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专项地暖工程款实际为2,738,216.35元,故上诉人只应在该款项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
山东海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山东海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1,725.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6,123.5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5,60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期间均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分包人),与作为总承包方(总承包人)的被告及作为发包方(业主)的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华润置地润粮天重项目(一期)辰美佳苑地暖工程》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分包人同意以人民币3,221,431元进行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竣工验收、检查、维修及完成工程,此分包合同总价须按分包合同条款的规定作出调整;雇主根据付款证书(正本)所订明之日期向后56日历天内向总承包商支付经证明的分包工程款项,总承包商在雇主支付的款项到账之日期向后15个日历天内向分包商支付经证明的分包工程款项等内容。原告提交2021年3月份的《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昆仑御-1期供暖工程最终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天津昆仑御-1期供暖工程,合同编号为HTN20200000010449,发包方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合同金额为3,221,431元,变更工程金额60,856.33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282,287.33元,扣质保金为98,468.62元,扣已付款2,738,216.35元,应付未付款445,602.36元。兹特此同意确认本合同最终结算书内所示之金额人民币为3,282,287.33元,按本合同结清所有应付款项,承包方放弃一切对发包方的索赔,特此立据,承包方仍需按合同约定完成质保期的所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如有发生金额发包方将从保修金中扣除。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确认,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原告在承包方处盖章确认,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关于原告已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向业主建设单位请款,业主确认之后按照请款金额支付给被告,被告按照业主支付的金额支付给原告。
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根据2020年1月17日我司与总承包方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司签订《华润置地润粮天重项目(一期)辰美佳苑地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华润天重协字【2020】第020号)约定,我司已将合同项下贵司的供暖工程款付至总承包方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我司2021年3月1日出具的最终结算书,扣除质保金后的3,183,818.71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具体付款凭证见附件)”,该情况说明中加盖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21年12月12日。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转账930,000元;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转账600,139.90元;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转账721,381.53元;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转账486,694.92元;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转账445,602.36元。上述前四笔转账均备注为供暖工程款,第五笔转账备注为合同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93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535,711.28元;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721,381.53元,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转账325,000元。被告提交《上海建工七建集团结算审核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华润置地天津北辰润粮天重项目(一期),承包人为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地暖,合同编号为华置津天重协字[2020]第020号,其中序号一为合同内项目名称、送审、审核等内容,序号二为合同外(包含变更工程金额、扣除事项)项目名称、送审、审核等内容,其中扣除事项为工程进场水电费扣款64,428.62元;序号三为合计,含税合计3,217,859元”。原告在上述明细表中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水电费扣款64,428.62元应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若确存在上述扣款64,428.62元,则认可从本案中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已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217,859元的发票,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金额;2.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润置地润粮天重项目(一期)辰美佳苑地暖工程》就施工内容、施工工期、合同价款、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故其有权向被告上海七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七建公司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分别进行了确认,结合案涉合同中付款条件约定及双方关于付款流程的陈述,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512,092.81元及质保金98,468.62元,故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607,297元。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转账445,602.36元的该笔款项未备注“供暖工程款”等信息,故该笔款项不应算作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一节,因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足以认定案外人支付的该款项系用于向原告付款,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226,123.5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止,以607,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7,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21日起以226,123.5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止,自2021年11月25日起以607,29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期间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9元,由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5元,原告山东海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如应给付,相应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款。一审法院依据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付案外人天津润粮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专项地暖工程款实际为2,738,216.35元,就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3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