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天钢构有限公司

*****道办事处汇文小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8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道办事处汇文小学,住所地**湘江西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0********,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岳程街道办事处西南隅行政村西南隅村10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311829371,住所地单县南城单***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道办事处汇文小学(以下简称汇文小学)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被告***天钢构有限公司(以下***天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鲁1721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汇文小学、***、晟天钢构公司均不服,均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鲁17民终40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9)鲁1721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1月4日和2022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天钢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汇文小学和***分别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作出工代号21JD23《**汇文小学2#、3#、4#、5#教学楼改造项目***施工部分的施工工艺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1JD23鉴定意见);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菏广价鉴字(2021)004号《*****道办事处汇文小学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对***施工的*****道办事处汇文小学2#、3#、4#、5#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04号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文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教学楼改造施工《合同书》;2.判令***返还其学校预付款10万元;3.判令***赔偿其学校因恢复破坏性施工造成的损失464351.52元;4.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民事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其学校在(2017)鲁1721民初6048号案件中支出的鉴定费8.25万元及本案鉴定费用4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借用晟天钢构公司资质与其学校签订教学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期、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施工,造成楼房承重立柱破碎、松动,无法承受后期钢构重量,造成楼顶大面积损坏、漏雨,给其学校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展;3.其学校对***破坏性施工进行加固、修复;4.***收取其学校预付款10万元;5.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造成钢材价格相差较大。 ***辩称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其与汇文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汇文小学赔偿其未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最终以鉴定报告为准);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汇文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汇文小学签订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于汇文小学;2.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赔偿破坏性施工造成的损失和建材上涨导致的损失以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3.其与汇文小学签订合同后因汇文小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且提供的图纸与现场尺寸不符,不能正常施工;4.其因不得不停工双方发生矛盾,汇文小学将其强行清场,后又委托其他公司进入工地施工。 汇文小学针对反诉辩称: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4号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未按图纸施工,而且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2.其学校在合同签订之后即交付***图纸,从未变更过图纸;3.造成工程烂尾的责任在***,若有损失亦应由***自己承担;4.其学校在***不辞而别多次通知不继续施工的情形下另行组织施工,不属于违约。 晟天钢构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1JD23鉴定意见,系应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具体,***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其学校与***、***签订的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其学校为修复***施工损坏支付维修费用365133元,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另案**相矛盾,且原告在***退场3年之后再行处理楼顶支出,亦不能确认与***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的汇文小学发生费用清单中第一项23819.26元虽支付给宏宇钢构公司,却是为恢复***施工所凿坑洞支出,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汇文小学2~5号楼楼顶恢复结算单所载明支出事项符合实情,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酌情予以确认;5.***提交的钢结构定制材料及加工合同、结算单、领款凭证与其**原告2017年7月8日才向其发送变更图纸的**相矛盾,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人工资亦在004号鉴定意见中明确体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及变更图纸,不能确认该电子邮件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发送,亦未提交相关图纸交底证据,其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中建设(监理)单位栏内未加盖印章,亦无人签名确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7.***提交的004号鉴定意见,系应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具体,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24日,晟天钢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其公司名义洽谈**汇文小学教学楼改造建设工程一切事宜。当月31日,晟天钢构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与汇文小学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甲方1~5号教学楼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含土建)工程,合同工期55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土建进入工地,钢构件16日进入工地;如遇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等情形,工期相应顺延;钢架、檩条等建材必须经甲方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乙方应按甲方图纸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若需变更,应在甲方同意后进行,同时价款相应增减;合同价款以实际重量、数量及甲乙双方约定的单价、费率、税率计算;合同签订当日,付预付款10万元,每次材料进入工地,材料款结清(含材料加工费),每完工一座,除2%的质保金外,结清一个,工程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保金;甲方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等义务,乙方负有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工程质量,负责无偿及时修复等义务,保修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并罗列了材料单价及取费(单)作为附件。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汇文小学印章,乙方处加**天钢构公司印章,***、***分别在该合同上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汇文小学向***预支10万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汇文小学产生纠纷。期间,应汇文小学委托,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分别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施工汇文小学2~5号教学楼化学植筋抗拔承载力均满足规范要求。2017年7月30日,汇文小学就涉案工程与宏宇钢构公司签订合同书,***钢构施工。 晟天钢构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判令汇文小学赔偿其实际损失16万元(已扣除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作为晟天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该案审理期间,汇文小学申请对前期施工方案、所用材料(植入钢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图纸设计进行鉴定及维修方案即对教学楼2~5#楼改造工程中屋面钢筋的固定方式和钢筋直径进行鉴定,具体为是否进行植筋或绑扎以及锚固钢筋直径是否同下部柱钢筋直径进行鉴定,屋面防水修复方案,并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作出24号鉴定意见和15号鉴定意见。其中24号鉴定意见为:(一)涉案2#、3#、4#、5#教学楼屋面改造工程所存在的植筋时未凿出原混凝土柱钢筋,植筋锚固长度不足,植筋数量和钢筋直径与原混凝土柱不一致,箍筋与主筋(植筋)采用焊接连接,部分箍筋与植筋脱离等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图设计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二)涉案2#、3#、4#、5#教学楼屋面存在较多渗漏现象。修复建议:(一)柱墩植筋存在植筋锚固长度不足,植筋数量和钢筋直径与原混凝土柱不一致,箍筋与主筋(植筋)采用焊接连接,部分箍筋与植筋脱离等问题,鉴于柱墩植筋存在上述诸多质量问题,特别是植筋锚固长度不足,与规范要求相差较大,原植钢筋不满足要求,建议去除原植钢筋,再按照施工图纸要求重新植筋。植筋时,应严格按照《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范》(JGJ145-2013)的要求计算确定不同钢筋直径的锚固长度,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施工;(二)屋面防水层修复待屋面柱墩混凝土施工和养护完成后,在原有防水层上,再严格按照《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重新进行屋面防水施工。防水施工时,应在柱墩处增设附加层,防水层应包裹柱墩上部,并在柱墩上的预埋螺栓周围做密封处理,防水施工完成后再按照施工图设计的要求进行后续施工。1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工程总造价(1)根据图纸设计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费率、税率,计算签订合同时(2017年5月31日)的工程总造价为2161873.67元;(2)根据图纸设计工程量、原告起诉日(2017年10月17日)市场单价及合同约定的费率、税率,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442623.26元;二者差价280749.59元;2.维修费用为284789.49元。汇文小学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82500元。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7)鲁1721民初6048号民事裁定:一、驳回晟天钢构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汇文小学的反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2017)鲁1721民初6048号民事裁定认为*****天钢构公司借用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晟天钢构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 2019年10月21日,汇文小学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反诉。本案原一审期间,***申请对2#、3#、4#、5#楼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2#楼定制的一宗钢构价值进行鉴定(钢构存放**天钢构公司),经本院委托,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作出146号、147号资产评报告并就当事人质疑回函。其中146号评报告结论为:2#楼定制的一宗钢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31日)为141096元,其中已加工钢结构238121吨,评估值为119346元,未加工矩形管33根,评估值为15100元,未使用工业防腐漆14桶,评估值为6650元;147号资产评报告结论为:2#楼定制的一宗钢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2日)残余价值为60594元,其中已加工钢结构238121吨,评估值为52387元,未加工矩形管33根,评估值为8207元。回函载明:2020年6月18日,经***现场指认,对现场已加工的层叠堆放的钢结构材料在现有条件下对主要构件的钢梁、钢柱进行了清点核实,并与施工图纸进行比对,并填写了现场勘查记录表,拍摄了照片,对于未加工的钢材根据钢材的规格型号及数量,采用理论重量计算公式进行换算得出钢材重量。***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汇文小学提出异议,认为该宗钢材未进入工地,且存放于***借用资质的晟天钢构公司的场地内,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所用钢材,另外,对于未加工的钢材和未使用的工业防腐漆,因现场堆放大量材料和油漆,不能排除是晟天钢构公司自有的或为其他客户定制购买的。 另查明,因汇文小学与宏宇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19)鲁172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一、宏宇钢构公司返还汇文小学多收工程款25661.1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宏宇钢构公司支付汇文小学延误工期违约金6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汇文小学其他诉讼请求。汇文小学和宏宇钢构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菏泽中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鲁17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9)鲁172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宏宇钢构公司返还汇文小学多收工程款25661.1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汇文小学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9)鲁172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宏宇钢构公司支付汇文小学延误工期违约金68000元。生效的(2020)鲁17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汇文小学要求宏宇钢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汇文小学与宏宇钢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鲁1721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宏宇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汇文小学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641178.74元。宏宇钢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菏泽中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1)鲁17民终43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21)鲁1721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二、宏宇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汇文小学损失共计448825.12元;三、驳回宏宇钢构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汇文小学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生效的(2021)鲁17民终4384号民事判决载明:“被上诉人(注:指汇文小学)对质证称:对证据一(注:指24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这个鉴定是2018年6月20号,鉴定的是***干2楼的情况。案涉2号楼的洞都让上诉人(注:指宏宇钢构公司)进行了修复,每个洞是75.14元,2、3、4、5号四栋楼317个洞全部堵完,共支给23819.26元。我们诉请的损失是2018年7月份当时下大雨上诉人当时修复旧洞后又施工重新挖的洞,下雨前我们让上诉人采取措施,上诉人不来,致使下大雨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有录音录像、公证书等为证,故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汇文小学发生费用清单(复印件),称主张其中第一项原工程清理和保温层、屋面层浇筑,数量317个、价格75.14,合价23819.26(元);2.汇文小学2-5号楼楼顶恢复结算单,总计金额51580元,包括吊车7000元、三轮车3500元、混凝土13000元、保温层3400元、清运垃圾12000元、防水40元*317个=12680元,结算单施工方签字处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3.晟天钢构公司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案2022年4月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日有“***”字样签名捺印的楼顶防水工程协议书和有“***”字样签名捺印金额为119681.5元的防水工程款收据及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有“***”字样签名捺印的汇文小学楼顶保温抹灰施工协议书和有“***”字样签名捺印金额为243863元的楼顶水泥面工程款收据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修复***施工损坏支付维修费用365133元。 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1JD23鉴定意见:(1)2#、3#、4#、5#教学楼屋面柱墩钢筋植筋时,未凿出原混凝土钢筋,而是直接在原屋面板上钻孔植筋,现场实际柱墩植筋做法与改造结构施工图纸“凿出原建KZ钢筋,并植筋与其搭接”的设计要求做法不符;(2)除2#教学楼原建Z1位置处和4#、5#教学楼原建Z1、GZ4位置处屋面柱墩植筋根数、直径与原混凝土柱钢筋相同外,其余屋面柱墩的植筋根数和植筋直径均与原混凝土柱钢筋设置不符,不满足改造结构图纸设计要求;(3)根据《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要求,2#、4#、5#教学楼柱墩植筋φ16植筋长度大于等于675mm,3#教学楼φ20植筋长度大于等于615mm,而实际植筋锚固长度最大值约为265mm,不满足GB50367-2013第15.2.2条、第15.2.3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施工2#、3#、4#、5#教学楼屋面柱墩植筋时未凿出原建混凝土柱钢筋,采用未被汇文小学认可的直接在屋面板上钻孔植筋的施工工艺,且存在植筋长度不满足规范要求、植筋数量和直径与改造图纸不一致等质量问题,***的施工工艺既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也不符合改造结构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相关国家规范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万元。应***申请并经本院委托,菏泽广联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004号鉴定意见:***施工的汇文小学2#、3#、4#、5#楼已完工程造价23629元,其中2#楼已完工程造价3778.39元,3#楼已完工程造价7059.09元,4#楼已完工程造价6395.76元,5#楼已完工程造价6395.76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004号鉴定意见所附施工图预(结)算书详细罗列了工程取费表,其中包含人工费等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一方面生效的(2017)鲁1721民初6048号民事裁定认为***借用晟天钢构公司的资质与汇文小学签订合同书并完工部分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生效的(2020)鲁17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汇文小学作为建设方未举证证明其学校在起诉前取得了案涉工程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请求解除2017年5月31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涉案合同收取汇文小学预付款10万元,现该合同无效,原告诉求判令***返还该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借用资质的行为和汇文小学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行为均足以导致案涉合同无效,本院酌定汇文小学和***对造成合同无效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汇文小学诉求判令***赔偿其学校因恢复破坏性施工造成的损失464351.52元,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图纸无法施工后变更图纸,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变更图纸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施工工艺经鉴定既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也不符合改造结构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相关国家规范要求,应认定其该过错与原告合法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汇文小学提交的汇文小学发生费用清单第一项23819.26元和汇文小学2~5号楼楼顶恢复结算单所载明的51580元,为汇文小学修复***施工对楼顶损坏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但汇文小学提交的修复***施工损坏支付维修费用证据中的两份2020年协议书及收据与其学校在另案中的**明显不符,且在***退场3年之后再次修理楼顶的费用与***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学校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鲁1721民初6408号案件和本案中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22500元,是为证明***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案件事实,均为合理损失,根据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分担,***应赔偿原告61250元。晟天钢构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没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仍出借资质,原告诉求判令晟天钢构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汇文小学赔偿其未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亦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面主张订做钢构的损失并在本案原一审期间申请评估,但其在本案中主张2017年7月才将变更设计图纸向其发送,其提交的山东广信工程试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其间时间顺序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其主张的变更设计图向其发送前订做钢构亦有悖常理,且其主张存放在晟天钢构公司场地内,未进入汇文小学工地,其间存在不确定性,也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过错,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为此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亦应由其自负。***另一方面主张汇文小学赔偿其未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其实际完工工程造价经鉴定仅为23629元,且其实际施工工艺经鉴定既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也不符合改造结构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相关国家规范要求,亦应认定其该过错与其该损失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自负70%的责任,汇文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为工程造价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亦按该比例分担。由此计算,汇文小学赔偿***损失8588.7元[(完工造价23629元+鉴定费5000元)*30%]。***其他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道办事处汇文小学预付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道办事处汇文小学修复楼顶损失75399.26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道办事处汇文小学鉴定费损失61250元; 四、被告***天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道办事处汇文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反诉被告*****道办事处汇文小学赔偿反诉原告***工程款损失及鉴定费损失8588.7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与第六项折抵后,***赔偿*****道办事处汇文小学各项损失1280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8元,由原告*****道办事处汇文小学负担7016元,被告***、***天钢构有限公司负担36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25元,反诉被告*****道办事处汇文小学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账号为9370020100305299990066666;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