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鄂7102民初46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阳襄临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新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与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襄阳襄临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7年8月,武汉铁路局襄阳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公司等共同签订《京能十堰热电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等对京能十堰热电铁路专用线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1月,第三人毅博公司与被告***签订《借用资质协议书》,约定***借用毅博公司名义承接热电专用线工程。同年3月,***以毅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热电专用线工程A标区间路基填筑及附属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后**经人介绍加入该项目,负责给***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2月2日,***、**公司与**一起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3年3月21日,***、**公司与**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但上述确认单中遗漏了混凝土护坡平台,且喷浆种草护坡面积计算错误。**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869593.50元,***已支付45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419593.50元及利息;2.被告**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混凝土护坡面积为10500M2,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以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中所涉混凝土护坡的总价为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混凝土平台面积为4163M2,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以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中所涉混凝土护坡的总价为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喷浆种草护坡面积为1205M2,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以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中所涉喷浆种草护坡的总价为准进行计算。
四、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京能十堰热电铁路专用线工程**施工部分鉴定造价一览表》第4至9项的工程量,第4至9项工程价款的结算分别以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中所涉对应施工项目的总价为准进行计算。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时,分别扣除12%的费用。
六、上述第一至四项工程量及付款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确认,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认可,**放弃向***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权利。
七、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在被告***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