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923号
上诉人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9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基于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进行公平结算。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相应钢结构建筑施工资质一级的建筑业企业,对建筑工程的造价、工期等合同内容比上诉人更具有专业的经验优势,其利用该优势向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并虚高车间报价单,使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合同,经向专业机构进行造价咨询,被上诉人虚高报价至少虚报工程造价款225253.44元,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上诉人要求变更包死价结算方式,申请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进行公平结算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只有验收合格的,被上诉人才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因此,现有情况达不到付款条件,利息更是无从谈起。1.无论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160万元合同还是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48.3万元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完工上诉人验收合格付不含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2.实践中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质监站等部门共同组织的竣工验收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交付的实际时间,以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起算时间并依此计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这也是《民法总则》中提到的习惯。3.从被上诉人原审当庭提交证据7照片来看,至少截至2019年10月8日涉案工程仍未投入正常使用,且现场建筑垃圾满地,而并非医药垃圾;对施工部分存在的建筑质量问题至今仍未整改合格。因此,在无任何证据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审以被上诉人擅自单方撤场的时间2019年7月27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及计付利息起算之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更是无从谈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三、原审认定“2019年5月7日签订涂料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错误。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涂料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报价单中列明的总面积为3101.67平方米,但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委托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实地测量,实测面积为2533.59平方米,2533.59平方米才是上诉人确认的面积,该面积同报价单中列明面积明显不同,详见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因此,原审认定“2019年5月7日签订涂料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裁判错误。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主要虚报工程量和钢构材料数量,造成虚报工程造价款225253.44元。二、原审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法庭核实问题说明”(见原审电子卷宗第107页)问题2:原告整改后有没有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答:2019年8月21日,被告提出窗台板不平整的问题,原告立即派人进行整改,整改之后双方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直接交付被告使用。从该回答可知,被上诉人自认至少自2019年8月21日整改后交付上诉人使用。因此原审以被上诉人擅自单方撤场的时间2019年7月27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及计付利息起算之日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双重错误。三,防火涂料报价单的面积和实测的面积相差568.11平方米,结合原审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应该支付的工程价款,涂料部分应为82848.39元,该报价单虚构工程价款17151.61元。
黄河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诉称应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进行结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也根本不符合事实。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包括《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生产车间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钢结构车间局部三层工程承包合同书》均为固定总价合同,上诉人要求鉴定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上诉人要求以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鉴定更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第一份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工程总造价1600000元”。该条款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明确具体,即固定总价为160万元,没有审计或者鉴定的条款。第二份2019年5月7日的《生产车间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总计101425.59元,最终签订合同价款100000元”,双方对合同总价款的约定明确具体,也是固定总价。第三份2019年5月29日《钢结构车间局部三层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合同总造价:483000元”,对局部三层项目的工程价款约定明确,即固定总价483000元。三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总工程价款合计2183000元,并且上诉人接受的答辩人的发票金额也是2183000元。在合同内容如此明确具体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鉴定完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三份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因具有多年的建设施工经验来虚高车间报价单,使得上诉人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一家上市的商事企业,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作为上诉理由,也只能说明自己管理上的存在漏洞。第二,涉案工程已交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视为竣工验收,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9年7月24日,答辩人提请上诉人验收之前,上诉人已经占有使用涉案车间。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现状照片,在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已在涉案厂房中施工了生产设备并投入使用,且一上诉人也已自认接受了涉案工程。答辩人已经按照三份合同中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接受发票后却拒不付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第三,双方2019年5月7日签订《生产车间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并且答辩人在起诉前已经将检测报告交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该份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是正确的,但认为答辩人未提供检测报告是错误的,因该份合同中上诉人未付金额仅35000元(扣除质保金后),答辩人未提起上诉。答辩人将依据本案二审情况对该份合同中上诉人未付款项提起诉讼。该份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合同总价101425.59元,最终签订合同价为100000元”,明确约定了在答辩人让利后,该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合同价款约定明确,为固定总价合同。上诉人在答辩人施工完毕交付后对施工面积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进行实地测量,其主张按照第三人的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不符合事实情况,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理由,补充答辩: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虚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25253.44元,不符合事实及合同依据,在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三份合同中,合同后所附加的内容中对答辩人所提到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具体,明确,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第一份生产车间合同,答辩人报价1616673.54元,让利16673.54元,最终合同签订总价160万元,第二份涂料合同报价101425.59元,让利1425.59元,签订合同价:10万元,第三份局部三层合同,答辩人报价489665.9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增加肯德基门和檩条变更,3187.57元。合计492853.47元,让利后最终签订合同价483000元。三份合同中答辩人的报价及工程量具体明确,上诉人均盖章认可,但在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又提出内部审计及鉴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二,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双方虽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是在2019年7月24日答辩人已经全部完成施工并交付给上诉人进行使用,在交付之前上诉人已在涉案车间中施工了生产设备并投入生产。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生产车间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局部三层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由答辩人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若非答辩人原因,三日内不验收,工程视为合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认可接收了涉案工程,又未提交任何不予验收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自2019年7月27日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涂料合同,也是固定总价合同。
黄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华公司支付黄河公司工程款284050元(不含工程质保金109150元)及利息(以284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4490元;3.判令黄河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安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安华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黄河公司(乙方,承建单位)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生产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116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承包内容为土建基础及地面以上钢结构工程;合同生效后一周出正式图纸,正式图纸确定后乙方在5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如遇双方确认的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工程完工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验收时由双方开具验收证明,如非乙方原因甲方三日内不验收的,工程视为合格;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签订合同时首付工程总造价的30%,钢结构材料进入工地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钢架及土建完工、彩板进入工地、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附件《车间报价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9年5月7日,安华公司(甲方)与黄河公司(乙方)签订涂料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生产车间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施工面积3101.7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合计93051元,税金8374.59元,总计101425.59元,最终签订合同价为10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刷完屋面付工程总价款的30%,全部刷完提供检测报告后付工程总价款的35%,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按固定单价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为自进场日起12个有效工作日;质保期为一年;合同附件为《防火涂料报价单》,报价单中列明的总面积为3101.67平方米。2019年5月29日,安华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黄河公司(乙方,承建单位)签订局部三层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钢结构车间局部三层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基础、地面、排水及地面以上钢结构等(按双方签证图纸),其中合同图覅见《工程签证单一》的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53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8.3万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出正式图纸,正式图纸确定后乙方在2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如遇双方认可的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工程完工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验收时由双方开具验收证明,如非乙方原因甲方三日内不验收的,工程视为合格;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签订合同时首付工程总造价的30%,钢结构材料进入工地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在施工期间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逾期施工,产生的损失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直到资金到位重新施工为止;合同附件《车间报价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9年6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变更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安华公司在透明质酸(钠)项目扩建中在车间东面高低车间相交处增加爬梯一套,由黄河公司进行施工,总价7734.46元,优惠价为7000元。上述三份合同及签证单签订后,黄河公司施工完毕全部工程。2019年7月24日,黄河公司对钢结构合同、局部三层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向安华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2019年8月21日,安华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郭弘彦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中的建设方意见处写明:经验收,该工程二层窗台板需处理平整,其他一层窗户打胶新老车间接口处处理已完成整改。同日,郭弘彦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方初验意见处写明:部分未整改问题,整改后经验收合格后通过。2019年7月27日,黄河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安华公司。安华公司称工程交付后仍存在二层窗台板和地面不平整的问题,并称已经口头通知黄河公司进行整改,黄河公司尚未整改;黄河公司称上述问题在工程验收时已经整改完毕,建设方初验意见中已将列明。2019年8月15日,安华公司(甲方)与黄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关于钢结构车间施工合同内问题协商一致,增加的爬梯7000元及施工工地外围增加围挡产生的两笔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因延误交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也不予追究。安华公司委托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对黄河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10月24日,建通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一份,按合同报价单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010218.36元。黄河公司对上述审定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黄河公司工程负责人张玲与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秀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安华公司提出审计,黄河公司表示同意进行审计,但表示需重新签订合同,并提出按定额进行审计。另查明,黄河公司已向安华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18.3万元的值税专用发票7张,并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21日将上述7张发票交付安华公司。安华公司已向黄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8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钢结构合同、涂料合同、局部三层合同和签证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钢结构合同、涂料合同、局部三层合同和签证单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黄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黄河公司已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合同、涂料合同、局部三层合同和签证单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将钢结构合同和局部三层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于2019年7月24日提请安华公司进行验收,安华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接收了钢结构合同、涂料合同、局部三层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并于2019年8月21日在验收单中确认钢结构合同和局部三层合同中的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签证单中增加的爬梯7000元由黄河公司承担;安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河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安华公司所称二层窗台板和地面不平整问题,因涉案工程尚未出质保期,也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条款处理;因黄河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局部三层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故黄河公司已施工的两合同工程的总造价为208.3万元,根据两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价款均应付至95%,计款1978850元;涂料合同中虽然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但合同中明确确定了施工面积,报价单中也列明了总面积,黄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作出了让利,且安华公司在黄河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后均未提出进行实地测量,建通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中载明的面积也是安华公司确认的面积,故能够认定涂料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根据涂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条件,在黄河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安华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应付至合同价款的60%,计款6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共计应付工程价款2038850元,扣除安华公司已付工程款1789800元后,安华公司尚欠黄河公司工程款249050元。安华公司应支付黄河公司上述款项,对黄河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欠付工程款的部分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利息之日。本案中,黄河公司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7日交付安华公司,安华公司应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黄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于黄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局部三层合同中约定安华公司对施工期间因其资金不到位导致逾期施工所产生的损失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承担违约责任,黄河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4490元。根据局部三层合同约定,上述约定针对的违约行为是安华公司资金不到位、违约结果是黄河公司逾期施工且因逾期施工造成损失,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安华公司不予追究黄河公司因延误交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以看出,双方确认黄河公司存在延误交工的行为且该行为给安华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对黄河公司存在延误交工的行为是否是黄河公司逾期施工所致、是否因安华公司资金不到位所致、黄河公司是否因逾期施工产生损失等问题,黄河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黄河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河公司因安华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逾期施工且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另外,黄河公司实际上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即使黄河公司曾经存在逾期施工的情形,双方也已经对此达成补充协议,并约定安华公司不予追究黄河公司因延误交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果黄河公司存在因逾期施工产生损失,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对此应有体现,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此并无体现。综上,黄河公司主张的1449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河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在安华公司逾期未向黄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性质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黄河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安华公司抗辩的工程审计问题及其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河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玲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安华公司委托建通公司对黄河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系其内部程序,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审计事宜,建通公司所进行的审计也是安华公司单方委托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河公司参与了审计,且黄河公司对审计结论也表示不予认可;张玲虽在微信中表示同意审计,但前提是双方之间重新签订合同且按定额进行审计,事实上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建通公司的审计也不是按定额作出的而是按合同报价单作出的,故双方并未对审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建通公司的审计结论对黄河公司没有约束力。因双方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中均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对安华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50元及利息(以249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黄河公司支付利息);二、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内的生产车间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计2889元,保全费2020元,由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由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安华公司欠付黄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二、安华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对黄河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均无异议,就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存在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该规定表明,在合同成立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在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变更协议。但合同变更的方式必须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实现,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黄河公司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安华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安华公司主张双方协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此,黄河公司不予认可。在对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没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安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黄河公司未予确认。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第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工程总造价1600000元”。该条款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明确具体,即固定总价为160万元,没有审计或者鉴定的条款。2019年5月7日的第二份《生产车间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总计101425.59元,最终签订合同价款100000元”,双方对合同总价款的约定明确具体,也是固定总价。2019年5月29日第三份《钢结构车间局部三层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合同总造价:483000元”,对局部三层项目的工程价款约定明确,即固定总价483000元。三份合同均应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生产车间防火涂料施工补充协议》《钢结构车间局部三层工程承包合同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份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由此说明,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的风险是预知的,并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诸多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安华公司有条件决定是否让黄河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清楚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格没有变更仍然有效,安华公司已依约支付大部分合同价款的情况下,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安华公司鉴定工程造价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在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已在涉案厂房中施工了生产设备并投入使用,且一上诉人也已自认接受了涉案工程。因此,一审判决支持黄河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双方签订的涂料合同中,约定的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已经在前期交付过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过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但不承认是检测报告,基于此,一审判决对第二份合同中上诉人应支付的35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因该数额较小,黄河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了一审判决,黄河公司将在庭后对35000元另行提起诉讼。安华公司质证称,该检测报告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而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应在原审中提交,根据规定,非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份证据和本案上诉的情况不具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上诉人山东安华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刘 洋
法官助理 李笑冉
书 记 员 陈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