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惠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华惠建设有限公司、潍坊翱翔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翱翔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原审第三人:**来,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上诉人山东华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翱翔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翱翔公司),原审第三人***、**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惠公司与翱翔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顶账关系,一审法院未对双方之间的顶账关系进行依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华惠公司与翱翔公司之间已经达成房屋、车位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关系,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已经达成了一致,且华惠公司已经履行了将房屋、车位等抵顶给翱翔公司的义务。华惠公司在抵顶过程中实际是用莱州市云峰一号22-1-101、38-1-801号两套房产及三个车位抵顶欠翱翔公司的工程款3217384元,并根据翱翔公司项目负责人**来的要求办理到指定人***名下。2022年1月29日,莱州**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S0070914、YS0070912,合同约定莱州**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莱州市城区南阳河南街2177号云峰壹号22-1-101室、38-1-801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将两份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因莱州**置业有限公司欠华惠公司工程款,故将莱州**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屋及三个车位办理在**来指定的***名下,用以抵顶所欠款项,华惠公司目前只欠翱翔公司445053元,并非翱翔公司起诉的数额。 第二,关于以房抵工程款效力问题。从案涉抵顶房屋的履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必须将抵账房屋办至翱翔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才能达到抵顶工程款的效果;华惠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的义务,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已实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翱翔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效力,否认华惠公司已实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翱翔公司直接否认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明确审查本案抵顶工程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法院也不能以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翱翔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为由直接忽略和否认已抵工程款的事实和效力,继而要求华惠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判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翱翔公司提交的渭水苑三期北区16#、17#项目主体工程分项工程量计算书中结算内容:“2:因该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表,是**来单方提供的,如项目部核实出现新的工程量及付款事实,**来必须认可,并从结算总值中扣除”。该结算书明确约定了可能存在新的工程量及付款事实,该结算书并未对实际的付款事实进行明确核对。且该表格备注中“2、本结算中未扣除预支款或扣款,预支款及扣款与财务人员核对”,该备注内容也已经明确说明了该结算书中可能还存在未进行相应扣款的情形,而实际上该结算书确实未将抵顶房屋、车位的相关款项进行相应扣除。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该结算书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对本案工程款的欠款数额认定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惠公司尚欠翱翔公司工程款3662437元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翱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翱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惠公司支付翱翔公司工程款366243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6624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至华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华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翱翔公司(乙方,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与华惠公司(甲方,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项目负责人:**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渭水苑三期)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将乙方作为自己的项目部进行全面管理。一、承包的建设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山东高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渭水苑三期16#,17#楼、地下车闸及人防主体。工程地点:潍胶路与钢二路东侧。乙方派**来为工地负责人,负责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联系,对本单位劳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合同还约定了价款及承包结算方式等等。翱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0日竣工,华惠公司对此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核实意见。2021年7月14日,华惠公司与翱翔公司签订渭水苑三期北区16#、17#项目主体工程分项工程量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分项名称为16#、17#主体,施工部位主体及车库,结算总值14639237元,已收款10326800元,余款4312437元。翱翔公司自认,结算书签订后,华惠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9月18日、2022年9月7日共计付款700000元,现尚欠3662437元。 2022年1月29日,莱州**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S0070914、YS0070912,合同约定莱州**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莱州市城区南阳河南街2177号云峰壹号22-1-101室、38-1-801室房屋出卖给***,并将两份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华惠公司主张因莱州**置业有限公司欠华惠公司的工程款,故将莱州**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屋及三个车位办理在**来指定的***名下,用以抵顶所欠款项。翱翔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未达成抵账协议,也未收到相关房屋及车位,华惠公司主张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第三人**来称,这个房子不止一次找华惠公司要求把房子过户回去,但华惠公司法人没有给办,房子所有手续都在华惠公司处。***称其签了字后什么情况也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翱翔公司与华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渭水苑三期)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翱翔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双方于2021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华惠公司尚欠4312437元,翱翔公司自认结算后华惠公司又付款70万元,故现华惠公司尚欠翱翔公司工程款36624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翱翔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366243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翱翔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但2020年4月20日双方尚未结算,况且结算后华惠公司还有付款,故一审法院确认以最后一次付款日为计息时间为宜,故华惠公司应自2022年9月8日起,以本金36624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华惠公司提出以房屋及车位抵顶了债务的主张,因华惠公司主张的房屋仅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尚未实际过户到翱翔公司处,财产并未交付,华惠公司以此主张已抵销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华惠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潍坊翱翔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66243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6243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潍坊翱翔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华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华惠公司尚欠翱翔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翱翔公司与华惠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翱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任务后,华惠公司应当依约向翱翔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3662437元劳务费欠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华惠公司虽主张“尚欠的3662437元劳务费中,已经通过抵顶房屋、车位的方式抵顶工程款3217384元,华惠公司现实际尚欠翱翔公司劳务费445053元”,但因翱翔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来、***均否认与华惠公司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且已履行,华惠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华惠公司尚应支付翱翔公司劳务费3662437元及相应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