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49号
原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付,蓬莱德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琛,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付、贾琛,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256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后隆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0693元;3.要求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575431元;4.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146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律师费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齐鲁之门A2地块A座FPB轻质隔墙板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齐鲁之门A2地块A座FPB轻质隔墙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进场施工,当原告施工达到10000平方米工程量且经被告确认后,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原告已经完工的10000平方米的工程款19376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通过发函及亲自到被告处催要的方式多次催要未果。
绿地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37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应为125008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隆和公司提交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齐鲁之门北二地块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一份;
证据二、齐鲁之门A2地块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方认可工程量已经完成;
证据三、工程联系单六份及邮寄单,证明自2019年9月9日起原告与被告通过工程联系单函件的形式要求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8万元,原告已经先行支付了1万元代理费。
证据五、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包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4500元。
绿地公司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该份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了付款方式,根据该付款方式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已完成工程量80%,而第五款需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乙方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甲方,证明原告违约,没有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拒绝付款不是违约。对2019年9月6日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工程联系单被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收到原告给的联系单。对代理合同和发票原告代理人的收费标准过高,而且也未向代理人支付,对该分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而且代理费导致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系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说代理费及诉讼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对保函及诉讼有关费用是由于原告的违约引起,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保全数额超过了及实际履行的工程量价款,属于超额诉讼和超额保全,所以上述费用全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绿地公司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齐鲁之门北二地块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一份及30万元的银行回单一份。
隆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虽系单方制作证据,但根据隆和公司提交的邮寄单,能够证明其向绿地公司主张过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隆和公司(乙方)与绿地公司(甲方)签订齐鲁之门A2地块A座FPB轻质隔墙板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齐鲁之门A2地块A座FPB轻质隔墙板工程承包给隆和施工,合同除税价5332844元,含税价为58128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完成1万元平米的墙板安装量,上报给甲方,双方确认后,甲方15天内支付至累计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至确认已完工程量的90%,分项工程经全部验收合格并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甲方3日内复制结算价款的97%。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计算,质保期内如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后甲方15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于甲方每次付款节点前提前向甲方交付等额发票。如乙方未按时交付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而不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隆和公司开始施工,后隆和公司的施工量达到10000平方米,经绿地公司确认后,隆和公司要求绿地公司付款,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隆和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齐鲁之门A2地块A座FPB轻质隔墙板工程专项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现隆和公司明确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绿地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的庭审中明确其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付款责任,隆和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绿地公司已隆和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开具发票为主合同义务下的附随义务,但具体权利义务划分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于甲方每次付款节点前提前向甲方交付等额发票。如乙方未按时交付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而不视为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特意将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约定为主要合同义务,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签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绿地公司在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隆和公司可按合同约定在开具发票后要求绿地公司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齐鲁之门A2地块A座FPB轻质隔墙板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
二、驳回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山东隆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阳
人民陪审员  孙巧凤
人民陪审员  乔英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