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妍,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5216931085070。
法定代表人:杨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昱颖,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昊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泓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昱颖、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泓昊建材公司向***支付尚欠劳务费共计20434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泓昊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与泓昊建材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鲁能泰山7号天元集团工地签订三份《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由***负责鲁能泰山7号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1#楼、5#楼、6#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售后。承包方式为外窗安装包清工。合同金额分别为136885元、14600元、205520元。合同实行固定单价,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泓昊建材公司供应的门窗制作不合格,***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等产生费用80720元。另,泓昊建材公司安排***负责豫林嘉园的门窗安装产生劳务费6000元,安排***负责3期样板间的门窗安装产生劳务费3700元,以上合计429574.75元。其中,泓昊建材公司已经支付***16300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款6600元以及泓昊建材公司代***支付的外来人员帮工费用及人员工资等55630元后,泓昊建材公司尚欠***204344.75元。***所承包的安装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通过验收。***多次找泓昊建材公司要求对账结算,但泓昊建材公司一直拖延。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泓昊建材公司辩称,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泓昊建材公司无法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且泓昊建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其履行情况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2018年10月,泓昊建材公司先后与***签订了三份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鲁能泰山7号天元集团工地1#楼、5#楼、6#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售后。合同金额分别是132265元、14600元、205520元。上述合同除工期外,其他条款约定一致。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价格包括安装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交付使用、售后维修、现场运输及吊装设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①窗框安装完毕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款25%;②扇子、玻璃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款的25%;③打胶完、卫生清理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30%;④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泓昊建材公司支付***1#楼、5#楼、6#楼安装费共计174600元,其中5#楼安装工费已全部结清。自2019年5月,泓昊建材公司多次联系***进行维修已联系不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监理验收及确认结算总价,泓昊建材公司无法在未确认合同结算总价的情况下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普通玻璃破损率为2%,钢化玻璃为1.5%,超出部分由***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看管不善,泓昊建材公司为***再次采购通风器、钢化玻璃、窗把手、锁件等物品共计75911.6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由***承担。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按照合同约定追赶工期,泓昊建材公司额外请了外来人员进行帮工并另行采购安装纱扇,共支付帮工费用及纱扇费用67184元。以上款项合计317695.6元,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如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有权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并双倍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项目自2019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6月25日至6月27日向业主交付,***应根据合同要求自2019年6月28日提供质保维修服务,但由于联系不上***,泓昊建材公司多次安排他人为业主提供维修服务,共产生维修劳务费用1056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扣除上述款项。三、***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因门窗制作不合格而产生的维修费用80720元,不符合常理。该项目是泓昊建材公司承包的门窗项目,在存在现场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情况下,若泓昊建材公司所提供的门窗不合格,则无法进场,更无法进行安装施工,也无法最终配合发包单位和总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四、关于***在诉状中所述的豫林嘉园的门窗安装劳务费及3期样板间的门窗安装劳务费,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实际劳务费用应为1222.9元,而非***所主张的价格。五、现场因***所承包的项目造成的扣款,应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5日,泓昊建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鲁能泰山7号门窗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鲁能泰山7号天元工地,劳务承包范围为4#、5#门窗安装,承包方式为外窗安装包清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最终以甲方确定的进场时间为准),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最终以工程发包方或工程总包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相应顺延)。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合同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5#楼总价款为240800元(本价格为包死价,包括安装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交付使用、售后维修、现场运输及吊装设备);2.本单价为包交工价格,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如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有权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并双倍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质量标准,1.本合同无预付款(即进场费);2.付款方式:①窗框安装完毕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款25%。②扇子、玻璃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款的25%;③打完胶,卫生清理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30%;④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⑤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张瑜卿,乙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为***。
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30日,泓昊建材公司(甲方)与***(乙方)又分别就1#、6#楼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文本与前述4#、5#楼合同文本一致,其中,1#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总价款为132265元,质保期为2年;6#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总价款为205520元,质保期为2年,其他合同内容一致。
二、2019年12月24日,泓昊建材公司与***在本院特邀调解行业组织的调解下,双方之间形成《特邀调解案情梳理结果登记表》(以下简称案情梳理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当事人无争议内容为1.泓昊建材公司与***签订鲁能泰山1号楼与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别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337785元(1#楼132265元、6#楼205520元);2.上述结算总价款中***应承担扣款6600元(通风器);3.上述结算总价款中应扣除泓昊建材公司已支付给武重阳的1#楼施工费37600元;4.上述结算总价款中应扣除泓昊建材公司已支付给6#楼顾过桥施工费4000元,孟庆龙施工费4500元;5.***已收泓昊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00元。该表载明当事人有争议内容为1.***认可承担泓昊建材公司代***支付的外来人员帮工费用及人员工资等9530元,泓昊建材公司主张该金额为62745元;2.***主张施工过程中因泓昊建材公司供应的门窗制作不合格,***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等产生费用80720元,泓昊建材公司不予认可;3.泓昊建材公司主张纱窗扣款13769元,维修找补扣款75911.6元,***不认可;4.***主张由泓昊建材公司安排豫林嘉园的门窗安装产生劳务费6000元,三期样板间的门窗安装产生劳务费3700元,泓昊建材公司表示需查明落实。***、泓昊建材公司工作人员郭贵锋在该表中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三、双方均认可双方在4、5号楼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提前终止了该合同,该合同实际产生安装劳务费14600元,已经履行完毕,即包含在案情梳理表第5项***已收到的工程款143400元中。另,涉案工程1号楼、5号楼、6号楼均已经质量验收合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因泓昊建材公司供应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其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产生劳务费80720元的问题。***提交如下证据:1.***自制的找补修理门窗、安装换热站额外产生的人工费明细1份,拟证明因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门窗窗扇不合格,导致***额外支出劳务费和安装换热站产生的人工费共计80720元;2.窗扇图片多份,拟证明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窗扇尺寸不合格的事实存在;3.证人姚钦国、尹健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门窗窗扇尺寸不合格,导致拆卸返工,额外产生劳务费,且***在质保期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对此,泓昊建材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据2照片没有显示位置,无法证明系涉案项目的施工照片,且图片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窗扇尺寸不合格;证据3两证人与***系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只陈述了将门窗搬来搬去,没有说具体的维修过程。经审查,本院认为,***主张的因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门窗质量不合格,而在合同之外额外产生劳务费807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主张豫林嘉园门窗安装费6000元和鲁能3期样板间劳务费3700元的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泓昊建材公司述称***在豫林嘉园的安装面积28.59平方米,在鲁能3期样板间的安装面积6.35平方米,参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费35元/平方米,故泓昊建材公司认可安装劳务费为1222.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豫林嘉园门窗安装费为6000元和鲁能3期样板间劳务费为3700元,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泓昊建材公司的自认情况,本院采信该部分劳务费为1222.9元。
三、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因***看管不善,导致泓昊建材公司再次采购物品支出75911.6元的问题。泓昊建材公司提交了采购单10页、鲁能1#楼玻璃找补单6页、鲁能6#玻璃找补单11页,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泓昊建材公司为***重复采购通风器、窗把手、玻璃、锁件、传动条等材料共计75911.60元,按照合同约定,超出部分应由***自行承担,该部分款项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对此,***仅认可其应承担购买通风器支出的6600元,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泓昊建材公司应当提供安装材料,不应由***承担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应由***支付再次采购物品支出7591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重复采购通风器支出6600元。
四、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其公司因赶工期代***请外来人员帮工,支付工资及纱窗款67184元的问题。泓昊建材公司提供了帮工明细14张、弹簧扇采购协议1份,拟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4月份为赶工期进度,请外来人员帮工并代为支付帮工工资及纱窗费用67184元。对此,***认可帮工费用为5563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弹簧扇并非双方约定的安装范围,该部分安装费用与***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其公司代***请外来人员帮工,代***支付工资及纱窗款671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的自认情况,本院采信泓昊建材公司代付帮工劳务费55630元。
五、关于泓昊建材公司陈述质保期内多次通知***维修,未能联系上***,而产生维修劳务费10560元的问题。泓昊建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交房新闻及维修通知单各一份及帮工明细表5页,拟证明因多次通知***维修联系不上,在质保期内,泓昊建材公司只能自行组织他人提供维修服务,共产生维修劳务费1056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双倍扣除。对此,***陈述其在质保期间按照泓昊建材公司的通知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维修清单3份。经审查,本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因***未进行维修而支出维修费10560元,故对泓昊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因6号楼门窗安装导致太阳能板破损产生扣款9000元的问题。泓昊建材公司提交扣款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20日因6号楼门窗工程导致太阳能板破损,需赔付9000元。对此,***陈述该项扣款并非***导致,而是因泓昊建材公司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在大风天气玻璃脱落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太阳能板损坏与***的门窗安装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泓昊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与泓昊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向泓昊建材公司提供了劳务,泓昊建材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关于本案劳务费数额的确定问题,***主张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门窗尺寸不合格从而产生合同外的劳务费807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豫林嘉园门窗安装费6000元和鲁能3期样板间劳务费3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泓昊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劳务费1222.9元。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的代付劳务费、重复购买物品支出、维修费支出及各项扣款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的自认情况,本院支持泓昊建材公司代付帮工劳务费55630元、重复采购通风器支出660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后,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数额为84988.65元(337785元×95%+14600元+1222.9元-143400元-37600元-4000元-4500元-55630元-6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4988.6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负担1221元,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克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和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