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2431号
原告: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齐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旭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创智谷一期A2座4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董事长。
原告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公司)与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徐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琴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98546.74元以及利息(以39854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锦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齐林公司与锦琴公司签订《淄博樾府项目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齐林公司就中标的淄博樾府项目电力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3030084.11元。合同约定锦琴公司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2021年11月12日,锦琴公司向齐林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5310071020211112076636246、210245310071020211112076636383、210245310071020211112076636748及2102453100710202111120766362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共计398546.74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锦琴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5日。后,齐林公司将上述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但在票据到期后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时,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向齐林公司进行追索,齐林公司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后获得上述票据权利,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和权利人。现齐林公司依法向锦琴公司进行追索,但锦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
锦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2日,锦琴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齐林公司签发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尾号分别为36383、36748、36279、36246,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8546.74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琴公司,且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均为可以转让的票据。2022年3月28日,齐林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四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2022年3月31日,案外人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将尾号为36279、36246的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2年5月5日,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尾号为36279、36246的两张票据向锦琴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系统示显“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限期内未应答,ECDS系统自动拒付应答”。
2022年5月8日,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就尾号为36383、36748的两张票据向锦琴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系统示显“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限期内未应答,ECDS系统自动拒付应答”。
还查明,2022年5月31日,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和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背书人齐林公司行使追索权。2022年6月1日,齐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方式向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98546.74元。次日,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8546.74元。
再查明,齐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向锦琴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票据系统显示的操作状态为“对方未签收”。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案中,锦琴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且锦琴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齐林公司作为收款人,将案涉四张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后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又将其中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形成连续背书。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和珠海康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齐林公司行使追索权,齐林公司作为背书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据此,齐林公司在履行义务后诉求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锦琴公司支付票据款39854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锦琴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齐林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但该利息应自齐林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锦琴公司应以398546.7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齐林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39854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398546.7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齐林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淄博锦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蔷
书 记 员 马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