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龚美英与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6民初728号
原告龚美英。
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蓬莱经济开发区金创南路以南,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76613811E。
法定代表人:王振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群,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5155-3。
负责人田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伟,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丛树泉,系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机。
原告龚美英与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丛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伟、被告丛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丛树泉驾驶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鲁Y×××××号小型客车将行人原告龚美英撞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87349.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8154.00元。
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我们会根据保险合同来进行理赔,该事故是我公司员工丛树泉驾车肇事。事故发生后,司机丛树泉个人垫付了8000.0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我公司范围内的,我公司予以承担,不属于的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
被告丛树泉辩称,我是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当天是去莱阳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我驾驶的车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丛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医疗鉴定费单据,欲证明住院花费及鉴定费用;证据三、原告与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2800.00元的证明、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8月、9月、10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表、欲证明原告误工费用;证据四、原告之子尹义飞户籍证明、原告之夫尹德寿个体经营蓬莱市刘家沟镇德寿化肥店营业执照、原告之子尹义飞个体经营五金交电、杂品零售营业执照、尹义飞、田晓亮、身份证复印件、尹德寿、龚美英、尹义飞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龚美英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护理人员及费用;证据五、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
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项医疗费应扣除2200.00元鉴定费,收据里有自费用药,我们不予赔偿。第二项根据国家标准超过60周岁不予承担。第三项护理费,住院和出院期间均应由一人护理。第四项伤残鉴定对等级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认定。应该计算17年。对伙食补助,住院期间一人一天30.00元。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丛树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丛树泉驾驶公司所有牌号为鲁Y×××××号小型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1省道臧家庄镇东尹家村碑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路边站立的行人龚美英相撞,致车辆受损,龚美英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5、双侧创伤性湿肺;6、左侧液气胸;7、左侧1-5肋骨骨折,考虑左侧6-10肋骨陈旧性骨折;8、左侧胸壁皮下气肿;9、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美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被告丛树泉驾驶的牌号为鲁Y×××××小型客车由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被告丛树泉垫付给原告800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龚美英及其丈夫尹德寿、儿子尹义飞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龚美英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在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9月、10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8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尹德寿、儿子尹义飞护理。尹德寿系从事化肥零售个体工商户,尹义飞系从事五金交电、杂品零售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鉴定费单据、原告与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2800.00元的证明、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8月、9月、10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表、原告之子尹义飞户籍证明、原告之夫尹德寿个体经营蓬莱市刘家沟镇德寿化肥店营业执照、原告之子尹义飞个体经营五金交电、杂品零售营业执照、尹义飞身份证复印件、田晓亮身份证复印件、尹德寿、龚美英、尹义飞三人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龚美英常住人口登记卡、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丛树泉驾驶公司所有牌号为鲁Y×××××号小型客车与路边站立的行人龚美英相撞,致车辆受损,龚美英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丛树泉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鲁Y×××××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丛树泉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丛树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用,被告主张有自费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超过六十周岁,超过国家标准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与蓬莱民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被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被告主张应由一人护理,因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被告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用,因原告住院治疗2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需要2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567.85元、误工费10919.61元[2800.00元/月÷30天×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1753.28元[按照山东省2015年批发零售业163.24元/每天×21天×2人(住院期间)+163.24元/每天×30天(出院后)]、残疾赔偿金27928.8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00元/年×18年×1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9499.54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均不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丛树泉垫付的8000.00元,可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丛树泉。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美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499.54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丛树泉垫付款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1331.54元,由原告龚美英承担435.62元,由被告丛树泉承担89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