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高垭口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白庙镇皂角树村3组。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外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志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高垭口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2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安高垭口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违背了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只能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唯一法院管辖,而本案约定“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说明原告被告所在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显然属于约定不明确。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又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对合同价款还未经双方结算,双方对结算货款还有争议,充分说明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使要适用也只能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在案涉《智能高温好氧发酵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在起诉时亦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从其约定。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叶楠楠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