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天地公寓**。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外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志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英,女,职工。
上诉人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1744号(2021)鲁1622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2021)鲁1622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交由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1月在阳信县人民法院以定作合同纠纷起诉过上诉人,案号为(2019)鲁1622民初182号,该合同经阳信县人民法院审查并判决结案。由合同履行地阳信县人民法院继续管辖本案,更利于查明事实。且定作合同履行地在阳信县山东环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由双方的合同履行地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2.双方签订《危废焚烧处理项目耐火材料采购与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规模大,有设计、有施工、有安装,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性,专属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3.退一步说,虽然合同第11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在该合同上并无明确约定和载明。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理由是:案涉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证据为附随的“技术协议”是用被上诉人公司的专用纸打印的。该说法明显缺乏证明力,使用专用纸不能印证就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内打印的。实际上的该合同是在项目所在地即阳信县签订的。正由于无法确认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在前案(2019)鲁1622民初182号案件选择了在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自行选择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已由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是对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权的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山东福航新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地是阳信而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丽君
书 记 员 陈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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