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487号
原告: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马家石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与案外人沂堂镇荆山村委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为组织施工,被告向原告借款321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4厘,截止起诉日本金及利息共计379422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1.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答辩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向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贷凭证,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从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中可以看出,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泉头集团枣庄金桥旋窑水泥有限公司支付100500元、于5月29日向泉头集团枣庄金桥旋窑水泥有限公司支付100500元;“齐玉英”于2020年5月28日向***转账20000元,于2020年6月5日向***转账110000元;“巩文学”于2020年5月22日向徐婷婷转账100000元,本案原告未向答辩人账户内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答辩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不享有向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2.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原告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工程款,该事实业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是:2020年5月21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山东市罗庄区沂堂镇荆山村户户通修路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施工建设。因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将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施工期间,自2020年5月22日至6月24日,原告通过齐玉英、巩文学的账户一共向答辩人及其女儿徐婷婷账户预付工程款367000元,其中“齐玉英”向答辩人的账户转账267000元,“巩文学”向答辩人女儿徐婷婷账户内转账10万元;另外,原告公司支付水泥款201000元(该款项由山东厚源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泉头集团枣庄金桥旋窑水泥有限公司),以上款项共计595909元,该事实已经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1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为山东厚源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以上全部案件事实,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1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充分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答辩人已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3.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答辩人曾于2021年2月20日到原告公司催要工程款,与原告公司经理巩文学(系厚源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王彦芹丈夫)协商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事宜。商谈过程中,巩文学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利息,答辩人为了能够早日拿到工程款,被迫无奈答应巩文学支付部分利息的要求。答辩人之所以会作出此项承诺,是因原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加上巩文学在谈话过程中摔摔打打,言语犀利,以剩余工程款为要挟所致,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商谈过程中并没有说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诉称的所谓“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的种种行为均是为了拒绝支付尚欠答辩人的工程款418082.39元及利息。在(2021)鲁1311民初250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不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侵吞款项,竟然掩盖事实,伪造工资表,辩称答辩人是公司员工。而如今原告为了拖延履行判决义务,恶意诉讼,保全答辩人的财产,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逃避债务、侵害答辩人权益的恶劣行径令人不齿,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逃避执行、获取不当利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原告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其主张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17000元。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1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厚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5月28日、6月5日、6月8日、6月22日、6月24日支付***、徐婷婷(***之女)工程款100000元、20000元、110000元、40000元、40000元、57000元,共计367000元。2020年5月21日,厚源公司与泉头集团枣庄金桥旋窑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厚源公司支付泉头集团枣庄金桥旋窑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201000元,相应水泥已用于涉案工程施工”。
本案中,厚源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9日向泉头集团枣庄金桥旋窑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201000元,于2020年5月22日向徐婷婷转账10万元,于2020年5月28日向***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321000元,系***向厚源公司的借款,其应当偿还,厚源公司向***主张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鲁131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1311执188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已生效的(2021)鲁131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认定,厚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5月28日支付的2万元系工程款,2020年5月22日支付的100500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的100500元系水泥款,均未认定为借款,且已在应向***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对涉案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厚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黄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