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外环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封兆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2号化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诉称的合同加工地在原告住所地与双方约定不符”基本事实错误。第一,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案由亦是加工合同纠纷。《山东滨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碳三碳四综合利用项目60万吨/年PDH装置加热炉项目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第2条“本项目为来料加工,主材及油漆由甲方(被上诉人)提供,不含运费,其他所有制作喊咽两唏塘煅坐材料由乙方(上诉人)承担”,合同第7.3条约定了加工的综合单价。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即被上诉人提供原材及油漆,上诉人利用自己的生产设备、人工、机械进行加工,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被上诉人是定作人,上诉人是承揽人。合同第1.1、1.2、1.3条中载明的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山东滨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碳三碳四综合利用项目60万吨/年PDH装置加热炉项目”是涉案加工材料的用途地点和项目。本案,被上诉人将原材运输到上诉人厂区(滨城区东外环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上诉人在厂区加工完成后,被上诉人将加工材料再运送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用于山东滨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包的谭碳三碳四综合利用项目60万吨/年PDH装置加热炉项目。合同第1.1、1.2、1.3条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履行地是没有关联性的。第二,一审裁定第4页已经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因此本案应该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滨城区人民法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答复意见“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为承揽方、加工人,上诉人所在地滨城区应为加工合同义务履行地。(3)滨州市中院(2018)鲁16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书亦阐述“加工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后履行地”。(2021)鲁16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阐述“本案邹平市凯信服装有限公司的诉求为......支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相关判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山东省高院、滨州市中院均持有相同观点。因此,无论本案是基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还是“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滨城区法院均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罔顾案件基本事实,对合同履行地根本未做回应和阐述。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且根据该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该工程地点配合被上诉人现场工程安装施工及交付、修理等工作事宜。结合加工合同的特征,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滨州市滨城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王正真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梦琦
书 记 员 陈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