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与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92民初21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方世纪城9号商住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公路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政通街未来大厦16层。
负责人:黄成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荣,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松昌,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和信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公路局(以下简称滨海交通局)、第三人汤松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君、刘广、被告滨海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荣、王秋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松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6558.4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承包了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后经机构改革,现即为被告滨海交通局)发包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闸坝工程的围堰截涩渗桩、围堰内各种桩基工程,后于2013年分包给案外人朱可庆(实际施工人),由其施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闸坝工程的围堰截涩渗桩、围堰内各种桩基。2015年中秋节前,朱可庆以江苏春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凯建设公司,现改名为江苏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基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龙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2015)01号工程结算定值单》,确定工程款为2336558.4元。2019年3月3日,朱可庆与利基建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实力和信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力和信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其公司与春凯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但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是由汤松昌施工的,根据其公司与春凯建设公司、朱可庆签订的(2015)01号结算定值单,该工程量尚未确定,且当时不属于春凯建设公司享有权利,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闸坝工程的围堰截渗桩等工程于2013年由第三人汤松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春凯建设公司与朱可庆无权转让该笔债权;2、2016年7月25日春凯建设公司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后,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起诉,春凯建设公司对其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其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交通运输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汤松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结算定值单》一份,证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欠朱可庆、春凯建设公司于2013年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2336558.4元,朱可庆2013年施工的工程不涉及质量问题,应与第三人汤松昌所施工的工程区别开来,第三人汤松昌于2013年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因为质量问题,未核定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不是第三人汤松昌。
2、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1中所载明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并不涉及2013年工程量确权问题;也不存在该案中朱可庆出庭作证的情况,该判决同时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9月16日,实力和信公司与汤松昌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2)、2013年10月13日,汤松昌与吴文彪签订转包协议,但本案中,朱可庆与汤松昌无转包协议,不存在转包关系;(3)、2013年10月13日,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与汤松昌及蒋效庭签订补充协议,水泥由蒋效庭提供,而本案中,朱可庆施工的材料与蒋效庭无关;(4)、汤松昌提交计量单2份(2013年10月29日的计量单:时间段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工程量52412.5米;2013年11月16日计量单;时间段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6日,工程量为36213.5米)工程量合计为88626米。本案中,该数字与证据1中朱可庆的施工量17701.2米是不一致的,时间段与朱可庆的施工时间不一致,足以证明朱可庆施工的工程与汤松昌所施工的工程不重合;(5)、实力和信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施工记录单一宗,证明汤松昌施工的有效工程量为17688米,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量不一致;(6)、实力和信公司提交2014年3月21日山东恒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检测范围为截至2014年1月30日已完成的旋喷桩段落,共计6336根,长度88626米),结论为:所检截渗旋喷桩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起不到设计要求的止水防渗作用,为不合格工程,本案中,朱可庆施工的工程是按照图纸施工的,不存在上述情况,证明朱可庆施工的工程与汤松昌所施工的工程不重合;(7)、实力和信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初步检测证明和相关收据,证明2014年1月6日,实力和信公司与汤松昌施工队共同组织双方有关人员对白浪河工程1500米范围截渗桩开挖检验,共挖27点,每个点约1米深,均未见截渗桩,配有录像,有汤松昌施工队、挖掘机司机、民工代表签字,见证人为潍坊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工作人员王学海,证明汤松昌2013年施工的工程不仅仅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还存在工程量不一致的问题;
3、利基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利基建设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利基建设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原名称为春凯建设公司;2013年完成的17701.2米的桩机施工量,朱可庆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时,利基建设公司还没有成立;
4、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利基建设公司、朱可庆将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所欠的2013年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涉案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告知了被告实力和信公司;
5、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在营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6、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职工工资表一份,有朱可庆和高志龙的签字(高志龙均注明:请劳动部门审核;朱可庆同时注明:若支付…承诺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访…任何纠纷由我负责),证明朱可庆2013年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与第三人汤松昌的施工时间不一致,早于利基建设公司成立的时间;
7、利基建设公司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利基建设公司是2014年4月7日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签署转包协议的,利基建设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无关,利基建设公司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在转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非本案所涉及的朱可庆在2013年施工的工程,对本案所涉及工程款没有约束力。
经质证,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与朱可庆在2013年之前无任何业务往来,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汤松昌,朱可庆是汤松昌施工队的包工头;证据4中快递单上的地址是其公司的登记地址,但实际已经搬迁,快递单中的电话是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但是其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快递。被告滨海交通局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其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因此即便原告主张属实,涉案纠纷与其无关。
就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和朱可庆就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也可以证明2013年9月-10月份的职工工资表是由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朱可庆与第三人汤松昌不存在转包关系,朱可庆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对于朱可庆在2013年所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是认可的,同朱可庆与第三人汤松昌之间的关系无关,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陈述意见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实力和信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1、2、3、5、6、7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应系朱可庆在处理农民工上访过程中出具,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虽然签名但均注明由劳动部门审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实力和信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与朱可庆签订的工程结算定值单一份,证明2013年与2014年的工程款是分别记录的,因为对工程量有异议,所以不能由其支付朱可庆,同时2014年的工程款800余万元,其已经付清,剩余2013年的工程款200余万元尚未付清,其中定值单说明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2013年工程量由朱可庆负责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对2013年工程量进行确权,都说明了就2013年的工程量、工程款朱可庆没有权利直接与其公司进行结算;
2、2014年1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与朱可庆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朱可庆是汤松昌施工队中的包工头,是给第三人汤松昌施工的;
3、2016年2月6日的工程款支付表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之后其公司与朱可庆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的工程量按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结果进行结算;
4、潍坊仲裁委员会(2016)潍裁字第033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春凯建设公司以其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程款14878848元及利息申请仲裁被潍坊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其中春凯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可庆;
5、(2015)潍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汤松昌在2013年所施工的实际有效工程量为17688米;
6、桩机施工记录一份,证明对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量17688米与原告定值单中的17701.20米存在差距是因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2013年的桩机施工记录和计算方式重新进行了审核,确认以17688米为准,2013年之前其公司与朱可庆无任何施工协议;
7、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发包给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涉案工程2013年的施工代表人是第三人汤松昌;
8、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将围堰垂直截渗旋喷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汤松昌施工;
9、朱可庆签名按手印的工程款支付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与朱可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10、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汤松昌,至于第三人汤松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可庆等人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无关,从该证据看出朱可庆仅仅是涉案工程中汤松昌施工队的包工头;
11、工程量计算说明一份,该证据系朱庆可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制作的;
12、成交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8日,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管理公司)由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投标中心依程序确定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
13、港通管理公司潍坊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与汤松昌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后,汤松昌组织朱可庆、吴文彪、蒋效庭三个包工队进行了劳务施工,于2013年11月中旬施工完毕,后经初检,吴文彪施工的南围堰、蒋效庭施工的东围堰均为不合格工程,仅朱可庆施工的北围堰17701延米符合设计要求;
14、承诺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可庆系经汤松昌的原工程合作伙伴庄卫国介绍给汤松昌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明确记载2013年部分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已超出仲裁范围,朱可庆转让债权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不是关于工程量最终的认定,第三人汤松昌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是否为全部的记录及相应的施工人员无法证实,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无需提供施工记录来证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仅是说明关于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并不能确定第三人汤松昌与朱可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否定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与朱可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与朱可庆结算的,该结算过程及事后形成的定值单均与第三人汤松昌无关;关于2013年工地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也是由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朱可庆两人进行签字确认的,也没有第三人汤松昌签字,如果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主张第三人与朱可庆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那么上述两份文件均应有第三人汤松昌的参与,而不是由朱可庆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确认;对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证明无论朱可庆是否为第三人汤松昌施工队人员,被告实力和信公司认可朱可庆在2013年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未向第三人汤松昌支付;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证据12的内容不相符,证据12显示港通管理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之后才介入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朱可庆于2013年11月16日就已经结束了2013年度的施工;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滨海交通局认为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可以证明春凯建设公司对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不享有债权,原告不能因债权转让而获得债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13、14,由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汤松昌调查询问,第三人称其对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5、8、10均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10,第三人汤松昌核实属实,应予认定,对证据6、11,为被告单方出具,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亦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12,加盖招投标专责部门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13中载明的监理单位参与监理的时间与证据12中载明的确定监理单位的时间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汤松昌(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闸坝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围堰垂直截渗旋喷桩施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0月13日、11月7日,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与第三人双方分别又签订补充协议(保密)、补充协议,就前述合同的内容作了部分变更。
后,第三人汤松昌组织人员施工。本院作出的实力和信公司与汤松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鲁079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施工的工程量为88626米;该案中实力和信公司主张汤松昌所完成的实际有效工程量是17688米,折合工程款2334816元;在施工过程中,汤松昌及其施工人员以现金方式已领取实力和信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1153960元,汤松昌对此予以认可。实力和信公司(甲方)与汤松昌施工队全体包工头、民工代表(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由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将其宝马车(车牌号:鲁G×××××)抵押在汤松昌处,由实力和信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15时之前支付现金500000元,否则将该车作为违约金处理并无条件过户;2、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现金1000000元,乙方同时将宝马车完好无损的交还;还约定其他事项。汤松昌作为乙方,朱可庆、吴文彪等作为汤松昌施工队的包工头、民工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后因汤松昌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经检测不合格,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7年1月5日,实力和信公司与汤松昌、吴文彪、蒋效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汤松昌等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施工的工程量为88626米,经双方共同委托山东恒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测,检测范围为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完成的旋喷桩段落,长度88626米,同时认定了汤松昌及其所雇佣的吴文彪、秦成标等人为实力和信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事实;该案中实力和信公司亦主张汤松昌所等施工的实际有效工程量是17688米,折合工程款2334816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竣工,2015年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被告滨海交通局尚欠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工程款900余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汤松昌到庭接受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第三人汤松昌述称,2013年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将其承建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河闸坝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同时经其介绍,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朱可庆,其与朱可庆之间并无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仅系朋友关系,朱可庆施工的部分工程量(2013年工程结算定值单)对应的工程款应当向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其在施工部分工程后,因付款不及时而离场。
2014年4月7日春凯建设公司与实力和信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春凯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潍坊滨海区白浪河闸坝工程”,还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中秋节前,春凯建设公司代表人朱可庆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01号的工程结算定值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潍坊滨海白浪河闸坝项目围堰截渗墙工程,发包单位实力和信公司,施工单位春凯建设公司;结算值:2013年为2336558.4元(桩机施工米数为17701.20米);2014年为8014387.20元。该定值单下侧说明部分载明:“1.2013年工程量参考汤松昌桩机队朱可庆施工队上报桩机工程记录表计算;2.所欠春凯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实力和信公司承诺在2015年中秋节前再付款500万元,应付总款余额在本年度春节前付清,若违约按原合同相关约定执行;3.2013年工程值由春凯建设公司代表人朱可庆负责在潍坊中院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将2013年工程量确权;4.施工单位已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如有问题,由发包单位另行整改,春凯建设公司不再参与”。
2016年2月6日,春凯建设公司代表朱可庆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签订“工程款支付表”,在该表下方手写部分载明“……共计478万元支付给朱可庆(春凯建设公司代表)。除2013年工程量另需中院判决后再按判决书规定办理外,双方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就2014年春凯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已支付给春凯建设公司。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主张2013年朱可庆系作为第三人汤松昌所雇佣的包工头参与了施工,而且工程量结算定值单载明朱可庆享有2013年工程债权的前提和条件是需要在潍坊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涉案工程的案件中出庭作证并予以确权。原告称当时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并未申请其出庭作证,法院当时亦未通知其出庭作证。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对此解释称,当时与朱可庆签订工程结算定值单时,其与汤松昌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已经开过一次庭,以为会再次开庭,但后来并未再次开庭。
另查明,春凯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朱可庆为股东,后于2017年11月14日变更名称为利基建设公司,股东为朱春凯。
2016年7月25日,春凯建设公司曾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实力和信公司、滨海交通局支付工程款,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03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应根据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了春凯建设公司的起诉。后,春凯建设公司又向潍坊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工程2013年、2014年的工程款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作出(2016)潍仲裁字第0337号裁决书,认定2014年春凯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而2013年部分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已超出了约定仲裁的范围,故潍坊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春凯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还载明:2016年2月6日春凯建设公司与实力和信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当中提到“江苏春凯建设工程公司朱可庆2013年以汤松昌施工队名义所施工的北围堰工程量…”。
又查明,朱可庆、利基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涉案2013年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2336558.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该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通知书确已邮寄到被告实力和信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朱可庆、春凯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2013年工程量部分是否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单独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款经过确认,也即原告所受让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且明确具体。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受让债权是明确具体的有效债权,理由如下:1、涉案建设工程涉及施工量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一般情况下承包方与分包方应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14年春凯建设公司就施工事宜却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而本案中朱可庆、春凯建设公司2013年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任何施工合同,且就2013年工程量,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未向朱可庆支付工程款项,明显与建筑行业惯例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为口头约定,亦应提交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等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2、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职工工资表一份,虽然该表起始时间早于第三人汤松昌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订立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资表系朱可庆制作,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均在工资表上注明“请劳动部门审核”,且没有其他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朱可庆单独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明力;3、朱可庆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定值单明确载明:2013年工程量系参考汤松昌桩机队朱可庆施工队上报的桩机施工记录表计算,且需将2013年工程量确权,同时结合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提交的关于工资支付的协议书(载明朱可庆施工队系在汤松昌施工队名下)、潍坊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载明2016年2月6日春凯建设公司与实力和信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当中提到“江苏春凯建设工程公司朱可庆2013年以汤松昌施工队名义所施工的北围堰工程量…”,由此可见,就2013年朱可庆施工队所施工工程量系在汤松昌桩机队名下;而第三人汤松昌在调查笔录中所称其于2013年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与朱可庆的施工无关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4、朱可庆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定值单明确载明:2013年工程值由朱可庆负责在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出庭作证,将2013年工程量确权,结合被告实力和信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表(载明2013年工程量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再按判决规定办理),可见就工程结算定值单中确认的2013年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该附条件即应为确认2013年朱可庆在汤松昌施工队名下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享有求偿权,而非再通过汤松昌主张工程债权;倘若就2013年的施工工程量朱可庆与被告实力和信公司直接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共同签订的工程结算定值单中则无需约定附条件;本案中双方也均未举证证明按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规定办理的具体含义;5、工程结算定值单中确认的2013年的施工工程量为17701.2米,而本院审理的(2018)鲁0792民初591号案件以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潍民一初字第40号案件中实力和信公司均主张2013年汤松昌施工队所施工的有效工程量为17688米,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17701.2米与17688米之间是否存在重合,上述案件中对2013年涉案工程的全部合格工程量亦未作出具体认定;6、原告主张的朱可庆于2013年施工时间(施工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春凯建设公司(后更名为利基建设公司)此时并未成立,因此工程结算定值单中载明2013年工程量由春凯建设公司施工是与事实不符的。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受让的朱可庆或者利基建设公司所转让的工程债权是附条件的,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附条件已经成就,也即未能证明该受让债权系明确具体的有效债权,因此不应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那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至于涉案工程债权,相关权利人若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定的问题,春凯建设公司曾先后通过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起诉、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是以双方约定仲裁条款为由驳回起诉,潍坊仲裁委员会是以双方就2013年工程量未约定仲裁需单独处理为由驳回仲裁请求,也即该两次纠纷处理程序均未对2013年工程量进行实体审理、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秦素娟
人民陪审员  田祥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于丽丽
书记员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