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273号
原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粉莲南区安置楼6**2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郑州高新区化工路与瑞达路交叉口***西流湖名城5号院劳务分包工程,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由***雇佣到工地,在原告不知道情况下,也未经过原告许可,在***的安排下于当日上午10点进入生活区。由于被告不懂技术,无木工证,于当天下午2点上班,在16点左右,强行使用只能用锯地砖和墙面砖的工具锯木方,违规操作导致左手受伤,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到原告处做工是经原告公司的负责人面试后并在其安排下进场干活的。被告受原告管理,只是日常工作由木工组带班***安排。另外,被告有二十年工龄的木工,从未出现任何事故。2、在劳动仲裁时原告也当庭认可了被告是其工作人员,在其工地工作。原告也认可了被告提交的原告到被告处解决问题的照片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调解书。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恶意拖延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高新区***西流湖名城五号院的劳务施工单位。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进入该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当天下午被告在使用电锯时将左手大拇指锯掉,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裁字(2019)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涉案工地的施工公示铭牌;2、***的证人证言、照片、原告出具的调解书打印件;3、仲裁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进入原告承包的郑州高新区***西流湖名城五号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故二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