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8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洙边镇西书院村。
法定代表人:尚明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双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李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亲属任秀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证明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按证明效力高低,一共列举了包括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卡、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七项证据,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供以上任一项证据,提供的录音证据亦未经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尚明莲确认,上诉人对该份录音证据明确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亲属任秀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辩称,上诉人在仲裁中已经认可录音材料;根据诉讼规则,考勤表、招工登记表等证据应由上诉人提供,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亲属任秀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丈夫任秀强在山东双源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工地工作,在***提交的通话记录中,山东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明莲承认任秀强自2017年年后到其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动,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且公司已经与任秀强的哥哥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山东双源公司与任秀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月9日,莒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127号裁决书,确认任秀强与山东双源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7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127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山东双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有双方的合意。《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山东双源公司作为适格的用工主体招用任秀强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任秀强自2015年3月与山东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与尚明莲的通话中陈述“就去年没去,今年又去了”,尚明莲表示“就是过了年跟着去的”,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任秀强是于2017年春节后到山东双源公司工作的,2017年的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本院认定任秀强生前与山东双源公司自2017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山东双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之丈夫任秀强生前自2017年2月起与原告山东双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双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尚明莲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通话内容与一审认定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亲属任秀强生前在上诉人双源公司工作,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尚明莲的通话录音内容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亲属生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进行工作,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亲属生前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双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宏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