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02财保774号
申请人:***,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一街楚凤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立,经理。
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96号内2602、27层(2701-2704)。
负责人:刘卫庆,总经理。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16482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164826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
案件申请费1344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则本院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继续保全上述财产的权利,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刁慧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