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理,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一街楚凤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毕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建集团第十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董礼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建集团第十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吕学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建集团第十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春晖路3号。
法定代表人:方召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荆建武,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永明,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张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建集团第十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东方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商建卫,经理。
上诉人**、**、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烟建集团第十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建集团第十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建集团第十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荆建武、毕永明、烟建集团第十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一审认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有限责任公司讲究的是人合性,本案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已使得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状态,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继续合作下去的基础,且无法通过内部机制来处理,只能通过公司解散来进行救济。此处侧重的是管理上的困难,而非经营上的困难,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无关,与职工的就业与否也无关。当股东之间就是否继续营业的意志不统一时,不能将同意股东的意志强加给不同意的股东。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也可以看出,经营管理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自2009年11月开始至今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即使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其中2017年4月17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2019年10月26日营业期限延长的股东会决议未通过,被上诉人于同日伪造了内容相同、结果完全相反的另一份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股东的烟建集团第十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送达都无法正常进行,本案一审对该第三人亦是予以公告送达;因董事之间长期矛盾激化,自2008年至今无法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自2010年期满至今亦无法召开,无法有效进行监督,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后亦无法召开股东会进行改选,作为公司股东兼董事的上诉人**连基本的知情权都无法得到保障,而是需要通过诉讼、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其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无法实现。其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以其与其他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个人恩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导致从业人员失去工作系事实认定错误。公司以上僵局状态长期持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股东利益,有悖于股东设立公司、共同合作的初衷。公司法既然赋予了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提起诉讼的权利,目的就在于保护和平衡股东利益,上诉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系通过合法形式进行救济,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让员工失去工作的情况。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三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也多次向法院表达调解解决本案的诉求,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调解,双方不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目前的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自2020年7月1日正式立案至2021年7月13日作出判决已严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审限。
被上诉人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烟建集团第十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建集团第十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建集团第十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荆建武、毕永明共同述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烟建集团第十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5日经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称为烟台恒基设计营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出资为:**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50%,经营期限10年。烟台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烟方会[1999]会验字第664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到199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已收到其股东出资500000元,并附有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进账单。
2001年11月19日,为了发展需要,被上诉人注册资本增加至608万元,**与**出资金额各304万元,出资比例各占50%。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的国信会验字[2001]第322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2001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已收到**与**新增注册资本出资款558万元。
2003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烟台市南大街支行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2001年11月6日其支行未给**及**出具银行询证函,当日被上诉人未在其支行办理现金业务,其支行亦无020128111008093090账号。2004年3月2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烟工商企处字[20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01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增加注册资本558万元,其中**及**各增资279万元,两股东对被上诉人的增资在根本没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的银行凭证取得了验资报告,于2001年11月22日骗取公司登记,**及**增资的279万元均未实际缴纳。
2004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变更为“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并引入新股东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金额分别为182.40万元、243.2万元、182.4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40%、30%、30%。
200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注册资本变更为3180万元。**出资795万元,分别为原出资182.4万元、受让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87万元及增资525.8元。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降低至95.4万元。2009年11月20日,案外人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该954000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毕永明。
几经流转,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股东变更为烟建集团第十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资额95.4万元,持股比例3%)、烟建集团第十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资额159万元,持股比例5%)、烟建集团第十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资金额95.40万元,持股比例3%)、烟建集团第十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资额95.40万元,持股比例3%)、毕永明(出资额222.60万元,持股比例7%)、**(出资额318万元,持股比例10%)、**(出资额795万元,持股比例25%)、荆建武(出资额1240.20万元,持股比例39%)、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159万元,持股比例5%)9名股东。
2017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三上诉人缴纳股东出资款,三上诉人均回复称已足额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2017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解除三上诉人股东资格,未实缴纳的出资部分做减资处理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三上诉人以上述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该案经一审法院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已出资到位,即使**及**第二、三次增资未实际到位,亦不能认定**及**未出资,上述股东会决议依据不足,并判决撤销了本案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201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被上诉人营业期限由20年变更为长期及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1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为长期。
2020年7月1日,**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在烟台市芝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的、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决议对应的变更登记内容,立案号为(2020)鲁0602民初5610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内容为变更公司营业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相应内容,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虽系伪造的,但**未向被上诉人缴纳出资279万元,不享有持有的279万元股份项下的股东权利之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并未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亦未因此侵犯**的合法权益。2021年6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602民初56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现**已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将**及**分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及**在本案被上诉人处不享有279万元、279万元的股权,立案号为(2020)鲁0602民初8807号、(2020)鲁0602民初8808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及**通过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进一步办理了被上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后经被上诉人催缴,**及**仍未对上述出资款予以补缴。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20)鲁0602民初8807号、(2020)鲁0602民初8808号民事判决,确认**和**不享有其持有的本案被上诉人股份中279万元、279万元股份项下的股东权利。**和**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分别作出(2021)鲁06民终2031号、(2021)鲁06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公司陷入僵局困境增加一种最后的救济措施。但司法介入意味着对公司自治的否定与干预,只有当公司无法通过内部治理机制有效处理纷争,公司秩序受到威胁,相关主体利益失衡时,才需要必要的司法介入进行矫正。如不加限制,虽已介入,将大大压制公司的活力,弊大于利。
结合本案,首先,关于三上诉人所诉称的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已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即使召开亦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201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内容为变更公司营业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相应内容,该股东会决议形式及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向烟台市芝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备案,不存在三上诉人所称的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且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被上诉人董事会与监事会运行正常,根据职责各自发挥作用,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今未召开董事会不等于无法召开董事会,无法召开董事会是指董事因矛盾激化而主观上不召开,并非客观上只要长期不召开董事会就直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监事会自2010年届满后至今未改选意味着现任监事会仍然有效,并不妨碍监事会行使监事职权、发挥监督作用,故三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董事会与监事会形同虚设,法院不予认可。**作为公司董事,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三上诉人以其与其他股东的和公司的个人恩怨纠纷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其次,三上诉人提起解散公司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各股东、董事之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分歧已经无法解决,从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势必造成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旨在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存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一前置条件的设置正是对前述立法本意的体现。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而不是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股东产生分歧后,若三上诉人不打算继续参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可以通过与被上诉人其他股东协商,采取包括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要求被上诉人或其他股东收购股份等方式退出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但三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措施,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失去工作,既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益。故三上诉人主张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要求解散公司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至少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股东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表决权;二是公司存在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或其他情形;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之前置性条件。
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本院认为,公司解散诉讼条件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指股东(大)会僵局及董事会陷入僵局。本案中,2019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故不存在股东会僵局问题。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今未召开董事会,不等同于无法召开董事会。被上诉人公司的监事会自2010年届满后至今未改选,并不妨碍监事会行使监事职权、发挥监督作用,故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前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基于公司长期存续性特征,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时,公司应首先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僵局状态,法律并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应当具备“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性条件。现三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穷尽权利救济措施,故其起诉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肖茜
审判员  赵秀红
审判员  李学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