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嘉祥县黄岗水泥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24执异37号
案外人:山东立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宝寺镇驻地338线路东(镇三中学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48928192G。
法定代表人:曹立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4号楼6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109093629827D。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泥厂,住所地:***卧龙山镇黄岗村(村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06983。
法定代表人:王体功,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泥厂(以下简称***泥厂)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立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建安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2019)鲁15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博瑞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8月9日聊城中院以(2019)鲁15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执异13号异议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立信建安公司称,我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4月1日17时3分误将257960元转账至***泥厂,我公司与***泥厂近几年没有业务关系,而是与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有业务。该款被东阿法院冻结,特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将257960元退还给我公司。
申请执行人博瑞公司称,法院查封、扣划被执行人***泥厂账户内的存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泥厂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与立信建安公司从2017年12月至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经济纠纷,立信建安公司汇入该厂的257960元钱,实属误打错误。
本院查明,2019年3月29日,立信建安公司与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立信建安公司购买济宁山水水泥公司257960.5元的水泥。立信建安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公司安排财务人员王华付款,当时,财务室人员很多,王华对桌的梁晨会计正在对账,正谈到***泥厂欠发票的事,王华正在汇款,听到***泥厂,没有仔细看合同,就把购买水泥款汇入***泥厂账户。***泥厂对此表示认可,并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与立信建安公司从2017年12月至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经济纠纷,立信建安公司汇入该厂的257960元钱,实属误打错误。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称其与立信建安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但没收到货款,就没发货。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博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泥厂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送达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泥厂在该行15×××53账户内的存款75998914元。2019年4月1日17时3分立信建安公司将257960元转账至***泥厂,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立信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对该257960元的冻结,并退还给案外人。2019年5月16日本院以(2017)鲁1524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257960元扣划至东阿法院账户。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2019)鲁15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对该257960元的冻结并退还给立信建安公司,申请执行人博瑞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8月9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15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执异13号异议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2019年10月18日山东省***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0829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泥厂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立信建安公司不当得利款257960元。
本院认为,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8年5月23日本院冻结***泥厂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04元,冻结延续时间直到2019年4月1日账户余额为结息等共计54元,2019年4月1日立信建安公司汇入257960元,到2019年5月16日将该257960元扣划入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后,账户余额仍为54元,时间延续到(有记载的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仅为有关结息150.90元,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泥厂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资金混同,已特定化。立信建安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泥厂账户的行为,但立信建安公司并无将该款257960元支付给***泥厂的主观意思,***泥厂亦无接受此257960元的意思表示,故该款的汇入仅系事实行为,而非立信建安公司应向***泥厂交付257960元。因该账户业已于2019年5月23日由本院续封冻结至今,***泥厂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立信建安公司将涉案款项汇入此账户,故应排除双方恶意串通阻碍执行的可能性。该款虽然存储于***泥厂账户内,但由于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泥厂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也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故本院扣划该257960元的执行行为应予返还。鉴于山东省***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鲁0829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书,立信建安公司的权益可在申请执行时,由双方法院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9年5月16日本院以(2017)鲁1524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对山东立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泥厂账户257960元扣划后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刁安生
审 判 员  张文辉
人民陪审员  孟宪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