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长汀县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1民初1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552450793),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外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志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长汀县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012024),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腾飞一路6号电信大厦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华建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福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长汀县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商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罗利荣、人民陪审员戴月娇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福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顺,被告(反诉原告)长汀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福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山东福航公司、长汀商贸公司双方签订的《长汀县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2.请求依法确认山东福航公司根据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交付的标的物即发酵罐设备所有权归山东福航公司所有;3.请求依法判令长汀商贸公司赔偿山东福航公司损失1,088,600元;4.请求依法判令长汀商贸公司返还山东福航公司保证金108,8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长汀商贸公司发布编号FJXS招字(2019)015号招标,山东福航公司中标,并于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长汀县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发酵设备土建基础尺寸为8.5m×5.8m×0.5m,土建面积100平方米,地面混凝土厚度大于等于100mm。2.合同款项支付:(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2)货物全部进场经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0%;(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总额的45%;(4)验收合格,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款项;(5)履约保证金即合同款的10%,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3.本合同款总额为1,088,600元,其中土建基础费用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山东福航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土建基础等已经按约定尺寸等要求全部完工,全部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但长汀商贸公司不但不予按约支付合同款,且故意拖延不予验收,山东福航公司多次催告,长汀商贸公司仍消极对待故意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使得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2020年4月13日,山东福航公司已经通知长汀商贸公司解除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交付的条件为“验收合格”,即合同约定设备未经验收或验收合格前,山东福航公司虽履行了交付行为和义务,但设备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即所有权仍归山东福航公司所有。长汀商贸公司之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山东福航公司之利益,为维护山东福航公司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求。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的证据有:1、《长汀县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图纸、招标文件,2、发货单、现场实物照片、工作联系单、设备验收单,3、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
长汀商贸公司辩称,长汀商贸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系山东福航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有关责任和损失应由山东福航公司承担。长汀商贸公司已于2019年5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山东福航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即合同总款的30%计326,580元,足以说明长汀商贸公司积极履约。而山东福航公司是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90)天内交货并安装完毕”到期仅剩一天即2019年8月8日才将设备运送合同约定地点,并迟至同年10月26日才完成安装,已逾期76天。安装后,山东福航公司又不按约定进行设备调试试运行,造成设备至今未完成最终验收交付,已逾期十多个月了。长汀商贸公司之所以暂缓支付第二期即总价款的20%是因为设备开箱进行初验收时发现设备部分零件焊缝不饱满、未打磨、油漆损坏、焊点生锈等问题,山东福航公司对长汀商贸公司要求当场整改合格后再验收的意见,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强行进行安装,暂缓支付的目的是促使山东福航公司及时整改,但其拒不整改。此后,山东福航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又发生工程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及设备基础损坏的不合格现象,长汀商贸公司为此于同年10月12日通过发出书面工程联系单要求于同月30日前完成整改,但其只完成了一个配电箱提高位置的整改。长汀商贸公司不得不于2020年1月10日再次发出书面工程联系单并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告,要求其于同月19日前进行整改并设备调试,但至今拒不进行整改和进行设备调试,造成合同约定的设备试运行和最终验收环节未完成,与合同约定安装竣工交付义务已逾期十多个月了。为此,长汀商贸公司于2002年4月13日、4月29日又以催告函、回复函的形式,催促山东福航公司履约,不同意他的解除合同意见要求其继续履约,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并将设备调试至运行合格再予以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剩余货款,但山东福航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改正自身的违约行为,反而提起诉讼。综上,长汀商贸公司在已按约定先支付30%货款的情况下,山东福航公司本应按期履行设备初验收、安装、调试、试运行合格至最终验收的义务,但山东福航公司虽经长汀商贸公司多次催促,却逾期至今未履行不合格部分的整改义务及将设备调试至合格并最终交付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和损失应由山东福航公司承担。长汀商贸公司在山东福航公司未完成整改和设备调试至合格之前,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属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山东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长汀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山东福航公司继续履行《长汀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供方义务,限期山东福航公司15日内将设备安装不合格部分(主要指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和设备基础损坏)整改至合格,并在该期限内将设备调试至运行合格交付给长汀商贸公司;2.判令山东福航公司向长汀商贸公司支付按合同总价款1,088,600元30%计算的违约金326,58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山东福航公司存在本诉辩称中所述的系列违约行为,违背了合同第4条交付期限和第6条验收标准、验收程序的约定,应按合同第10条“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按招标文件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招标文件第三章六(七)“因中标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工期1日罚处违约金10,000元人民币。中标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中标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特提起反诉,要求山东福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如按山东福航公司实际违约天数(安装违约76天、设备调试运行合格至最终验收交付违约十多个月)按日处10,000元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改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的证据有:1、《长汀县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合同》、招标文件(节录第三章),2、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业务凭证,3、工程联系单(编号:山东福航-001)、工程联系单(编号:山东福航-002)及照片和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汀商贸【2020】2号)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回复函(汀商贸【2020】3号)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寄送回复函的快递单及邮寄的投递记录,4、工作联系单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
山东福航公司对长汀商贸公司的反诉辩称,长汀商贸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长汀商贸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支持山东福航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福航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发货单、设备进场报验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虽然是山东福航公司单方制作,长汀商贸公司未签字认可,但结合本组证据的现场实物照片及双方的其它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8月8日进场并安装施工,至于进场设备是否通过初验收则是另外一回事,长汀商贸公司仅以未经其签字而否认证据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前述证据予以采纳;该组证据的“设备主要质量资料明细”中体现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未经长汀商贸公司确认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长汀商贸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纳;工程项目资料报审表、设备验收申请表,表内不但未经长汀商贸公司方签字确认也无具体的申请日期,无法确认所要证明的制作时间真实性,不予采纳。长汀商贸公司证据3、4的电子邮件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及邮寄的投递记录等内容可以证明工程联系单、催告函、回复函已送达山东福航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山东福航公司在庭前一个月前就已经收到这些证据,有充分条件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却以长汀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给山东福航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予以否认,于理不通,异议不能成立。长汀商贸公司的证据3、4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长汀商贸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就长汀县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发布编号FJXS招字(2019)015号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设备的供应、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2019年5月10日,山东福航公司(乙方)长汀商贸公司(甲方)签订《长汀县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商品名称为长汀县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数量1项,价款1,088,600元。2.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内交货并安装完毕,交付地点为长汀县河田镇蔡坊村,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验收分出厂验收、初验收、试运行、最终验收。3.合同款项支付:(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款的30%;(2)货物全部进场经采购人开箱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0%;(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款总额的45%;(4)验收合格,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款项(每次付款前中标人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履约保证金即合同款的10%,应在整个项目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4.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条款履行结束之日止。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按招标文件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免费进行货物的安装,安装所需的相应配套设施由乙方自行负责,用户提供必需的现场安装条件。当日,山东福航公司向长汀商贸公司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8,860元。同月30日,长汀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山东福航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即合同总款的30%计326,580元。同年8月8日,山东福航公司将合同约定设备运送合同约定地点进行安装。同年10月12日,长汀商贸公司向山东福航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山东福航-001),要求山东福航公司于10月30日前就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及设备基础损坏完成整改。同月13日,山东福航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李杰(微信名为“李航~福航环保”,以下简称“李杰”)在“蔡坊种鸡场二期项目”微信群中表示已收到整改联系单。同年11月18日,山东福航公司向长汀商贸公司发出02号工作联系单,要求长汀商贸公司确认“1、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合同内容约定,该工程合同内的所有货物已全部到达贵方指定项目现场,并且在2019年10月26日已全部安装完毕,请贵方尽快办理货到款。2、贵方提出的设备上的所有电机加高防止水淹事宜,答复如下:该项目贵方图纸设计安装地点属于低洼处,我司在土建施工前并且在2019年7月1日给贵方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到变更安装地点事宜,贵方…鸡场负责人现场沟通无法找到合适地点,只能在贵方前期图纸设计的地点建设,我司按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施工。针对贵方提出的担心水淹问题,…建议修建防洪排水设施,及时将雨水排入相应河道。我方设备电机部分确实无法再加高,如若强制加高将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2020年1月3日,长汀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在“蔡坊种鸡场二期项目”微信群中向李杰发出“我公司在2019年10月12日发函给你们公司到现在未整改完成”后,李杰回复“控制柜及损坏的基础我们早就整改”。同月10日,长汀商贸公司向山东福航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山东福航-002),主要内容是:设备开箱进行初验收时发现设备部分零件焊缝不饱满、未打磨,油漆损坏、焊点生锈等问题,山东福航公司对长汀商贸公司要求当场整改合格后再验收的意见,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强行进行安装,在调试安装过程中存在工程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会导致设备淹水及设备基础损坏情形。山东福航公司现场负责人承诺10月7日之前整改完成,但未安排人员进行整改。长汀商贸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发出工程联系单后只完成了一个配电箱提高位置的整改,其余问题都未整改,要求山东福航公司于同月19日前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并设备调试,于同月23日前完成整改。
同年3月5日,山东福航公司向长汀商贸公司发出03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贵方于2020年3月3日向我方提出增加一条排水沟、设备电机加高、设备调试所需垫料倒运费用由我方承担、硬化提升架台下方地面的要求虽超出合同约定,但为了满足用户需求,维护市场整体形象,如贵方同意于2020年3月25日前向我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支付合同款的20%,2020年4月30日前向我方支付合同款的45%的前提下,我方可以在合同范畴之外满足贵方的需求,只要贵方积极配合协助施工,增加部分的支出由我方承担。增加工程具体实施方案如下:通过铺设直径300毫米水泥排水管与排水沟相连通,解决积水问题;在不影响设备使用前提下设备部分电机加高300毫米左右(两台送风机和一台润滑油泵);设备调试期间物流倒运费用由我方承担;硬化指定地面50平方米,混凝土厚度150毫米。
同年4月13日,长汀商贸公司向山东福航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切实加快设备实施过程存在问题整改和设备调试催告函》(汀商贸【2020】2号),主要内容除重复2020年1月10日工程联系单内容外,要求山东福航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前安排人员到场进行整改并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长汀商贸公司,若在2020年4月30日前未完成整改并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长汀商贸公司,将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同月15日,山东福航公司向长汀商贸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长汀商贸公司在山东福航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土建基础及全部设备早已安装完毕的情况下,不但不予按约支付合同款,且故意拖延不予验收,经多催促仍消极对待故意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月29日,长汀商贸公司向山东福航公司发出《关于对的回复函》,主要内容除重复2020年1月10日工程联系单和2020年4月13日《关于要求切实加快设备实施过程存在问题整改和设备调试催告函》内容外,认为山东福航公司在调试安装过程中对存在工程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及设备基础损坏等问题拒不整改,且拒不接听电话、拒绝接收文件,是山东福航公司未能按合同合格交付约定设备,已经实质性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山东福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后再通知我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再支付后续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即鸡粪发酵罐设备是山东福航公司依长汀商贸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设定的条件和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长汀商贸公司特别制作的成品,而非市场上流通领域可以采购的标准设备,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行为。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法律关系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不正确,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谁先违约,如有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否解除,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等。
关于谁先违约问题。这就涉及到长汀商贸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第二期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对第二期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0%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货物全部进场经采购人开箱验收合格后”。从约定的文字内容来看,其条件包含二个方面,一是货物全部进场,二是经采购人开箱验收合格。对第一个方面双方无原则性争议,争议主要是第二个方面。长汀商贸公司认为设备开箱进行初验收时发现设备部分零件焊缝不饱满、未打磨、油漆损坏、焊点生锈等问题,山东福航公司对长汀商贸公司要求当场整改合格后再验收的意见,不但置之不理反而强行进行安装。对长汀商贸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一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设备进场按长汀商贸公司说法是2019年8月8日,但在案证据显示长汀商贸公司明确提出此类问题最早见于2020年1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编号:山东福航-002),而此前2019年10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未提出存在此类问题;二是设备安装地点是长汀商贸公司所在地,而山东福航公司是外地公司,所谓的强行安装不符情理;三是如长汀商贸公司所言则其后续程序根本就无法进行;四是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90)天内交货并安装完毕”是对交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是付款条件的约定。据此,山东福航公司认为长汀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成立。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本案合同(含招标文件,下同)对解除权的条件与行使未作约定。山东福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长汀商贸公司消极对待故意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使得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长汀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首先,长汀商贸公司违约支付款项只占合同的20%;其次,从在案证据来看,山东福航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是合同约定期限的最后一天(2019年8月8日),而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不仅是交货还包括“安装完毕”,山东福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于到货当天就已全部安装完毕,其在庭审中关于一天能全部安装完毕的陈述难以让人确信;第三,从双方确认的事实来看,在安装过程中至少存在设备基础损坏(对工程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问题的成因存在争执)等影响安装进度的问题,可进一步印证山东福航公司关于一天能安装完成陈述不太可能性;第四,山东福航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长汀商贸公司发出02号工作联系单明确是“在2019年10月26日已全部安装完毕”。综上所述,山东福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山东福航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山东福航公司根据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交付的标的物即发酵罐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依法判令长汀商贸公司赔偿其损失1,088,600元和返还保证金108,860元的主张,一并不予支持。
关于长汀商贸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正如前面所述,长汀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予解除,故长汀商贸公司要求山东福航公司继续履行《长汀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供方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将设备调试至运行合格交付给长汀商贸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长汀商贸公司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按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必要、合理协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山东福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义务。
对于长汀商贸公司要求山东福航公司15日内将设备安装不合格部分(主要指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和设备基础损坏)整改至合格问题,双方争议的是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的整改是否属于山东福航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附件分项报价表和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内容及要求”(P28),发酵设备土建基础尺寸为8.5m×5.8m×0.5m,设备的安装地点是由长汀商贸公司确定的,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可能被水淹问题,原则上应该是作为招标业主(定作人)在进行设计和编制招标文件时应考虑的问题,不是作为设备供应方(承揽人)的责任范围,从山东福航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长汀商贸公司发出02号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来看,山东福航公司在土建施工前对长汀商贸公司提到了原设计图纸确定地点过低可能水淹建议变更安装地点事宜,山东福航公司关于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问题不是合同范围内的抗辩理由成立。但是从李杰于2019年10月12日和2020年1月3日在“蔡坊种鸡场二期项目”微信群中分别表示已收到“整改联系单”和“控制柜及损坏的基础我们早就整改”的内容,结合长汀商贸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山东福航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和山东福航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长汀商贸公司发出02号工作联系单来看,双方在对需整改配电箱(柜)数量方面存在争议【山东福航公司认为已整改完成,长汀商贸公司认为需整改两个只完成一个;而根据山东福航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长汀商贸公司发出03号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来看,设备电机加高300毫米左右(两台送风机和一台润滑油泵)是设置了前提条件】,正如前述,配电箱位置过低整改责任不在山东福航公司,长汀商贸公司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需整改配电箱的数量为两个的新协议。设备(防雨棚)基础损坏整改问题,长汀商贸公司在庭后已确认山东福航公司事后已铺设回去,不再需要整改,山东福航公司关于设备基础已整改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长汀商贸公司要求山东福航公司继续整改(主要指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和设备基础损坏)的主张,不予支持。长汀商贸公司法庭审理结束后,将整改事项变更为“铺设300mm水泥排水管与排水沟相连通”的行为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诉法有关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要求,也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长汀商贸公司要求山东福航公司支付按合同总价款1,088,60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326,580元问题。首先是长汀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违约在先;其次逾期完成全部安装完毕的原因不纯粹是山东福航公司单方的原因(如造成设备基础损坏),还有基于长汀商贸公司的要求如前面所述配电箱安装位置过低的整改以及长汀商贸公司提出超出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山东福航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长汀商贸公司发出03号工作联系单所涉及增加工程范围内容)双方之间协调过程等造成延误。综合设备安装工程的整个过程来看,为平衡双方利益,长汀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县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长汀县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合同》;
二、福建省长汀县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0%,即217,720元(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付款前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进入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蔡坊村设备安装地,在进场十五天内完成《长汀县河田鸡蔡坊父母代场鸡粪发酵罐设备采购合同》第6条“(3)试运行”和“(4)最终验收”约定的内容;
四、福建省长汀县商业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试运行的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明确的验收报告(如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则视为验收合格),于出具项目合格的验收报告(含视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采购合同约定第三期货款489,87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45%)(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付款前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退还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8,860元;
五、驳回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建省长汀县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7元,由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78元,福建省长汀县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福建省长汀县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曰祥
审 判 员  罗利荣
人民陪审员  戴月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晓春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