仲裁管辖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依法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依照合同管辖有关规定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