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02民初2534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
第三人:***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794263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及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起出具的欠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22日,被告将其经营的农庄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款为20万元,原告支付了13万元,剩余款项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被房屋所有权人告知被告无权转让,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因被告欺诈原告,隐瞒不能转让和使用的事实,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转让款。
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第三人***腾公司述称,案涉土地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未经我方同意私自建造房屋。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及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象***售楼部旁原采石场二妮生态农庄(自建装修好的钢构房)转让给乙方,乙方拥有此房所有使用权及所有经营权(土地所有权为武汉铁路局所有)。转让费20万元,在使用经营期间,甲方保证乙方有房屋转让权。***向**转款12万元并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用以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转让费。
另查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武汉铁路局,***腾公司为武汉铁路局的子公司。武汉铁路局于2021年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交由***腾公司经营管理,交接时,***腾公司发现案涉房屋,为无人经营待拆除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证、红线图及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隐瞒房屋不能转让和使用的情况,促使其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及经营合同》中明确告知土地使用权人为武汉铁路局,存在房屋使用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被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利凭证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受让房屋后可能带来的经营风险,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刻意隐瞒的行为,原告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向原告释明其应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庭审时并未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亦未具体的变更诉求,本庭继续按照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