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仅是劳务关系,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被上诉人并不受上诉人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其公司日常管理。上诉人承***园西流湖名城5号院劳务工程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又将承包工地交由***,负责工地现场工人管理,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另上诉人承包工地务工者提供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流动性,劳务费用即时结清,人员去留自由,并不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管理。故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可以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并非用人单位,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一定导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到上诉人处做工是经上诉人负责人面试后并经安排进场干活,其受上诉人管理,只是日常工作由木工组代班***安排。其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错误;在劳动仲裁时上诉人也当庭认可了其是工地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了其提交照片及上诉人出具的调解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据此作出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郑州高新区***西流湖名城五号院的劳务施工单位。***于2019年6月16日进入该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当天下午***在使用电锯时将左手大拇指锯掉,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裁字(2019)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经***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涉案工地的施工公示铭牌;2、***的证人证言、照片、***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解书打印件;3、仲裁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9年6月16日进入***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郑州高新区***西流湖名城五号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故二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郑州高新区***西流湖名城五号院的劳务施工单位。***于2019年6月16日进入该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根据原审提供的涉案工地的施工公示铭牌、证言、照片等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