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2民初6524号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环球总部大厦A号楼19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道马家石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8日生, 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头办事处)、第三人***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第三人山东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头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伟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6.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标的额变更为49115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伟嘉公司借用第三人厚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被告汤头办事处发包的临沂市河东区2021年汤头街道主次街及出村路道路硬化工程的F标段。中标完成后(中标金额5830042.16元),第三人厚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施工协议,第三人伟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F标段的施工工程,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516.15万元工程款项未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伟嘉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23年1月14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伟嘉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被告应付工程款516.1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3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被告汤头办事处辩称,一、我方与第三人厚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二、我方与第三人伟嘉公司无合同关系。三、第三人厚源公司中标的工程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四、原告无权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我方与伟嘉公司无合同关系,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伟嘉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明确,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厚源公司述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情经过,我们是认可的。但对于工程款,不可能计算和支付双份。河东区法院(2023)鲁1312民初3817号,已经将工程款3712120元及利息判决给了**之。2、对于涉案工程款如何分配,在2023年1月14日签署了四方《协议书》,应按该协议书进行分配。 第三人伟嘉公司述称,我公司承认原告对我公司享有债权,我公司把对汤头办事处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伟嘉公司之间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二、伟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已经与伟嘉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送达该通知书的录像视频,证实原告以及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汤头办事处,原告与伟嘉公司之前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证据四、汤头财政所出具的涉案工程款债权的结算明细,证实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5613184.53元,2022年9月16日支付4485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50000元,250000元付款原告作为本案的债权受让人已经收到。证据五、诉责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程中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保全费7750.45元。第三人伟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汤头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两份协议书,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和两个第三人的答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载***公司均是借用原告的商用承兑汇票,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合同欠款,且在伟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伟嘉公司向厚源公司承诺已结清该项目人工、材料费等全部成本费用,但根据已有的诉讼,可以看出伟嘉公司并未结清该部分费用,因此伟嘉公司有隐瞒事实,其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两份协议均系第三人与原告间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联性。伟嘉公司也在被告处并无工程款,其在该两份协议中转让的在厚源建筑中的工程款。证据二与被告无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伟嘉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债权,伟嘉公司无权将厚源公司在被告处的工程款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并不能成立、生效。原告亦无权依据该通知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已支付工程款698500元付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结算总金额5613184.53元仅为暂定的数额,该工程并未经最终审计,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厚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再一一质证,综合质证意见为:1、站在自由履行的角度,厚源公司也同意继续按照原告提交的四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我司同意继续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从司法诉讼的角度,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明确载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对商业汇票的出借及汇票出借的利息,对当事人基于汇票借款本息所提起的对应权利的诉讼,应依法驳回;3、从债权转让通知及工程款的结算来看,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与汤头街道签订合同的是厚源公司,因此合法的债权转让应是合同的相对人厚源公司向汤头办事处予以通知,而对于厚源公司和汤头办事处间的合同,到今天为止尚未进行结算,未确定结算价款,也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伟嘉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汤头办事处提交以下证据:《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厚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现在还未最终审计结算。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证实合同收款方为第三人厚源公司,该工程现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厚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伟嘉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厚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3)鲁1312民初3817号判决书。证明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情经过,我们是认可的。但对于工程款,不可能计算和支付双份。证据二、2023年1月14日四方《协议书》;证据三、尚未支付劳务费数额材料;证据四、支付国家税金计算书;证据五、管理费计算书;证据六、司法案件(**之案)律师费诉讼费发票;共同证明:对于涉案工程款支配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的支配方案仅是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处置的约定,伟嘉置业作为本案合法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按照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因此三方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不能因为协议书中各方对工程款进行了一定的处置约定而阻却原告向被告行使权利。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汤头把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仅与厚源公司签订合同,对伟嘉置业是否借用资质不知情,因此被告与厚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并不包括借用资质施工的施工人,因此伟嘉置业没有权利将厚源建筑在被告处的工程款转让。第三人伟嘉公司的质证意见:判决书及四方协议均证明我公司对挂靠厚源公司给汤头办事处F包工程款债权拥有支配权,所以对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厚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筑物拆除作业、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等。2021年7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并经评估小组综合评审后,确定厚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厚源公司与汤头办事处签订了《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河东区汤头街道2021年农村通户主次道路硬化工程。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保修期限、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期为30日历日。 2023年1月14日,厚源公司、伟嘉公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见附图)。 ? ? ? ? ? ? ? ? ? 2023年1月30日,伟嘉公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见附图)。 ? ? ? ? ? ? ? ? ? ? ? ? ? ? ? ? ? ? ? ? ? 2023年8月9日,伟嘉公司会同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见附图)送至汤头办事处,原告诉来本院。 ? ? ? ? ? ? ?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原合同即为汤头办事处与厚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首先,2023年1月30日,厚源公司参加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是对四方之间伟嘉公司与**公司债权债务的形成、工程款的分配、担保责任等在四方内部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体现出厚源公司作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向**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厚源公司与**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内容。简言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 其次,债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与受让人应就原合同债权进行转让,而非其他合同。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汤头办事处,所负债务的原合同是其与厚源公司所签的《采购合同》,因此,该合同的相对人只能是厚源公司,而伟嘉公司显然不是《采购合同》的相对人。2023年1月14日由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债权转让的原合同,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的基础。故伟嘉公司不是适格的债权人,谈不上债权转让问题。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合同的债权人厚源公司并未转让债权,伟嘉公司并非转让债权的适格主体,故伟嘉公司的通知对被告汤头办事处不发生效力,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92元减半收取计23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