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三**土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1735号 原告:山东三**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稳,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南村七里山办事处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三**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土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山东置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稳、被告绿地山东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绿地山东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绿地新城二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后为支付工程款,绿地山东置业公司欲向案外人深基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案外人深基公司与本案三**土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简化付款手续,案外人深基公司与三**土公司签署协议,约定由绿地山东置业公司直接将涉案承兑汇票支付给三**土公司,用以偿还案外人深基公司对三**土公司的债务。协议签订后,绿地山东置业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3451011122202111240862147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绿地山东置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4日。该票据到期后,三**土公司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三**土公司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绿地山东置业公司向三**土公司支付票据款及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三**土公司合法利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三**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山东置业公司辩称,绿地山东置业对出具票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三**土公司主张的利息由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4日,出票人绿地山东置业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3451011122202111240862147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记载的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21日,收款人为三**土公司,票据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承兑人为绿地山东置业公司,能否转让栏:“不得转让-不允许分包流转”。汇票到期后,三**土公司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该票据均被拒付,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截至2023年2月23日,上述票据未兑付,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付款(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18年10月24日,绿地山东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对绿地新城二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暂定总价合同额为17693425.89元。另,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与三菱岩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菱岩土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绿地新城二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总价约11900000元。后,绿地山东置业公司与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三菱岩土公司签订第三方商票付款备忘录,约定绿地山东置业公司将依据承包合同向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以12个月期限的商票形式支付给三菱岩土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三菱岩土公司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绿地山东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但汇票到期后,三菱岩土公司通过电子承兑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现三菱岩土公司要求绿地山东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菱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