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5021号 原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以北东次干道以东东方世纪城9号商住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3528519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诚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1201-1204、1301-1304、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和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力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力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01722.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8日,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将原告起诉,案号为(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函,黄岛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财保0211财保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实力和信公司银行存款1528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该裁定生效后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无法挪用,给原告经营上造成了巨大麻烦,也直接导致原告所有的3张汇票无法承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黄岛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出具撤诉裁定书,案号为(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裁定准予***撤诉。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财产保全错误,故被告应赔偿因其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8年2月8日,***与原告实力和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实力和信公司、**将位于青岛西海岸新区**大数据产业园的“青岛西海岸新区电力通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工程交由***施工,原告实力和信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订立后,***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然而原告实力和信公司、**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60万元。遂,***于2020年7月起诉主张原告等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用并申请财产保全。***起诉后,黄岛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9日、2021年3月17日,数次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实力和信公司多次承认在协议中签章,***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书面合同关系,且从庭审情况看,原告曾经接受过总包方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三公司”)工程款,另外原告也承认**曾挂靠原告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因此无论从***起诉时的情况来看,还是从庭审情况来看,原告理应作为(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适格的被告而被保全。(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的被告之一山东沃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出具***一份,***撤诉并向法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黄岛法院也随即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综上,***基于合同约定以及施工事实起诉主张原告等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用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合法行使自己的诉权,不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按照协议依法支付工程款,被告***在1635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正当,保全行为合法。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当在诉责险范围内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概况。 2020年8月18日,***诉实力和信公司、**、***司、电力建三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该案件中,***要求该案各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6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关于撤诉的原因,***称系因***司出具了《***》一份,故其在(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中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8月9日,***司出具《***》一份,《***》载明“对于青岛西海岸新区电力通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工程款,如业主单位电力建三公司将剩余款项拨付至***司账户,如参与建设方***(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沂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达成结算协议,***司不予任何一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所有参与方达成结算协议并签订结算合同后按照结算合同约定支付各方剩余工程款。 二、关于(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保全始末。 2020年7月23日,根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鲁0211财保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实力和信公司、**等被告银行存款1528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该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2020年8月7日,原告实力和信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07001909********被实际冻结。 2020年12月9日,实力和信公司提出解封申请,要求解除(2020)鲁0211财保399号民事裁定书对其账户的冻结。2021年3月17日实力和信公司再次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一份,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申请解封的理由为“实力和信公司认为案件起因为**借用其资质与***于2018年前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但诸多证据证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工程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因工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要求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查封”。 2020年12月19日,对于实力和信公司等该案被告的保全异议申请,本院组织了听证程序。针对实力和信公司的解封申请,***认为实力和信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合同,实力和信公司理应承担合同义务;实力和信公司曾经接收过电力建三公司工程款,所以实力和信公司称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客观;实力和信公司承认**曾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所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该向***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解除对实力和信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随后于2021年8月20日,其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实力和信公司、**等的银行存款15280000元或其他等价价值财产的查封。 三、(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基本事实及诉辩各方意见。 2018年2月8日,**、实力和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青岛西海岸新区电力通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施工内容与甲方与上级发包方(电力建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实力和信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处签字。 2018年1月,***司(乙方)与电力建三公司就涉案“青岛西海岸新区电力通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月,***司(甲方)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对于“青岛西海岸新区电力通信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第五标段施工项目”由甲方***司与电力建三公司(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由乙方实施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等。 (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中被告**辩称,其个人未单独与***签订过协议,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履行基础系实力和信公司与电力建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涉案工程系***司与电力建三公司实际签订并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协议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司与电力建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全部的施工内容分包给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组织施工,而不是由***组织施工。如果***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仅能作为施工班组,依据劳务合同,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付款责任。 (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中被告***司辩称,其与***无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其不清楚***是否实际参与了施工。其与电力建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了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除此之外,其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现其无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电力建三公司公司仅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已全部支付给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中被告电力建三公司辩称,其与实力和信公司签订《青岛西海岸新区电力通信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筑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后电力建三公司、实力和信公司和***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由******实力和信公司全部合同义务。后电力建三公司与***司签订《青岛西海岸新区电力通信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筑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中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意见基本同该案被告**。该案审理过程中,**称其系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职工,但**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存在异议。 综合该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涉案工程名称为“青岛西海岸新区电力通讯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由电力建三公司发包给***司,后***司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涉案工程原应由实力和信公司与电力建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因资质问题,***司与电力建三签订承包合同,而实力和信公司、**曾就涉案工程与***签订过《协议书》。**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是否借用***司及实力和信公司资质,**未置可否。**是否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职工,***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各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中,在***司出具《***》之前,***是否参与施工及其施工范围,各方存在争议。***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及相关人员证明等证据,主张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该案被告**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可能全部由***施工,如果提供劳务,也仅为很少部分。 ***主张工程款1360万元的依据系根据工程造价人员的估算,***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依据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和图纸提出鉴定申请。 四、本案诉争意见及原告实力和信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 本案原告实力和信公司主张:在(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于2020年12月19日组织听证过程中,***承认实力和信公司资质存在问题,后实力和信公司与**解除挂靠关系,**转为挂靠***司,故**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当被财产保全。 ***主张冻结原告账户原因:1、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2、电力建三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101722.64元。其中三张电子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3日、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14日,上述三笔款项于2021年8月17日到账。原告主张该三张承兑汇票及账户内余额的利息损失,按照3.85%计算,合计101722.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要件是申请人存在错误,适用过错原则,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 具体到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中***申请撤诉,其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实力和信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首先,***虽已撤回起诉,但从***司出具的《***》及***的举证,***确实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所以16357号案件并非恶意诉讼;其次,***在(2020)鲁0211民初1635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对于“**借用实力和信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因资质问题转而挂靠***司”等事实应系明知,但其并不同意解除对实力和信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实力和信公司与**在16357号案件中主张签订《协议书》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生效及履行是以“实力和信公司与电力建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为前提;**、实力和信公司两方亦未就《协议书》终止与***达成合意。除上述《协议书》外,***再未与该案其他被告签订过施工协议。16357号案件中,***司、**、电力建三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于***是否参与施工及施工的范围,均存在异议。***实际参与了施工,但1635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多方参与抗辩,导致案情复杂,责任主体不清,无法准确预见诉讼结果,因此不应苛求其过高的注意义务。***在申请撤诉后立即申请解除对该案被告的保全措施,应视为其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属于恶意保全。最后,原告实力和信公司称系**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与其无关。虽然原告在出借资质后发生很多不由其控制的因素,但原告被起诉及被保全的源头在于其允许他人挂靠,帮助他人规避法律并赚取不当利益,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主张三张电子承兑汇票的利息损失,但无法证明该利息损失与账户被冻结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恶意保全的主观故意及重大过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高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