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与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84民初1471号
原告: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住所地: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宝龙国际社区1号楼。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经济开发区金创南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45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6.22元(违约金计算以64512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为标准,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1986.22元),以上合计66498.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422.4元。
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宝龙城市广场商业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付确认书、催款函、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原告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6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蓬莱宝龙城市广场一区1号楼编号为1-101/102/103/104/105/106,建筑面积共计1344平方米的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6份协议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包干制,计费标准以建筑面积为准,为4元/月/平方,按年度预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始计取。如被告违约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购买的商铺于2019年6月18日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日将第一年度的管理费64512元预交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6089.6元,尚欠8422.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每日千分之三降低为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份内容相同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8422.4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降低为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标准,即5.665%,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物业管理费8422.4元及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1986.2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违约金以64512元为基数,2020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422.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665%为标准另行计算一并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上海宝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承担671元,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