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02民初2317号
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傅某,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陈某,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傅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傅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傅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82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23.5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陈某在被告某乙公司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通过被告傅某常年在原告处采购电气设备、配件等物资,截止2023年4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共购买电气配件物资,折款75823.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35823.57元不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另了解得知,被告陈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应在被告某乙公司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傅某、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傅某曾多次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联系购买货物,2024年9月5日,吴某向傅某微信发送欠款对账数额,载明“枫煌至2023.4.14:35823.57”,并在此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傅某催款,傅某表示“明白”。2025年3月27日,吴某再次与傅某电话联系催款,表示尚欠35823元,“你快把我那款凑凑,快结了……”,傅某表示“你得我解封啊,你封着我怎么弄啊……”。原告主张傅某告知原告货物是被告某丙公司购买的。但傅某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公司的关系及某乙公司授权其代为购买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提不出证据的,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货物的交易对接均是由傅某与原告洽谈对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傅某系经某丙公司授权代表某丙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傅某。被告傅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8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9月5日)起按照2024年9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年利率4.35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某丙公司、陈某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支付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货款35823元及利息(以3582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财产保全费378元,合计1074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