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嘉祥县黄岗水泥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4号楼6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109093629827D。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山东立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宝寺镇驻地338线路东(镇三中学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48928192G。
法定代表人:曹立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泥厂,住所地:***卧龙山镇黄岗村(村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06983。
法定代表人:王体功,该厂厂长。
复议申请人博瑞公司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阿法院)(2019)鲁1524执异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泥厂(以下简称***泥厂)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送达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泥厂在该行15×××53账户的存款75998914元。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山东立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建安公司)向东阿人民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对东阿法院执行上述***泥厂15×××53账户内257960元存款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该款项的冻结,并退回案外人。
东阿法院查明,2019年3月29日,立信建安公司与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立信建安公司购买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257960.50元的水泥。合同签订后,立信建安公司安排财务人员王华付款。当时,财务室人员很多,王华对桌的梁晨会计正在对帐,谈到***泥厂前几年欠发票的事,王华正在汇款,听到***泥厂,没仔细看合同就把购买水泥款257960元汇入***泥厂的账户。立信建安公司去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提货,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称没收到货款,才知道货款打错了,误将257960元转账至***泥厂。***泥厂对此表示认可,承认与立信建安公司没有经济纠纷。
东阿法院认为:立信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泥厂近几年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经济纠纷,***泥厂账户中的257960元(2019年4月1日17时3分汇入)不归***泥厂所有,实属立信建安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所致。立信建安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2019年5月10日,东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8)鲁1524执异13号裁定:撤销对***泥厂账户中的257960元这笔款项的冻结,将该款退还给立信建安公司。
博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阿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东阿法院的异议裁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泥厂银行账户内的257960元存款。对于一个公司来说,一笔大额的汇款,需要多个部门领导的审批,在汇款时财务也要进行汇款账号、户名及开户行等信息的比对工作,不可能出现听错一个名字而把一笔大额汇款汇错的情况。在有关证据材料没有进行听证、质证的情况下,东阿法院直接作出异议裁定,程序违法。
立信建安公司称,东阿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立信建安公司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阶段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审查并形成笔录,充分证明立信建安公司财务人员将应汇至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失误打至***泥厂的事实。立信建安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操作规程确有瑕疵,会在工作中积极改进。请求驳回博瑞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区别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关键在于异议所依据基础权利的性质。如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是程序性权利,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如异议指向对象为执行标的物,且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构成案外人异议。本案中,立信建安公司所提异议,主张东阿法院冻结的***泥厂账户内的257960元存款归其所有,是对该款项主张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东阿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执异13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广军
审 判 员 史兆锋
审 判 员 张绍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军
书 记 员 杨念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