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南路17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3)辽08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3)辽08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改判:(1)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880万元合同的验收款176万元,利息的给付以176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400万元合同的验收款80万元,利息的给付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4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380万元合同的验收款76万元,利息的给付以7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止到上诉之日以上三项合计总金额344728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五份合同约定的“验收款”,均应至“全部货物送至买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本案所涉五份合同均在第9条第3款约定:“验收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或者全部货物送至买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本案所涉五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均先于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故按照本案所涉五份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到“全部货物送至买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给付上诉人“验收款”。具体来说,被上诉人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给付708万元合同的验收款141.6万元,而非一审判决的2021年12月17日;应于2021年11月17日前给付86万元合同的验收款17.2万元,而非一审判决的2023年1月31日;应于2022年8月25日前给付880万元合同的验收款176万元,2022年7月14日前给付400万元合同的验收款80万元,2021年12月25日前给付380万元合同的验收款76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自认本案所涉五份合同设备“已经使用了”,尚未验收的合同应当以设备使用时间为验收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第7页第10-11行显示,被上诉人自认本案所涉五份合同设备“已经使用了”,由此本案所涉尚未验收的合同应当最晚以设备使用时间为验收时间,进而认定本案所涉尚未验收的合同质保期满和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三、被上诉人辩称的“原告(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整改”,不是“验收款”支付的否定性事由。根据本案所涉五份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只要“全部货物送至买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先于“甲方(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被上诉人就应当到“全部货物送至买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给付上诉人“验收款”,而不应当以包括被上诉人辩称的“原告(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整改”在内的任何理由不给付“验收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对被上诉人以“原告(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整改”为由不支付“验收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五份合同约定的“验收款”,均应到“全部货物送至买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被上诉人自认本案所涉五份合同设备“已经使用了”,尚未验收的合同应当以设备使用时间为验收时间;被上诉人辩称的“原告(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整改”,不是“验收款”支付的否定性事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支持。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由于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并未主张质保金及利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对质保金及利息进行判决,且答辩人对验收款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答辩人曾提交上诉状,但因资金问题未交上诉费,故未上诉。恳请贵院考虑答辩人现阶段的实际困难,在审理时将该部分问题予以一并考虑。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人现提出答辩观点:一、案涉的880万合同、400万合同和380万合同的设备未验收合格,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验收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有限公司作为提供设备的一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且一直未整改。(一)880万合同。低压系统。1.混配(新)配电室:柜内有持续的异响、柜体振动,受电柜内缺少电流互感器。柜内异响及柜体振动会导致柜内紧固件松动,造成虚接、短路引起火灾。2.机头配电室:框架式断路器保护不动作(如低电压不跳闸)。断路器无保护,设备出问题后无法第一时间保护,扩大故障后果。(如低电压不跳闸,很有可能反送电,发生事故)3.成品低压配电柜隔离开关扳把手柄损坏,分合开关不灵活,对操作人员操作增加难度,会造成一定安全风险,如触电、弧光伤人。4.到目前为止,尚有6处母线桥未到现场及安装。(二)400万元合同。10KV高压系统,主控楼高压配电室:1.室内配电柜主母线排IⅡ段母线未断开。无法双电源供电,如电源出现问题,将造成大面积停电,脱硫脱硝塔内压力升高,点火炉灭火会造成煤气泄漏,也会对除雾器,催化器造成不可逆转的损伤。2.柜顶小母线无电压,综保及计量数据不准确。综保低电压保护不起作用,如发生低电压故障无法第一时间知晓,电动机、变压器等设备长时间低电压会造成绕组发热,击穿绕组绝缘。计量不准确无法及时掌握各设备运行情况及生产能耗,无法掌握生产能耗,不能第一时间调整工况,易造成能源浪费。(三)380万合同。高压柜轧钢厂带钢工程。
2021年11月26日,高压后台供电UPS电源损坏,检测交流屏电压393V频率90Hz频率异常,检查四轧高压配电室内两台SC**-10/0.38KV50KVA所用变未发现异常,检测变压器输出电压391V频率110Hz,技术协议第2.3条规定频率为50Hz约定不符合要求。上诉人负责人(***)派人到现场检测,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现场频率波动说明。1.从交流屏测得频率为60-150Hz频繁波动。2.将50KVA所变出线开关断开,所有电缆拆除测得频率50-85Hz间断性波动,测得PT柜二次侧频率为50-90Hz间断性波动。3.变压器熔断器车退出后测PT二次侧频率为50-90Hz间断性波动。怀疑高压系统存在严重谐波或其他大容量负荷对系统频率造成影响,建议答辩人对自身系统和负荷进行排查。答辩人于2022年1月12日委托北京东方博沃公司进厂对高压系统进行检测,经过2022年1月13日和14日两次检查,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检测合格证明,证明高压系统不存在谐波异常问题。同时将检测结果告知上诉人,至今该问题仍未解决。合同第六条第8款规定:如果乙方提供的设备性能、功能和保证值达不到技术协议规定要求,乙方必须尽快整改,直至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现案涉的该3份合同的设备并未达到质量标准,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符合验收标准,上诉人主张验收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5份合同的验收款应当按甲方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付款。案涉合同的第九条第3款约定,“验收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或者全部货物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六个月(以先到为准)。”在买卖合同中,交付完好的货物系主要合同义务,按照常理,作为供货的一方应当提供完好的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负责人汇签后再付款。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物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六个月**”。三、支付708万合同的验收款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款是在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再付款。708万合同设备的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的3个月后即2022年3月16日,因此,验收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3月17日开始计算。86万合同设备的利息因应按上诉人起诉之日的202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且上述人未主张质保金及利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对质保金进行判决,故不应计算质保金及利息。
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如前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的设备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仅未达到质量标准,
且仍有尚未到货的。除此之外,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的验收款,需要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再付款。上诉人作为提供货物的一方,未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验收款。且上诉人应对案涉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作为提供货物的一方未将合同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其没有先履行义务。
五、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整改,且尚有一部分设备未到齐,上诉人违约在先,故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已交付设备存在问题一直未整改,尚未具备验收条件,且仍有尚欠设备未交付,已构成违约。且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质保金及利息以及708万合同验收款利息的起算点,请求贵院在审理时一并解决,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4908000元及利息149108元,合计5057108元(利息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分别为141.6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0万元的利息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6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7.2万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76万元的利息自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至202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一份买卖合同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6kv变电站扩容用高压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08万元;支付条件中约定验收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或者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六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08万元×20%=141.6万元。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质保金)10%;即708万元×10%=70.8万元。2021年12月16日,本合同中的设备经过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一份买卖合同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轧650mm带钢项目用低压柜,合同总价为86万元;支付条件中约定验收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或者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六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万元×20%=17.2万元。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质保金)10%;即86万元×10%=8.6万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对该合同无异议。一份买卖合同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265㎡烧结用低压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880万元;支付条件中约定验收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或者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六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80万元×20%=176万元。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质保金)10%;即880万元×10%=88万元。一份买卖合同为3#烧结高压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400万元;支付条件中约定验收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或者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六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00万元×20%=80万元。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质保金)10%;即400万元×10%=40万元。一份买卖合同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轧650mm带钢项目用高压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380万元;支付条件中约定验收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或者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六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80万元×20%=76万元。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质保金)10%;即380万元×10%=38万元。五份合同总金额为2454万元。每份合同均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高压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质保金)1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或者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六个月(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质保金)10%。本案中,合同标的额为708万的合同,被告已于202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并经过相关人员签字。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验收款141.6万元。合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至2022年12月15日质保期满,被告在质保期内对设备质量无异议,故被告应于质保期满30日内,即2023年1月14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质保金70.8万元。对于合同标的额为86万元的合同,双方虽对合同验收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验收单,无法确认质保期到期时间,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验收款17.2万元。其余三份合同,未经验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此三份合同的验收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708万元合同的验收款141.6万元,利息的给付以141.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708万元合同的质保金70.8万元,利息的给付以70.8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5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86万元合同的验收款17.2万元,利息的给付以17.2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1日起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2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2032元,应退还原告25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400万元合同所涉设备投入运行的微信朋友圈记录,拟证明:400万元合同所涉设备所在的“(烧结主抽)5500KW同步机,变频软起二拖二”,于2022年6月17日“起车完成,带载运行成功”或者“运行模式带载成功运行”,再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使用了”的陈述,400万元合同所涉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以“原告(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整改”为由不支付“验收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仅为两张复印件,即使有截屏也并不代表现在的上诉人所指的两位工作人员的朋友圈也在。除此之外,朋友圈提供的只是图片,并不代表设备一直运转完好质量没有问题,通过图片无法验证该设备是否一直完好运行,据被上诉人代理人了解400万合同的设备是有质量问题的,具体问题在答辩状中已陈述,且上诉人一直没有整改。且无法认证该份证据中的***、孙主任是否为我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庭后核实意见:***是烧结的电工,***是烧结原电气主任。另外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次庭审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朋友圈截图”,该截图中的设备图片不是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该图片中的设备是鞍山衡通公司的变频器。上诉人举证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拍照),拟证明:380万元合同所涉设备,已经“于2021年8月15日正式投运,投运至今运行良好,设备数量、规格、型号、到货时间与合同、技术协议相符,设备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满足相关规程要求,设备厂家在安装、调试、投运期间,按时、按需提供了售后服务,具备验收条件”,被上诉人对该合同及其所涉设备的异议不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在“全部货物送至买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即2021年12月25日前给付验收款7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验收单签字不完整,在本证据的右上角又写了“暂不验”说明产品质量有问题,具体问题见答辩状第二页括号三,作为提供货物一方的上诉人应当提供完好的设备,并予以安装,如果安装设备都已完好那么我方的负责人会在上面签字,但现在缺少了很多负责人签字,说明质量不合格,未予验收。
证据三、380万元合同所涉设备运行使用的视频,***手机拍摄,拍摄时间2022年8月23日,拟证明:380万元合同所涉设备已经投入运行使用,且运行使用状态良好,被上诉人对该合同及其所涉设备的异议不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在“全部货物送至买方(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即2021年12月25日前给付验收款7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视频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通过短短的三分钟无法看出设备是否完好运转,且从视频中也无法看出我们所说的频率问题,在视频中还有***的异响声,我方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检测,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问题但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转,且一直未得到解决。
证据四、《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环保处罚详情》(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新建3号烧结机、高炉、转炉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受到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罚款1038.7905万元,导致2021年3月签订的880万元合同(即《营口钢铁有限公司3#265m2烧结用低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KGT-CG-SJ-GYG-2021-0001)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已供货款后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仅为复印件,且上诉人提供的880万合同中的设备也有质量问题,具体见答辩状的第一页括号一,而且880万合同中还有部分货未到现场及安装,上诉人应当继续将合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补充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我方已经缴纳罚款。且该罚款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注册资本40亿元,属于大型企业;其第二大股东——珠海东方昆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现名:珠海致新昆隆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国有控股企业,属于国有参股企业。由此,被上诉人应当执行大型企业、参照执行国有企业有关的规定,及时支付作为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的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股东仅在公司清算,且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到位时才予以支付货款或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案涉合同并不涉及股东付款的情形。
本院审理查明,合同总价为880万元的合同,经双方确认除合同附件1供货明细表第51项、109项、123项、124项货物外,上诉人已于2022年3月16日履行了其余货物的交付义务,已供货物货款为8617557元,未供货母线桥货款为182443元。合同总价为400万元的合同,上诉人于2022年3月16日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合同总价为380万元合同,上诉人于2021年7月10日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设备验收款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称其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再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总价为880万元、400万元、380万元的买卖合同设备验收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买卖合同约定验收款付款条件为: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出具有相关负责人汇签的书面凭证后3个月或者全部货物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六个月(以先到为准),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拒绝支付货物验收款,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验收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总价为400万元、380万元的货物已全部送至被上诉人处,合同总价为880万元的货物因被上诉人方原因尚有母线桥未供货,其余货物均已送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交付货物均已超过六个月,被上诉人以设备未经其验收合格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违公平原则。
合同总价为880万元的买卖合同,经双方确认除合同附件1供货明细表第51项、109项、123项、124项货物外,上诉人已于2022年3月16日履行了其余货物的交付义务。该合同货物未全部交付,未经验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合同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应为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六个月,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货物货款的20%。经双方确认,该合同未供货母线桥货款为182443元。上诉人一审中虽自认未供货母线桥价款为186484.6元,但其诉讼请求的验收款系以合同总价款880万元为基数,并非以实际供货货款为请求基数,被上诉人应以上诉人实际供货货款8617557元(8800000元-182443元=8617557元)为基数,于2022年9月16日给付验收款1723511.4元(8617557元×20%=1723511.4元)。
合同总价为400万元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举证的微信朋友圈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朋友圈截图中设备系该案涉合同设备,无法认定该案涉合同设备已带载运行。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认定该合同设备已验收合格,该合同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应为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六个月,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20%。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已于2022年3月16日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故被上诉人应于2022年9月16日给付该合同验收款80万元。
合同总价为380万元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举证的《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单》及视频,该验收单只有分厂主管工程师意见,并无分厂领导、设备部、项目负责人、公司领导意见,视频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案涉合同已验收合格。该合同验收款的付款条件应为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六个月,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20%。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已于2021年7月10日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故被上诉人应于2022年1月10日给付该合同验收款76万元。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质保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质保金及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其对验收款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但因资金问题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制度为两审终审制,被上诉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该理由非正当理由,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3)辽08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3)辽081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880万元合同的验收款1723511.4元,利息的给付以1723511.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6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四、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400万元合同的验收款80万元,利息的给付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6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五、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380万元合同的验收款76万元,利息的给付以76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0日起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0元,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应退还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464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8.24元,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365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应退还上诉人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3365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