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91民初1704号
原告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创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塑胶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曹斌,被告远洋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尹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原告申报的两笔债权基础合同为《工程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书》。1.关于《工程协议》产生的债权问题,该协议中未约定工程的施工期间、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且该项目已于2017年10月份投入使用,此时应确定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日期,至今已超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双方在在2019年11月28日,中介机构已对工程项目结算出具了审核报告,以此为应付款日期亦超出六个月的期限;2.关于《工程承包合同书》产生的债权问题,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1年的质保期,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项目已于2017年10月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尾款的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份,至今已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有优先受偿权亦不成立。综上,原告诉求的涉案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已于2017年10月对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依据该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不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生产车间工程,施工范围为生产车间、消防水池、泵房等工程。2019年11月2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总造价为3720535.7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579343.04元。该项目于2017年10月份投入使用。
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环保型MDPE天然气塑料管材生产项目,并约定该工程让利后总价款为1700000元,价款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安装材料进厂后支付总造价的30#,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5%,剩余尾款作为质保款,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90%即153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支付。该项目于2017年10月份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远洋塑胶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69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远洋塑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鲁1691破1号决定书,指定远洋塑胶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
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被告管理人于2020年9月11日确认金额为1946111.25元(本金1749343.04元、利息196768.21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债权性质向被告管理人提出异议,被告管理人认为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驳回原告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云
书记员 安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