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天钢构有限公司

***天钢构有限公司、单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4269号
原告:***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单虞路晟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31829371。
法定代表人:李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黄岗镇申庄村单虞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3042644T1-1。
法定代表人:崔思国,经理。
原告***天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天公司)与被告单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粮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粮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晟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2779元及从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的利息8961元及2021年7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单县建设分库,于2018年9月份和12月份,分别签订了《单县粮食产后服务体系(罩棚)施工合同》、《单县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地坪)施工合同》、《单县粮食产后服务体系(爸预防水保温罩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均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质保金共计291240元,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内付清。至今尚欠原告232779元的质保金,现经原告催要未果。单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新建分库)是单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单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单县粮食公司未答辩。
晟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李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三份,证明2018年9月20号原被告签订了地坪施工合同,总工程造价18.12万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剩余总工程款20%含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同年同日又签订了罩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剩余总工程款20%含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仓顶防水保温罩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7.5万元,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剩余总工程款20%含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56200元。第三组证据收据七张,证明2018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同年12月3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同年7月10日支付383421元;2020年1月7日支付21万元,同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同年7月30日支付3万元,以上共计支付1223421元,尚欠232779元;其中后四笔支付款项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前三笔已向银行申请,因需向省行汇报,至今没有打印出来,以上七笔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的,该七份收据均是原告为被告出具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的,七份收据是留存的记账联。第四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原告公司登记变更信息,证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天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又变更为***天钢构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单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新建分库(以下简称单县粮食公司分库)与***天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晟天股份公司)签订单县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工程(地坪)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地坪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单县粮食公司分库,承包方为晟天股份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单县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工程(地坪),工程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合151元每平方米,总工程造价18.12万元;工期自2018年9月26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基础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0%,计人民币3.624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计人民币10.872万元;剩余20%含质保金两年内付清,计人民币3.624万元。同年同日单县粮食公司分库与晟天股份公司签订单县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工程(罩棚)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罩棚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单县粮食公司分库,承包方为晟天股份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单县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工程(烘干塔罩棚),工程建筑面积1027平方米,合974元每平方米,总工程造价100万元;工期自2018年9月25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基础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0%,计人民币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计人民币60万元;剩余20%含质保金两年内付清,计人民币20万元。2018年12月16日单县粮食公司分库与晟天股份公司签订单县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工程(仓顶防水保温罩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保温罩棚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单县粮食公司分库,承包方为晟天股份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单县粮食产后服务体系工程(仓顶防水保温罩棚工程),工程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合114.6元每平方米,总工程造价27.5万元;工期自2018年12月16日开工至2018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计人民币22万元;剩余20%含质保金两年内付清,计人民币5.5万元。合同签订后,晟天股份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单县粮食公司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30日分七次共向晟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421元,尚欠23277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天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又变更为***天钢构有限公司。单县粮食公司分库系单县粮食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单县粮食公司分库系单县粮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单县粮食公司承担和享有。
单县粮食公司分库与晟天股份公司签订了案涉三份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单县粮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单县粮食公司尚欠晟天公司工程款232779元未支付,其责任在单县粮食公司,晟天公司要求支付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款应予2020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为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应以232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单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2779元及相应利息(以232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单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