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天钢构有限公司

***天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申21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南城****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再审申请人***天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鲁17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钢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冲床操作规范》可以证实**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天钢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所出具证明仅证明工伤认定与**无关,而非**在工作中没有过错。(二)**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证明都是诉讼期间人为制作,具有很大随意性,原审认定护理费为10191元缺乏证据证明。(三)***天钢构有限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载有工伤保险,**在岗位上受伤属于工伤事故。**提交的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因申请工伤赔偿作出,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天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天钢构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职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明确载明“**在车间冲床岗位进行冲件时,突然冲床机发生故障,出现了连击状态”,由此可知,***天钢构有限公司自认其设备故障,**非因自身故意致使自身受到伤害。且原审已认定**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10%责任。因此,***天钢构有限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冲床操作规范》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次,关于涉案护理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妻子***2016年6月至9月工资表以及山东真得利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住院期间***因护理而停发工资。***天钢构有限公司对涉案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故原审认定涉案护理费10191元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系***天钢构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鉴于***天钢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证明,其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故原审依据《2008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十项规定,认定***天钢构有限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天钢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钢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相光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