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杨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昱颖,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昊建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泓昊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因赶工期代***请外来人员帮工,支付工资及纱窗款67184元,。***认可帮工费用及泓昊建材公司代为支付的人员工资共计55630元,该费用中包括泓昊建材公司的帮工费用12130元及代付的***施工队的人员工资43500元。其中帮工费用12130元指的是泓昊建材公司2019年4月11日向于红梅付款6270元,2019年4月11日向赵德歌付款2100元,2019年4月12日向于红梅付款2010元,2012年4月12日向赵德歌付款1750元;代付的***施工队的人员工资43500元包括付给武重阳的1号楼施工费36000元,顾国桥6号楼施工费3500元、孟庆龙施工费4000元。一审法院扣除的55630元中已包含武重阳的1号楼施工费36000元,顾国桥6号楼施工费3500元、孟庆龙施工费4000元(在一审判决中表述为泓昊建材公司已支付给武重阳37600元,顾国桥施工费4000元,孟庆龙施工费4500元)。该部分虽与***主张的数额稍有出入,但确是重复扣除。2.法院应当判决泓昊建材公司支付劳务费128488.65元。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工程结算总价款337785元,上述结算总价款中***应承担扣款6600元(通风器),已收泓昊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00元,泓昊建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128488.65元(337785元×95%+14600元+1222.9元-143400元-37600元-4000元-4500元-6270元-2100元-2010元-1750元-6600元)。
泓昊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泓昊建材公司已支付***的数额有错误,截止2019年4月19日泓昊建材公司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148500元,双方在收条中明确泓昊建材公司支付给武重阳37600元、孟庆龙4500元、顾国桥4000元,需从劳务款中扣除,泓昊建材公司还支付了5号楼劳务款14600元,以上数额共计2092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泓昊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并进行结算,若简单地将合同总价款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仔细核对***的实际工程量。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并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各项安装标准。泓昊建材公司曾在2019年5月7日书面通知***核对工程付款账目,进行结算走批款手续,但***一直未能与泓昊建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后期也未能及时提供维修,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泓昊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因***原因导致重复采购,提交了由***签字确认的找补单,一审法院仅因为***当庭不认可而不采信,其未能结合合同整体认定事实,该项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普通玻璃破损率为2%,钢化玻璃为1.5%,超出部分由***承担。鲁能1#玻璃找补单、鲁能6#玻璃找补单均有***的签字,并非泓昊建材公司单方制作;该找补单与6600元通风器“找补”用词一致,说明“找补”的含义为超出合同再次提供,而并非是泓昊建材公司在合同范围的材料提供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破损率,超出破损率范围内的材料采购就应由***自行承担,故该部分物品共计75911.60元应由***承担。三、弹簧纱扇安装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仅因***单方否认而未能结合合同内容进行确认,该项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项施工标准,其中第七条第5.6款明确约定“纱扇安装牢固无缺失,纱网无破损”;所以,弹簧纱扇安装为双方合同的安装范围。该部分安装内容***未能履行,是由泓昊建材公司另行采购安装,该部分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四、6号楼门窗工程导致太阳能板破损产生扣款问题,在扣款单中,总包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明确陈述“在施工时”下落导致南侧太阳能板破损,6号楼门窗工程安装工程已经交由***负责,在施工时产生的破损扣款理应由其负责。五、2019年5月9日,总包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进行验收时,就1#、6#楼综合验收未达标问题共计汇总了18292项问题,本项工程在验收时质量并未达到标准。按照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过甲方及质检部门检查验收,如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除进行返工直至质量达标外,按总结算值*90%进行结算”,一审法院简单地将合同总价款作为结算价款是错误的。
***辩称,1.双方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施工完毕后,***要求泓昊建材公司对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结算,但其拒不对账结算。2.一审中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找补单系其单方制作,涉案工程承包方式是外窗安装包清工,泓昊建材公司应当提供安装所必须的材料,采购材料所需要的费用不应由***承担。3.弹簧扇并非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范围,该部分的安装费用与***无关。4.6号楼门窗工程导致太阳能板破损产生扣款9000元不应当由***承担,该项扣款并非***导致,而是因门窗质量不合格,在大风天气玻璃脱落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昊建材公司向***支付尚欠劳务费共计204344.75元;2.诉讼费由泓昊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0月5日,泓昊建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鲁能泰山7号门窗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鲁能泰山7号天元工地,劳务承包范围为4#、5#门窗安装,承包方式为外窗安装包清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最终以甲方确定的进场时间为准),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最终以工程发包方或工程总包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相应顺延)。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合同实行固定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5#楼总价款为240800元(本价格为包死价,包括安装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交付使用、售后维修、现场运输及吊装设备);2.本单价为包交工价格,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如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有权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并双倍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质量标准,1.本合同无预付款(即进场费);2.付款方式:①窗框安装完毕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款25%。②扇子、玻璃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款的25%;③打完胶,卫生清理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30%;④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⑤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张瑜卿,乙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为***。
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30日,泓昊建材公司(甲方)与***(乙方)又分别就1#、6#楼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文本与前述4#、5#楼合同文本一致,其中,1#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总价款为132265元,质保期为2年;6#楼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总价款为205520元,质保期为2年,其他合同内容一致。
二、2019年12月24日,泓昊建材公司与***在一审法院特邀调解行业组织的调解下,双方之间形成《特邀调解案情梳理结果登记表》(以下简称案情梳理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当事人无争议内容为1.泓昊建材公司与***签订鲁能泰山1号楼与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别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337785元(1#楼132265元、6#楼205520元);2.上述结算总价款中***应承担扣款6600元(通风器);3.上述结算总价款中应扣除泓昊建材公司已支付给武重阳的1#楼施工费37600元;4.上述结算总价款中应扣除泓昊建材公司已支付给6#楼顾过桥施工费4000元,孟庆龙施工费4500元;5.***已收泓昊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00元。该表载明当事人有争议内容为1.***认可承担泓昊建材公司代***支付的外来人员帮工费用及人员工资等9530元,泓昊建材公司主张该金额为62745元;2.***主张施工过程中因泓昊建材公司供应的门窗制作不合格,***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等产生费用80720元,泓昊建材公司不予认可;3.泓昊建材公司主张纱窗扣款13769元,维修找补扣款75911.6元,***不认可;4.***主张由泓昊建材公司安排豫林嘉园的门窗安装产生劳务费6000元,三期样板间的门窗安装产生劳务费3700元,泓昊建材公司表示需查明落实。***、泓昊建材公司工作人员郭贵锋在该表中签字并按手印确认。
三、双方均认可双方在4、5号楼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提前终止了该合同,该合同实际产生安装劳务费14600元,已经履行完毕,即包含在案情梳理表第5项***已收到的工程款143400元中。另,涉案工程1号楼、5号楼、6号楼均已经质量验收合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主张的因泓昊建材公司供应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其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产生劳务费80720元的问题。***提交如下证据:1.***自制的找补修理门窗、安装换热站额外产生的人工费明细1份,拟证明因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门窗窗扇不合格,导致***额外支出劳务费和安装换热站产生的人工费共计80720元;2.窗扇图片多份,拟证明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窗扇尺寸不合格的事实存在;3.证人姚钦国、尹健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门窗窗扇尺寸不合格,导致拆卸返工,额外产生劳务费,且***在质保期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对此,泓昊建材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据2照片没有显示位置,无法证明系涉案项目的施工照片,且图片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窗扇尺寸不合格;证据3两证人与***系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只陈述了将门窗搬来搬去,没有说具体的维修过程。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因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门窗质量不合格,而在合同之外额外产生劳务费8072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主张豫林嘉园门窗安装费6000元和鲁能3期样板间劳务费3700元的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泓昊建材公司述称***在豫林嘉园的安装面积28.59平方米,在鲁能3期样板间的安装面积6.35平方米,参照合同约定的劳务费35元/平方米,故泓昊建材公司认可安装劳务费为1222.9元。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豫林嘉园门窗安装费为6000元和鲁能3期样板间劳务费为3700元,故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泓昊建材公司的自认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部分劳务费为1222.9元。
三、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因***看管不善,导致泓昊建材公司再次采购物品支出75911.6元的问题。泓昊建材公司提交了采购单10页、鲁能1#楼玻璃找补单6页、鲁能6#玻璃找补单11页,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泓昊建材公司为***重复采购通风器、窗把手、玻璃、锁件、传动条等材料共计75911.60元,按照合同约定,超出部分应由***自行承担,该部分款项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对此,***仅认可其应承担购买通风器支出的6600元,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泓昊建材公司应当提供安装材料,不应由***承担费用。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应由***支付再次采购物品支出75911.6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重复采购通风器支出6600元。
四、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其公司因赶工期代***请外来人员帮工,支付工资及纱窗款67184元的问题。泓昊建材公司提供了帮工明细14张、弹簧扇采购协议1份,拟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4月份为赶工期进度,请外来人员帮工并代为支付帮工工资及纱窗费用67184元。对此,***认可帮工费用为5563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弹簧扇并非双方约定的安装范围,该部分安装费用与***无关。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其公司代***请外来人员帮工,代***支付工资及纱窗款67184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的自认情况,一审法院采信泓昊建材公司代付帮工劳务费55630元。
五、关于泓昊建材公司陈述质保期内多次通知***维修,未能联系上***,而产生维修劳务费10560元的问题。泓昊建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交房新闻及维修通知单各一份及帮工明细表5页,拟证明因多次通知***维修联系不上,在质保期内,泓昊建材公司只能自行组织他人提供维修服务,共产生维修劳务费1056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双倍扣除。对此,***陈述其在质保期间按照泓昊建材公司的通知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维修清单3份。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因***未进行维修而支出维修费10560元,故对泓昊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因6号楼门窗安装导致太阳能板破损产生扣款9000元的问题。泓昊建材公司提交扣款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20日因6号楼门窗工程导致太阳能板破损,需赔付9000元。对此,***陈述该项扣款并非***导致,而是因泓昊建材公司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在大风天气玻璃脱落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太阳能板损坏与***的门窗安装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泓昊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与泓昊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向泓昊建材公司提供了劳务,泓昊建材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关于本案劳务费数额的确定问题,***主张泓昊建材公司提供的门窗尺寸不合格从而产生合同外的劳务费807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豫林嘉园门窗安装费6000元和鲁能3期样板间劳务费37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泓昊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劳务费1222.9元。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的代付劳务费、重复购买物品支出、维修费支出及各项扣款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的自认情况,本院支持泓昊建材公司代付帮工劳务费55630元、重复采购通风器支出660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后,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泓昊建材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数额为84988.65元(337785元×95%+14600元+1222.9元-143400元-37600元-4000元-4500元-55630元-6600元)。判决:一、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4988.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泓昊建材公司提交:证据一、唐冶鲁能泰山7号二期验收汇总表(1号楼、6号楼),拟证明2019年5月14日总包方进行验收时1、6号楼门窗安装工程未达标,按照合同约定如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返工至质量达标,按总结算90%进行结算,也就是一审法院结算价款数额基数错误;证据二、1、6号楼门窗工程量明细单,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找补超出破损范围内应由***承担,结合工程量明细单具体明细及***签字确认的1、6号楼找补单明细,可计算出***应承担的找补材料费;证据三、泰山7号二期住宅管理群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总包方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作扣款单,2019年3月24日阳台推拉门在施工时从高空中坠落导致的,6号楼门窗安装工程由***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问题由***负责,该扣款应由***负担;证据四、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6号楼安装费共计148500元。
***质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该约定无效,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应当按照95%付款;证据二系单方制作,***未签字,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应由***承担;对证据三有异议,阳台推拉门的下落不应由***承担,推拉门下落是因为质量本身不合格造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148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泓昊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较《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的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泓昊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实***施工的工程因找补需扣减的劳务费用。泓昊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仅注明施工时门窗下落导致南侧太阳能板破损,扣款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门窗下落的直接原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9000元的实际赔付情况,故对泓昊建材公司提交该证据的拟证事实不予采信。泓昊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予以认可,应予采信,本院认定泓昊建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850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其与泓昊建材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泓昊建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双方确认1号、6号楼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37785元,对于一审认定的4号、5号楼的劳务费14600元、样板间劳务费用1222.9元、泓昊建材公司主张的应扣款6600元(通风器)、支付给武重阳的1号楼施工费37600元、支付给6#楼顾过桥施工费4000元、孟庆龙施工费4500元等内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泓昊建材公司向***付款数额为148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争议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的纱窗安装费用67184元,***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部分费用55630元,其在二审中虽主张该部分与泓昊建材公司向武重阳、顾过桥、孟庆龙支付的施工费用重复扣减,但一审中***对两部分费用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并未主张重复扣减的意见,且武重阳、顾过桥、孟庆龙施工的工程亦非纱窗安装工程,根据合同第七条第5.6款约定纱窗安装属于***的施工范围,故对于***一审中认可的该部分安装费用应予扣减。泓昊公司主张应扣减数额为67184元,除纱窗采购协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的阳台推拉门下落造成的损失扣款9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推拉门下落系***施工不当造成的,亦未提交证实该9000元扣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泓昊建材公司主张的找补费用扣款75911.6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普通玻璃破损率为2%,钢化玻璃破损率为1.5%,超出部分由***承担;压线无找补,丢失自负;窗扇五金无找补,丢失自负。泓昊建材公司提交的1号楼、6号楼玻璃、压线等找补单明细虽有***的签字,但泓昊建材公司计算的材料价款不予认可,一审中泓昊建材公司亦未就此申请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实际接收的施工材料数额及其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材料破损所对应的材料价款,故在本案中对泓昊建材公司的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泓昊建材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79888.65元(337785元×95%+14600元+1222.9元-148500元-37600元-4000元-4500元-55630元-66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泓昊建材公司部分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9888.65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上诉人***负担1330元,上诉人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上诉人***负担1002元,由山东泓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