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昱颖,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京,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泓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泓昊公司劳务费75911.6元、评估费5000元是错误的。一、泓昊公司与***签订了《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外窗安装包清工。合同约定第七条第4项约定玻璃及窗扇安装标准明确普通玻璃破损率为2%,钢化玻璃为1.5%,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压线无找补,丢失自负。窗扇五金无找补,丢失自负。在施工过程中***虽然为泓昊公司签字确认了相关的找补单,***签字的找补清单实际情况是,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至2019年3月份至4月底泓昊公司实际供应的玻璃数量和门窗数量和应当需要安装的玻璃数量和门窗数量总量不符。***签字的找补清单中玻璃数量和门窗数量包括泓昊公司多做,错做、不合格玻璃数量和门窗数量,少发需要再次补发玻璃数量和门窗数量及相关附材,***签字的找补清单中玻璃数量和门窗数量并不是***弄坏玻璃,更不是***超出合同约定破损率之外的需要***承担的损失数量,***签字的找补清单中玻璃数量和门窗数量是泓昊公司再次补发的数量。因此,泓昊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起诉的找补费用不应当由***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泓昊公司找补费用75911.6元的证据不足。玻璃的破损率是玻璃破损的数量除以玻璃的总数量乘以100%。按照合同约定普通玻璃破损率为2%,钢化玻璃破损率1.5%超出的部分***承担,评估报告中,评估机构并没有统计出破损玻璃的数量,也没有统计出玻璃的总数量,也就没有计算出玻璃的破损率,泓昊公司要求***承担找补费用仅靠***签订的找补单,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泓昊公司找补费用75911.6元错误。
泓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泓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泓昊公司找补费用共计75911.60元。以最终鉴定数额为准;2.请求判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泓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鲁能泰山7号门窗安装工程,劳务承包范围为4#、5#门窗安装,承包方式为外窗安装包清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最终以甲方确定的进场时间为准),完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最终以工程发包方或工程总承包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相应顺延)。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30日,泓昊公司(甲方)与***(乙方)又分别就1#、6#楼签订《门窗安装施工合同》两份。后双方之间就鲁能泰山7号6号楼及1号楼玻璃等找补费用签订找补单一份。2020年8月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65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关于泓昊公司主张的找补费用扣款75911.6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普通玻璃破损率为2%,钢化玻璃破损率为1.5%,超出部分由***承担;压线无找补,丢失自负;窗扇五金无找补,丢失自负。泓昊建材公司提交的1号楼、6号楼玻璃、压线等找补单明细虽有***的签字,但计算的材料价款不予认可,一审中泓昊公司亦未就此申请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实际接收的施工材料数额及其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材料破损所对应的材料价款,故在本案中对泓昊公司的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2021年1月29日,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衡评价字[2021]第ZHJGPG20210115-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劳务合同纠纷案中***认可的找补费评估价值为:¥75977元(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玖佰柒拾柒元整)。支付评估费5000元。***对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传鉴定人员对***的异议进行了当庭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泓昊公司与***签订了《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玻璃及窗扇安装标准明确普通玻璃破损率为2%,钢化玻璃为1.5%,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压线无找补,丢失自负。窗扇五金无找补,丢失自负。***未按双方签订的找补单支付泓昊公司找补费,构成违约,且泓昊公司提供了有***签名的1号楼及6号楼西单元玻璃找补单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终645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衡评价字[2021]第ZHJGPG20210115-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泓昊公司据此向***主张找补费用共计75911.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对泓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支持找补费用,但***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找补费用75911.60元;二、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财产保全费77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泓昊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相关找补单包括玻璃、通风器、扇子框、压线、配件等找补,***主张该找补单中的玻璃数量和门窗数量包括泓昊公司多做、错做、不合格玻璃数量和门窗数量,少发需要再次补发玻璃和门窗数量及相关附材,并非***的原因导致玻璃破损,更非超出合同约定的破损率之外需要***承担损失的玻璃数量,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鉴于***对找补单中通风器找补费用予以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主张的情况下,泓昊公司主张该找补单系超出合同外应由***承担的找补材料费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评估报告书,判决***支付相应找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