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534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梁才办事处东外环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657796508。
法定代表人:封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黄河创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钢结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告黄河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4日,原告经孙新生介绍在黄河钢结构公司承揽的滨州东海龙活塞有限公司从事车间修缮工作,因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车间顶部跌落,造成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孙新生、滨州东海龙活塞有限公司互相推诿。2021年6月原告将孙新生、滨州东海龙活塞有限公司诉至滨城区法院,经庭前调查查明,孙新生受被告方施工队长王笃军管理,于是原告撤诉后向滨城区劳动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并向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30日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454号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黄河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滨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明显违背事实情况,故意浪费司法资源。理由如下:1.原告在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前,原告已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不在其诉求主体范围内,且开庭事项被告并不知情;同时原告在向滨城区仲裁委申请裁决提供的证据2存在严重失实,高爱刚根本不是被告方职工。2.原告在前期向滨城区法院诉讼时,第一次庭前会议说:孙新生系原告老乡,受王笃军委托去劳务市场找人,原告系孙新生2021年3月14日从劳务市场联系到的,干一天200元,由王笃军一天一结算,2021年3月14日当天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车间维修铁瓦顶时摔落。此项工程被告已与滨城区督军建筑工程劳务部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滨城区督军建筑工程劳务部经营者是王笃军,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且在滨城区仲裁委开庭审理时,王笃军作为证人也已证实其劳务部承揽了被告在东海龙活塞墙面屋面板拆除项目。原告不受被告管理,报酬也不由被告发放,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滨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4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原告住院病案、本院另案庭前会议笔录、工程劳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2日,黄河钢结构公司(乙方)与滨州东海龙活塞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滨州东海龙活塞有限公司铸造车间部分屋面板及墙面板翻新更换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后黄河钢结构公司将东海龙墙面屋面板拆除安装项目分包给滨城区督军建筑工程劳务部(该劳务部经营者系王笃军),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包附料、包吊装费。
2021年3月14日,孙新生受王笃军委托联系人员为案涉项目干活,后在劳务市场找到老乡***,并约定劳动报酬一天200元,由王笃军一天一结算。2021年3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在滨州东海龙活塞有限公司车间维修铁瓦顶时,从铁瓦顶上摔落摔伤。
2021年6月***以孙新生、滨州东海龙活塞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后原告***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黄河钢结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不受被申请人管理,报酬也不由被申请人发放,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将案涉拆除安装项目发包给滨城区督军建筑工程劳务部,该劳务部经营者王笃军通过孙新生招用原告参与案涉屋面板的拆除安装工作,劳动报酬由王笃军按日结算,也仅是***提供特定服务并因此获取相应报酬。综合全案,原告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并非接受被告黄河钢结构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从被告领取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黄河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