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粉莲南区安置楼6**2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319360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晟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该案,晟瑞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553元,***不应退还晟瑞公司劳务费8052.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未能公正裁判。1.2019年8月份,晟瑞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以上模板工程交由***施工,***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17***公司给***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合计价格395955元,晟瑞公司出具结算单后陆续支付***371402元,下余24553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主持晟瑞公司与***对所有账目进行对账,这属于审判人员的审理思路问题和对案件的理解问题,2020年1月17日之前的账目,***与晟瑞公司已经核对过,对核对过的账目再对账已没有意义。2020年1月17***公司给***出具结算单后,晟瑞公司应当以结算单为准,按照结算后的395955元全额支付。一审法院以***拒绝对账为由,认定晟瑞公司单方提供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在一审过程***对晟瑞公司的证据也提出了异议。3.关于材料扣款2605元,该材料扣款系晟瑞公司事后补充,***没有签字,一审法院以推论的方式认定该笔材料扣款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做到公正裁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正裁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晟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瑞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553元;2.诉讼费***公司承担。 晟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退还多支付劳务费80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顶山市***应国府17号楼21层以上模板工程交由***施工。2020年1月17日,晟瑞公司出具结算单显示,总收入813165元,总支出417210元,合计395955元。该结算单由***、生产经理康*凌、项目经理***签字,备注:本表必须附承包协议书、工程量计算明细单以及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有效。出具结算单后,******公司借支款项共计371402元。上述结算单出具后,***报晟瑞公司审核,公司审核后通知***核对,但双方由于时间冲突等原因,未再进行核对。在晟瑞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第10项“材料扣款300元”更改为“材料扣款300元+2605=2905”;第13项“借支373600元(其中含何总转的44000元)”后备注“(其中含何总转的44500元)(查)按帐扣743502.60(含***借8000)(文明施工没扣)借款以实际借支帐为准”。晟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所有借款明细表,显示借款合计775002.6元,结算总产值813165元,未完成量扣款46215元,实际结算值766950元,工程余额-8052.6元。因双方对结算单有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借支款项对账,***表示2020年1月17日前的截止款项应以结算单为准,拒绝对之前的款项进行核对。晟瑞公司称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核对过借支款项,双方仅对***班组中**于2019年12月21日和2020年1月9日的借款30000元有异议。***称**在涉案工程中也直接接受晟瑞公司指派的工作,该30000元与***无关。晟瑞公司提供的关于上述两笔借支款项的“借支单”显示,借支人***(另一单显示为*****班组),职务17#西木工,借支事由工资,借支人**。庭审中晟瑞公司提供了晟瑞公司库房及经办人签名出具的物资扣款明细,包含千斤顶、电钻、电缆等物资共计2605元。晟瑞公司称该部分款项未包含在结算单的材料扣款中,***认为已经结算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项目经理***询问该案情况,***表示在外地不方便来,一审法院电话进行询问后,***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具说明人:***,身份证号码:513027197205××××,联系电话:1332608305,任***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市***应国府工程项目经理,现就我本人于2019年12月21日及2020年1月9日分别给***班组工人**付款贰万元和壹万元合计叁万元的情况作如下说明:**实属***班组工人,经我手于2019年12月21日及2020年1月9日分别给***班组工人**付款贰万元和壹万元合计叁万元,(此款属于***所属工程承包范围工人工资),付款时因***本人不在现场,我都是电话通知过***本人的。况且***在给**办理结算支付剩余劳务费时是扣除这两笔款项了的,***给**办理结算时有***本人、**本人、公司项目生产经理***(电话:186××××2939)及我在场。另外就是关于结算后扣除***材料费2605元的情况是:因当时办理结算时,公司项目材料后勤主管***(联系电话:18227××××)因老家有急事返家没在现场,结算后***返回项目工地才将材料清单上交公司财务,财务在审核结算单时才将此款扣除。特此说明说明人:***2021年10月14日”。***对该说明认为该30000元已经在结算单之内了,材料费2605元是结算后晟瑞公司单方事后补充,***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在庭审中拒绝对账,一审法院核对双方所提供借款明细,***主张的借支款项共计745002元(结算单中借支款项373600元+结算单后借支款项371402元),晟瑞公司主张借支款项共计775002.6元,双方差距30000元,即***不予认可的**借支款项。双方诉请款项差距32605元,该2605元即晟瑞公司扣除材料款。故,本案双方争议款项即为**借款30000元及扣除材料款2605元。***提供结算单中虽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但该结算单备注明确表明需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有效,即该结算单项目经理签字后仍需经公司审核。且***承认公司之后找其对账,但由于其他原因未予进行。故该结算单未达到生效条件,应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对**借款30000元,有借支单、通话录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对材料扣款2605元,有扣款明细,***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作为项目经理,其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自向***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晟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8052.6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负担;反诉费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一份新证据,系内部班组工人集体劳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晟瑞公司项目经理***就涉案工程同***独立签署分包协议,可以证明***具备代表晟瑞公司独立签署协议书的能力,***完全有理由相信***签署涉案结算单是在代表晟瑞公司履行职务,***签署结算单的后果应当***公司承担。 晟瑞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经理可以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结算之后公司需要审核,材料、伙食、工程款等都还需要审核,随后才能确定具体结算数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瑞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一审所诉的24553元劳务工程款,***是否应当***公司退还晟瑞公司一审反诉的8052.6元劳务工程款。 ***主***公司向其支付24553元劳务工程款的依据为2020年1月17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晟瑞公司主张***向其退还8052.6元劳务工程款的依据为其一审提交的晟瑞公司制作的***借款明细表,结算单与借款明细表中的数额差距在于借支项中**借支的30000元及扣款项中材料扣款2605元,二审庭审中***与晟瑞公司均认可双方争议的款项即为该30000元和2605元。虽然***一审提交的结算中有晟瑞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但该结算单备注中写明必须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有效,且晟瑞公司称结算单报公司审核之后曾通知***到工地现场对账,***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因事未去对账,故***对需要再次对账应为明知,因此2020年1月17日的结算单因未经过晟瑞公司确认故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晟瑞公司一审提交了***借款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经过核对,借款明细表中的每笔支出款项均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与之对应,能够证明该借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借支的30000元有付款凭证、通话录音为证,晟瑞公司扣除的材料款2605元有扣款明细为证,故该两笔款项均应在晟瑞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晟瑞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