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28民初1021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肖云镇邵集村中心街6巷5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被告***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胡集化工园区管廊安装施工工程,要求原告提供劳务,每天支付350元工资,不够一天,按小时结算,每小时39元,每月结一次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新材料园区管廊三期工程并未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在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原为该公司的股东及监事,2021年1月18日均变更为***。
2020年11月7日,济宁新材料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签订《济宁新材料产业园区智慧园区-管廊三期(一标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济宁新材料产业园区智慧园区-管廊三期(一标段)项目。其中该施工合同第6.1条载明乙方派驻工地代表为***。第28条载明乙方保证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甲方有权将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项同额抵作已支付的工程款。
***曾向***在上述项目中承包的部分工程提供电焊劳务。2024年1月8日,***向***出具《胡集化工园区工人工资单》,内容为:兹有***在隶属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胡集化工园区管廊安装施工项目中工作。此项目施工安装由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与***。***将此项目的安装部分下包与***,有***带领自己队伍进行施工安装。现因经营不当、和现公司状况,资金周转不开,暂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现开此具让工人放心,虽现在困难,但是不会少一分工人的血汗钱。截止到2024年1月8号共计劳务工资18600元。大写壹万捌仟陆由于现状导致大家的不愉快,我愿每月按照银行正常利息支付与***。如资金回转,没有按规定将劳务费发放,***有权向签署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欠款人偿还劳务费与利息,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由欠款人承担。此条签署地:金乡县。签字:***(签名纳印)日期:24.1.8。
2024年1月30日,同向***在相同工程提供相同劳务的另类案原告***微信联系***,***称“所有的资料我全都做好了人也找好了该花的钱也花了为什么我现在不起诉他,因为他不开盘账户没钱封了账户更麻烦。我要弄他就一次性把我的钱和工人工资都要拿出来。”***称“本来咱说好的我起诉你带着***,你去起诉***带着***,这样咱们胜诉后,***就能给咱们钱,但是你没起诉,就拿着***给的这五万没啥用!”***称“你以为我不想起诉啊只是还没到那个时候”。***称“等***开了盘就不用起诉了,这么大的公司他会差这几十万吗!”***回复“他不差但是我差”。“如果***和这些人真不害怕我手里捏着的东西。那就不能怪我了。我只知道我五月份拿到钱所有人啥事没有。拿不到那就玩玩看看”。***称“如果说***年前或年后把欠你的三十多万给你,你打算如果处理这些钱!”***回复“我不同意”“他欠我的多了”“不止这些钱”“我应该是一百一十多万才对”。***称“但我听说***说就欠你这些钱,其余的都给清你了!”***回复“那是他说。具体我拿了多少钱我都有记录。还有钱弄哪里去了。有人知道。”、“帮我给大家解释一下。所有的事等法院来执行吧,找我我也没法了。现在我是一分钱都掏不出来。连吃饭都困难。既然事做到这一步了。也不算我对不起大家。”
另案原告***在其他类案中提交视频两段,拟证明其曾于2024年1月11日向金乡县某某化工园区管委会反映二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会直接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该视频中,包括***在内的多人与***对欠付的劳务费问题进行沟通。***称“既然公司出面要解决这个问题啦,咱绝对是照好处办,再一个,这个钱绝对少不了伙计们一分钱,退一万步说,没***要这个房子,公司也会承担馁这个工人的费用,也就是说既然活干啦,***没给馁,俺该***的钱也可以卡住……咱最起码要保证工人工资,想着尽快解决这个问题……你给***干的,***给我干的……这个钱我确实该***,***确实该馁,只要是有了钱,绝对不是说……”、“这个钱绝对少不了伙计们的,再加上不确实公司最近资金有点紧张……这个钱给***的时候也得喊着馁……”。某某公司在其他类案中质证称***系其公司电工,并不负责工程项目,也不负责工程款支付的对接工作,视频中的该电工的发言并不代表公司,公司从未授权***与其公司的分包施工方以及施工人员进行对接和对话,因此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2021年6月6日,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本案案外人***(承包方)签订该合同,约定***承包新材料园区管廊三期一标段工程园五路53轴-91轴的工程施工。某某公司拟证明其公司将新材料园区管廊工程三期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其公司与***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某某公司还提交了《工程结清证明书》一份,载明:“工程结清证明书关于本人(姓名:***,身份证号37082819********)与山东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新材料园区管廊三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至2023年12月6日此工程款项全部结清。特此证明证明人:***(签名纳印)身份证号:370828199512****2023年12月6日”。嘉兴公司拟证明其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该《工程结清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清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23年12月6日,而在原告提交的视频中某某公司的经理***于2024年1月11日仍承认某某公司欠***工程款,认为该《工程结清证明书》系伪造。
本院认为,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为农村居民,曾向***提供电焊劳务,***向***出具了载明欠付劳务费金额的胡集化工园区工人工资单,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欠付的劳务费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截至2024年1月8日***共欠***劳务费18600元未予支付。对该款项,***依法应予支付。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在其他类案中质证称“***系该公司电工,并不负责工程项目,也不负责工程款支付的对接工作,视频中的该电工的发言并不代表公司,公司从未授权***与我公司的分包施工方以及施工人员进行对接和对话”。但济宁新材料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济宁新材料产业园区智慧园区-管廊三期(一标段)项目施工合同》第6.1条明确载明某某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系***,***作为派驻工地代表,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工程分包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应有明确清楚的认知,可代表公司处理欠付款项等事宜。***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某某公司称其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某公司承包了济宁新材料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但某某公司在该工程的派驻工地代表***在与多名农民工沟通时曾称“你给***干的,***给我干的……这个钱我确实该***,***确实该馁”。通过以上事实,不论是***还是***与某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和***作为自然人均无施工资质,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发包或分包的情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该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二、2024年1月11日,***在与多名农民工沟通时,其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诺某某公司会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某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工程结清证明书》,拟证明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程款已结清,且该《工程结清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6日,该日期早于***认可欠付***工程款,并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日期。且即使某某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行为时,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故在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况下,无需查明施工总承包单位向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没有规定不能适用于多次发包、分包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发包、分包工程的情况下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益。为实现本条立法目的,多次发包、分包的情形下农民工工资权益亦予以优先保护,不宜将本条规定的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限定为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体。综上,某某公司与***对18600元劳务费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山东济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