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惠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奎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5193号。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穆光波。
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江,经理。
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驻山东省安丘市大城埠市场11号楼6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玉宝,经理。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经营出现困难,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0.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5.6%,对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采取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该借款合同第8.2.1条约定,若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事项,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有权提起诉讼、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中止发放尚未使用的借款、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受到原告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本息。
同日,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9768.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将贷款2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因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共计49768.0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共计49768.0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2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代理审判员  李 银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南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