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37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粉莲南区安置楼6**2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319360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晟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瑞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5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晟瑞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以上模板工程交由***施工,***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17***公司给***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合计价格395955元,晟瑞公司陆续支付***371402元,下余2455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迟迟未付,故依法诉讼。
晟瑞公司辩称,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晟瑞公司实际支付的劳务费已超出其应领金额。
晟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退还多支付劳务费8052.6元。事实与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
***辩称,晟瑞公司所诉不实,根据结算单和之后付款情况,晟瑞公司仍欠其2455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晟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顶山市***应国府17号楼21层以上模板工程交由***施工。2020年1月17日,晟瑞公司出具结算单显示,总收入813165元,总支出417210元,合计395955元。该结算单由***、生产经理康*凌、项目经理***签字,备注:本表必须附承包协议书、工程量计算明细单以及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有效。出具结算单后,******公司借支款项共计371402元。
上述结算单出具后,***报晟瑞公司审核,公司审核后通知***核对,但双方由于时间冲突等原因,未再进行核对。在晟瑞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第10项“材料扣款300元”更改为“材料扣款300元+2605=2905”;第13项“借支373600元(其中含何总转的44000元)”后备注“(其中含何总转的44500元)(查)按帐扣743502.60(含***借8000)(文明施工没扣)借款以实际借支帐为准”。晟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所有借款明细表,显示借款合计775002.6元,结算总产值813165元,未完成量扣款46215元,实际结算值766950元,工程余额-8052.6元。因双方对结算单有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对借支款项对账,***表示2020年1月17日前的截止款项应以结算单为准,拒绝对之前的款项进行核对。晟瑞公司称在本院另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核对过借支款项,双方仅对***班组中**于2019年12月21日和2020年1月9日的借款30000元有异议。***称**在涉案工程中也直接接受晟瑞公司指派的工作,该30000元与***无关。晟瑞公司提供的关于上述两笔借支款项的“借支单”显示,借支人***(另一单显示为*****班组),职务17#西木工,借支事由工资,借支人**。
庭审中晟瑞公司提供了晟瑞公司库房及经办人签名出具的物资扣款明细,包含千斤顶、电钻、电缆等物资共计2605元。晟瑞公司称该部分款项未包含在结算单的材料扣款中,***认为已经结算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项目经理***询问该案情况,***表示在外地不方便来,本院电话进行询问后,***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具说明人:***,身份证号码:5130271972××××××××,联系电话:1332608305,任***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应国府工程项目经理,现就我本人于2019年12月21日及2020年1月9日分别给***班组工人**付款贰万元和壹万元合计叁万元的情况作如下说明:**实属***班组工人,经我手于2019年12月21日及2020年1月9日分别给***班组工人**付款贰万元和壹万元合计叁万元,(此款属于***所属工程承包范围工人工资),付款时因***本人不在现场,我都是电话通知过***本人的。况且***在给**办理结算支付剩余劳务费时是扣除这两笔款项了的,***给**办理结算时有***本人、**本人、公司项目生产经理***(电话:186××××2939)及我在场。另外就是关于结算后扣除***材料费2605元的情况是:因当时办理结算时,公司项目材料后勤主管***(联系电话:1822××××8)因老家有急事返家没在现场,结算后***返回项目工地才将材料清单上交公司财务,财务在审核结算单时才将此款扣除。特此说明说明人:***2021年10月14日”。***对该说明认为该30000元已经在结算单之内了,材料费2605元是结算后晟瑞公司单方事后补充,***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在庭审中拒绝对账,本院核对双方所提供借款明细,***主张的借支款项共计745002元(结算单中借支款项373600元+结算单后借支款项371402元),晟瑞公司主张借支款项共计775002.6元,双方差距30000元,即***不予认可的**借支款项。双方诉请款项差距32605元,该2605元即晟瑞公司扣除材料款。故,本案双方争议款项即为**借款30000元及扣除材料款2605元。
***提供结算单中虽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但该结算单备注明确表明需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有效,即该结算单项目经理签字后仍需经公司审核。且***承认公司之后找其对账,但由于其他原因未予进行。故该结算单未达到生效条件,应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对**借款30000元,有借支单、通话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对材料扣款2605元,有扣款明细,***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作为项目经理,其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自向***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晟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8052.6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负担;反诉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