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3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路**。
法定代表人:欧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鲁0685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偷换了概念,将“设备”等同于“设备工艺”,混淆了“设备”和“设备工艺”各自包含的内容,因此《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上诉人自始至终陈述,搅拌罐是上诉人设备工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未陈述是涉案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与工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的固液分离是一种污泥处理方法,而设备是实现固液所依赖的工具,两者并不等同。被上诉人定做了高压快干机,除为了获得作为工具的机器本身以外,同时也为了获得供方固液分离的设计工艺,实现《设备定做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目的。《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之一首先是提供机器设备——高压快干机,这是设备的本体,压滤机的参数表中呈现的也是压滤机本体的参数,因此搅拌罐本来就不是《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供货的设备。《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义务之二是提供固液分离的设计工艺,因此《设备定做合同》第七条约定“按供方设计工艺要求进行施工”。根据该授权,供方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供方设计工艺要求被上诉人使用搅拌罐、添加调理剂(氧化钙等),实现《设备定做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固液分离效果。这是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也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即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这一约定充分体现了实现固液分离的合同最终目的。既然双方约定了按照供方设计工艺施工,上诉人按照设计工艺要求使用搅拌罐、添加调理剂(氧化钙等)就是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拒绝按照供方设计工艺施工才是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混淆概念,未查清合同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否定上诉人使用搅拌罐和添加调理剂(氧化钙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供方的设计工艺应充分考虑需方的生产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多次进行考察,双方在多次沟通、多次磋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设备定做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设计工艺提出特殊要求。相反,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需达到的性能效果进行了详细约定,即按需方要求的“每天(24小时)实际排水量每小时70方、固含量1%内,达到全部正常处理,高压机出水滤液达到清澈”。并且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再次就合同约定的设备性能效果进行确认,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这是被上诉人根据自身的生产条件与上诉人达成的一致约定,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特殊要求”。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合同约定,任意增加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次,在固液分离行业中,均需要对污泥的结构进行调理,才能够达到固液分离的效果,这是行业的通行做法,也是目前唯一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法。同时,在固液分离行业中,不存在限制使用氧化钙等调理剂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设备添加氧化钙等调理剂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艺使用搅拌罐、添加调理剂(氧化钙等)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一审原告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设备定做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备质量标准是按需方每天(24小时)实际排水量每小时70方、固含量1%内,达到全部正常处理,高压机出水滤液达到清澈。2018年1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回函也认可,“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应以安装调试结果确定”。但在上诉人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中途拒绝了继续安装,双方并未对设备进行最终调试,更未对滤液的ph值进行检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只是基于其一方的主观臆测就认为上诉人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在设备没有经双方调试、检测确认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花费的重复安装费用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设备的重复安装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条件不能满足设备安装需要所致,上诉人只有指导安装的义务,而非负责安装,因此重复安装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没有偷换概念,搅拌罐本身就属于设备而不是设备工艺,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加装搅拌罐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加装本身就是违约。2、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在不加装搅拌罐的前提下无法正常使用,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标准,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对滤液的PH值进行检测根本毫无意义,上诉人要求添加的药剂会在反应过程中对污水处理系统造成破坏。4、设备安装调试记录已经明确载明是因为供方的设计有误导致重复安装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重复安装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经济损失共计14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设备定做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被告将涉案设备拉回,退还原告货款943000元,并赔偿原告配套设施的安装费232854元,共计1175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定做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做高压快干机和皮带输送机,但是被告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现原告依据合同中的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条款,要求解除《设备定做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被告将设备拉回,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做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牌号商标为核工的高压快干机2套,规格型号为HGzdby1000/102,总金额为85万元(含17%增值税、运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每天(24小时)实际排水量每小时70方、固含量1%内,达到全部正常处理,高压机出水滤液达到清澈。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具体:详见本设备。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设计工艺要求进行施工,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达标运行后一年或者发货后(以提单为准)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该设备如达不到质量标准,供方负责将设备拉回、同时退还需方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牌号商标为核工的皮带输送机2套,规格型号为PDSJ/1000,总金额135000元(含税、运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提供本设备技术参数,达到需方要求、传送带尺寸符合需方实际场地实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本设备的技术指标:详见本设备技术文本。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设计工艺流程和供方工艺要求。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供方对本设备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943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交付上述设备。
2017年12月1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郝炳才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黄凤龙签订《设备安装前会议纪要》,载明:供方应认真履行指导安装调试义务,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争取安装调试成功,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供方对现已建设的安装平台进行认真的检查,认为符合设备安装要求,可以进行设备安装调试。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兹有我公司售后服务人员黄凤龙到贵公司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017年12月21日,郝炳才与黄凤龙签订《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压滤机、输送机安装现场检查记录》,载明:污水处理厂压滤机高压泵按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安装调试人员黄凤龙要求,把吊装压滤机平台上的2台高压泵吊装到气浮机箱体北约10米。同日,郝炳才与黄凤龙签订《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记录》,载明供方核工环境工程公司与需方金都塔林食品公司因高压快干机、皮带输送机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经供方多次变更方案,自2017年12月19日开始重新由供方指导吊装、安装调试工作,现将工作情况记录如下,供双方备考:一、供方现场代表(黄凤龙)依照HG2017101801合同,对需方现场(供方合同签订前总经理马建民、副总经理范鑫已现场考察论证过)进行了复核,无任何异议;供方代表承诺按合同约定:需方每天(24小时)实际排水量每小时70方,经供方高压快干机处理后滤饼含水份50%-53%之内,高压机出水达到清澈,满足需方实际排水量处理效果。二、供方设备需要的附属设备、工程造价包括:1.供方设计钢平台造价详见需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额;因供方设计有误,导致高压快干机和皮带输送机无法正常安装,造成重复投资,安装调试时间再次延迟,新增二层钢平台价格详见需方与第三方书面确认函。2.设备重复吊装、吊装费、人工费详见记录。3.配套附属工程造价:①电缆铺设:电缆造价、人工费;进快干高压机钢管路、排水管路费用、人工安装费等。②主要附属设备:闪蒸干燥机造价(详见需方与常州益民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4.闪蒸干燥机配套电缆、电器设施,蒸汽管路,吊装费、人工费、土建地面硬化造价。5.供方设计的钢平台屋顶造价、闪蒸干燥机屋顶及整个车间造价。以上情况供方已确认无误,供方认为附属设备、补充的投资等均符合设计要求,附属设施可以安装使用。三、实际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供方应及时解决,确保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安装调试成功。同日,郝炳才与黄凤龙签订《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压滤机、输送机安装工费记录》,载明自2017年12月8日高压快干机和皮带输送机到厂后至2017年12月19日花吊装费和人工费的明细,根据该记录,原告共花吊装费、人工费10184元,其中因被告设计有缺陷,原告重新雇佣吊车安装输送机花吊车费1400元、人工费480元,共计1880元。2017年12月21日16时,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搅拌罐图纸,该图纸载明工艺流程需加氯化铁和氧化钙,具体加药量视效果而定,图纸审核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汇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载明“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贵公司污水站所采用的我公司制作的HIC厌氧反应器进水不得用氢氧化钙调节PH值,进水PH值不得大于等于七”。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该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装搅拌罐并添加氧化钙等化学药剂才能使用涉案设备,但原告的污水处理系统不允许添加氧化钙,水的PH值不能大于等于七,否则会杀死污水处理系统中的菌群,这是常识,该处理系统的下游产品是饲料和有机肥,合同签订前,被告并未告知原告需要添加化学药剂,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后,被告要求原告安装搅拌罐,并向原告提供搅拌罐图纸,原告收到图纸后发现需要添加化学药剂,所以拒绝安装搅拌罐。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详细沟通,被告知晓原告的下游产品是饲料和化肥,原告也充分了解被告的设备工艺,搅拌罐是供方设备的必要工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是明知的,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提出其有一个搅拌罐,不需要被告另行制作;双方《设备定做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供方的工艺进行制作,需方在设备安装之后提出不符合合同的工艺要求是违约行为,不能证明是供方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作为污水处理公司应当也有能力根据污水的特性进行调整,能够将不同水质的污水进行处理,该证明直接以污水Ph值不得大于等于七为由逃避自身的污水处理职责,原告不能仅依据污水处理公司的回复即认定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多次带污水样品到被告处化验,并未对滤液的Ph值提出异议,原告是在认可了被告的工艺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在制作过程中没有改变设备的制作工艺,原告在设备安装之后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属于擅自变更合同,被告多次帮助原告并与原告沟通、调整或建议其增加其他附属设备来调整滤液的水质,但原告均不同意按被告的建议进行。
2.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苗成盛签订的《污水处理厂压滤机平台安装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付款凭证3份,《污水处理厂压滤机平台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145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是被告设备进厂安装前签订,施工的内容也要求在被告设备进厂安装之前完工,属于需方为了安装涉案设备自行准备的安装平台,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承担指导安装的义务,不承担安装平台的费用。
3.原告与刘清杰签订的《污水处理厂压滤机高压泵高压管路焊接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刘清杰焊接管路花费9170元。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
4.原告与常州市益民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设备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常州市益民干燥设备有限公司配套设备支付了预付款99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1日,合同内容与涉案设备没有关联,属于原告其他设备的合同。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艺图纸四张(其中包括一张搅拌罐图纸)和压滤机参数一张,工艺图纸系2017年12月19日审核的,压滤机参数中没有搅拌罐这一项。原告认为其中三张图纸是庭审后才制作出的,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只有搅拌罐的图纸,原告与黄凤龙签订的安装会议纪要是在2017年12月16日,当时原告的安装条件已经符合设备运行条件,但是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所以被告才在2017年12月16日之后作出了加装搅拌罐的调整;被告认为压滤机参数中没有搅拌罐这一项是因为该压滤机参数是指高压快干机的本体部分的技术参数,不包括搅拌罐,而且也不包括罐泵连管等配套设备,涉案搅拌罐是用原告自有的罐体改装的。供方工艺中,搅拌罐除了添加氧化钙外,还添加三氯化铁,氧化钙属于碱性,三氯化铁属于酸性,两者中和,既达到了固液分离的效果,同时使滤液Ph值不会过高,能够限定在国家标准6-9范围内。
2.被告从网上下载的发明专利10份、专业文章及新闻报道3份,以证明在污水处理过程中添加氧化钙是行业通行的做法。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也不能涵盖所有的污水处理系统。
审理中,双方对《设备定做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解释,原告认为,在没有加装搅拌罐的情况下,按原告每天24小时实际排水量每小时70方,水中蛋白质含量1%以内达到全部正常处理,即能生产出成型的滤饼,滤饼含水分50%-53%之内,高压机出水滤液达到清澈,清澈是指正常目测没有杂质;被告认为按照双方《设备定做合同》约定是按照供方设计工艺要求进行施工的,供方的设计工艺里包含搅拌罐,在包含搅拌罐的情况下,合同明确确定了排水水质的标准为清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花的配套设施的安装费。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的陈述,搅拌罐应是涉案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被告提交的压滤机参数中并没有搅拌罐,2017年12月8日,涉案设备运送至原告厂区,2017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会前纪要》中供方认为可以安装调试,也就是说被告已将涉案所有的设备生产完毕,而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发送给原告的搅拌罐图纸系2017年12月19日通过审核的,2017年12月19日之前,搅拌罐尚未设计出图纸,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包括搅拌罐。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原告称用其自有的搅拌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设备增加搅拌罐需添加氧化钙,而氧化钙会杀死污水处理系统中的菌群进而影响其下游产品为由拒绝安装搅拌罐,导致涉案设备实际并未安装调试合格。虽然双方《设备定做合同》约定,按供方设计工艺要求进行施工,但是供方设计的工艺应当充分考虑需方的生产条件,被告擅自添加设备而导致原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且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如达不到质量标准,供方负责将设备拉回、同时退还需方支付全部货款,现涉案设备未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设备拉回,返还原告货款94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2017年12月21日,原告代表郝炳才与被告代表黄凤龙签订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记录》记载,因供方多次变更方案,自2017年12月19日开始重新由供方指导吊装、安装调试工作,因供方设计有误,导致高压快干机和皮带输送机无法正常安装。同日,郝炳才与黄凤龙签订的《安装工费记录》中,载明2017年12月8日,高压快干机和皮带输送机送到原告厂区后至2017年12月19日,共花吊装费10184元,其中1880元的吊车费和人工费系被告设计有缺陷导致原告的重复花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配套设施的安装费,因配套设施系在涉案设备安装前已安装完毕,且即使原告购买其他厂商的设备,亦需要相关配套设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配套设施拆除或已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配套设施花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设备定做合同》和《承揽加工合同》,被告将涉案设备拉回,被告返还货款94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设计方案有误导致原告的重复花费188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和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二、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43000元;三、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重复安装费用1880元;四、原告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高压快干机(规格型号为HGzdby1000/102)二套和皮带输送机(规格型号为PDSJ/1000)二台,由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提,原告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五、驳回原告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51元,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应否解除?
上诉人主张安装搅拌罐、添加氧化钙是其必需的设计工艺,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及2017年12月21日之前的设备安装记录内容并没有提及搅拌罐及添加氧化钙的事项,只是在2017年12月21日,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搅拌罐图纸,并且载明需添加氯化铁和氧化钙。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在现场进行过多次安装,并没有涉及搅拌罐及添加氯化铁、氧化钙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安装搅拌罐、添加氧化钙是其必需的设计工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经多次安装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提出安装搅拌罐、添加氧化钙、氯化铁,但添加该物质的生产工艺将导致杀死污水处理池中的菌群,显然不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因上诉人的设计工艺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重复安装费用,上诉人作为本案设备的承揽方,应当负责安装,因重复安装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其只有指导安装的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9元,由上诉人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战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