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路2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都塔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核工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高压快干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核工公司与金都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设备定做合同,约定核工公司向金都公司提供定做高压快干机2套。合同约定核工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按需方(金都公司)每天(24小时)实际排水量每小时70方、固含量1%以内,达到全部正常处理,高压机出水滤液达到清澈。同时约定按照核工公司设计的工艺要求进行施工。争议的机械质量是否合格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按照设计的工艺要求进行施工;二是主要满足出水液达到清澈等要求。从核工公司以前生产的同类设备以及同行业的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说明书,可以推断出工艺的内容,即核工公司以往为其他单位生产的该款设备,设计的工艺中包含了搅拌罐和添加氧化钙。增加搅拌罐、添加氧化钙,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未被合同禁止。法院认为“设备定做合同不包括搅拌罐且需要添加氧化钙,增加搅拌罐且需要添加氧化钙不符合约定,致使金都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错误。核工公司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是否定作搅拌罐以及由谁定作完全是核工公司的事情;搅拌罐作为高压快干机设备非主要组成部分,金都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以及监督检查设备生产过程中没有要求核工公司定作,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也是本案的实际。核工公司在安装过程提供的搅拌罐的图纸等也是为了履行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安装过程中没有提及搅拌罐和添加氧化钙,不等于高压快干机质量不合格。争议的设备属于新型机械,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参照,只能参照同行业或者企业以前为其他客户生产的设备和工艺,所以基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不能因为合同中没有说明搅拌罐和氧化钙,就认定设备质量不合格。其次,2017年10月18日除签订了《设备定做合同》外,还于11月18日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为金都公司提供两套皮带输送机。皮带输送机与高压快干机不是一套设备,皮带输送机的合同履行、解除也不以高压快干机合同能履行、质量合格为前提。即使高压快干机质量不合格,在皮带输送机质量等均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解除《承揽加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核工公司主张安装搅拌罐、添加氧化钙是其必需的设计工艺,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及2017年12月21日之前的设备安装记录内容没有提及搅拌罐及添加氧化钙的事项,只是在2017年12月21日,核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金都公司发送了搅拌罐图纸,载明需添加氯化铁和氧化钙。双方已经在现场进行过多次安装,没有涉及搅拌罐及添加氯化铁、氧化钙的问题。核工公司主张安装搅拌罐、添加氧化钙是其必需的设计工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经核工公司多次安装,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核工公司提出安装搅拌罐、添加氧化钙、氯化铁,但添加该物质的生产工艺将导致杀死污水处理池中的菌群,不符合金都公司的要求。核工公司的设计工艺不能实现金都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金都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另外,核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内容上不能否定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核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