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中凯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03民初558号
原告:赤峰中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绿色农畜产品加工园区(美丽河镇)。
法定代表人:钟国会,总经理。
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兴华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赤峰中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及溶气气浮机,合同约定:价款为74000元,含指导安装调试费。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指导安装调试,由需方提供指导技术人员食宿。供方对本设备质保一年。设备运到后,被告始终不按约定进行调试,导致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工厂停产20天,直接经济损失560000元。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为避免损失扩大,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原告聘用专业调试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使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因被告违约,应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调试人员调试费2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60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诸城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施工地为内蒙古赤峰市,但该地点范围极大,约定过于笼统,地点不明确,不能视为双方约定了原告所在地的元宝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加工承揽义务的被告所在地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在承揽加工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供方(被告)协调专车或物流运输至需方(原告)施工工地,需方施工地为内蒙古赤峰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施工地的约定即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需方施工地为本院辖区,且属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内蒙古赤峰市境内,故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核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丹
二O二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