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兴仕路东东付家庄村沿街楼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全,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田,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汇源,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寿光市。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文,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杰,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邵长青,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33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费红,总经理。
原审被告:水发(潍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西海路05263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振田、朱汇源及原审被告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建大公司)、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市政公司)、水发(潍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润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全、郑杰,被上诉人***、朱振田和朱汇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文、崔智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水发建大公司、水发市政公司、水发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润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070064.25元”“被告润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9554.61元”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除散水坡垃圾清除、支架拆除外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结清证明。1.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由三被上诉人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确认工程量(所有)以全按合同结清,工人工资与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无关,与水法市政无关。未确认工程(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等决算后结清”,该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且双方确认证明出具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5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出具的,完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除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外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在对该证据直接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却又认为“在双方对该证据存在不同理解且双方未提交结算明细或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润安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的事实”,该认定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系错误认定,而且庭审中上诉人亦提交了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凭证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明是双方结算完毕后被上诉人出具,双方除散水坡垃圾清除、支架拆除外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一审判决第17页亦对该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但其表述“未确认工程(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错误,应为“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2.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应举证证实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但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四份证据,且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依据的是监理公司给其的五份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但该证据并非被告润安公司与其的最终结算数额,并非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的结算依据,以该证据认定原告工程量明显不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数额3616553.08元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防盗门、宣传栏并非其施工,且被上诉人自述业主公司的孟科长找到被上诉人将合同中的防水工程由朱建房进行施工,其自认朱建房施工了8栋楼,显然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以“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的结算额可作为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又以“被告润安公司虽主张其施工金额为854077.16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自行施工的范围,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的施工数额仅为131148元,故润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却错误的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而且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同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的证明,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故意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润安公司的施工量为13144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的施工数额仅为131148元(材料费36170元,孙伟华94978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施工金额为854077.16元。该131148元仅是上诉人主张的施工中的部分成本,并非是上诉人同一审被告水发市政公司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一方面以“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的结算额可作为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一方面又在此前提下对上诉人自行施工的部分仅计算小额的施工成本,而不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水发市政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上诉人自行施工的数额,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润安公司虽主张其因该工程款缴纳税款183119.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税费系因该公司所缴,故本院对被告润安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错误。上诉人同一审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并纳税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该税款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支出,理应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而且一审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同上诉人结算款项中包含的规费亦应当是上诉人所得,亦应在同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四、一审判决认定“三原告入场施工,其主张于2018年9月1日入场施工,于2019年3月20日离场,后由于零星工程的找补维修持续至2019年9月1日”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20日离场后,再未到场进行任何找补维修或其他施工,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三被告回应法庭询问离场时间明确陈述系2019年3月20日离场(第一次庭审笔录22页),第二次庭审时又主张离场时间是2019年9月,在上诉人对其前后陈述明显矛盾提出反驳后,又改口称系零星工程的找补、维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陈述,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朱振田、朱汇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第四条第7项被上诉人以工程清单综合单价扣除15%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受益,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扣除15%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甲方责任和义务部分,双方明确约定工程量以业主方和总承包方据实测量数据为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审计机构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总额为2201212.25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双方有明显不同理解,按照双方关于工程量的确定方法,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时,审计报告尚未形成,工程总量不能确定,所以上诉人陈述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符合常理,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孙伟华施工的工程款为131148元已经照顾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存在很多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596,553.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发市政公司(甲方)与润安公司(乙方)签订《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范围: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东区物业改造的施工内容(详见清单;工作内容:屋面防水、人行道铺装、外墙粉刷、楼道内粉刷、弱电改造、绿化提升、楼宇门安装、污水清淤等施工图纸、图集所包含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项目,为完成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工序及辅助工作(包含材料设备运输、已完成品的防护、安全文明措施等);中标金额4,591,945.45元,附甲方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甲方按投标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此单价为完成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包含所有材料费、相关协调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利润、人身财产保险、水电设施费、安全生产投入费、苗木损害赔偿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其他费用,10%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费用),结算工程量依据甲方结算认可工程量为准;清单不明确项目单价按本合同类似清单确定的价格执行(甲方按中标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结算额按竣工审计后核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若有新增项目、变更项目,乙方负责按山东省现行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办理新的单价,报监理业主审批同意后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本合同工程完工,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业主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后的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90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竣工结算合同书后,甲方扣除本合同规定质保金和其他各种扣款后的乙方剩余款项,在业主拨付给甲方竣工结算款且乙方提供全部成本发票等材料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在协议书中作了约定。2018年9月1日,***作为甲方,三原告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山东海化集团生活区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甲方工程量清单报价(甲方按单价15%作为管理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此单价为完成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包含所有材料费、相关协调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利润、人身财产保险、水电设施费、安全生产投入费、苗木损害赔偿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其他费用),结算工程量依据甲方结算认可工程量为准;清单不明确项目单价按本合同类似清单确定的价格执行(甲方按中标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结算额按竣工审计后核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若有新增项目、变更项目,乙方负责按山东省现行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办理新的单价,报监理业主审批同意后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施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小院墙项目因工程造价低于成本价,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30,000元;其余内容基本与润安公司、水发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主张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润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入场施工,其主张于2018年9月1日入场施工,于2019年3月20日离场,后由于零星工程的找补、维修,持续至2019年9月1日。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原告还施工了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工程。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已施工,有部分工程由被告分割出去(包括朱建房施工的8栋楼的防水工程)。润安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6、7月份,在竣工之后就投入使用了。
另查明,水发市政公司委托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量总额为2,923,220.79元,其中道路铺砖314,808.85元、土建工程2,370,322.35元、绿化工程26,237.92元、安装工程211,851.67元。水发市政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报告与润安公司对涉案禧源东区项目进行了结算,内容为:完成产值3,142,917.16元(道路铺砖314,808.85元、土建工程2,370,322.35元、绿化工程26,237.92元、安装工程211,851.67元,上述合同内工程量共计2,923,220.79元,合同外1,080,047.64元,扣除朱建房施工量779,216.95元,扣除陈伟施工量77,770.18元,扣除蔡金平施工量3364.14元),扣款金额941,704.91元(管理费、税费、材料费、单元门及宣传栏),最终结算金额2,201,212.25元(合同内工程量2923220.79+合同外工程量1080047.64-朱建房779216.95-陈伟77770.18-蔡金平3364.14-扣款941704.91)。润安公司、水发市政公司均认可该款项除5%的质保金外均已结清的事实。润安公司共计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三原告向润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确认工程量(所有)以全按合同结算,工人工资与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水法市政无关,未确认工程(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等决算后结清。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水发市政公司供材款850,00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水发市政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与三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合同的主体应为三原告及润安公司,因三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二是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3,616,553.08元;润安公司主张三原告未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其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了施工,并采购部分材料,施工金额共计854,077.16元;水发市政公司主张因润安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其将主楼房屋面防水、屋面砂浆找平层、太阳能、三曲瓦屋面、出(落水口)及主路面新材料修复等工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金额为1,005,751.26元。对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依据的是监理公司给其的五份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但该证据并非润安公司与其的最终结算数额,也非水发市政公司与润安公司的结算依据,以该证据认定原告工程量明显不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数额3,616,553.08元不予认定;2.从三原告向润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有“工程量(所有)全安合同结清”的内容,但后面又载明了“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等决算后结清”,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仅包括合同内约定的工程,还包括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工程,在双方对该证据存在不同理解且双方未提交结算明细或者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润安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综合认定;3.水发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依据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依法与作为承包方的润安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并已按结算数额基本支付完毕,因原告与润安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水发市政公司与润安公司的结算额可作为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即除水发市政公司自行施工的范围外,其他工程量总额为2,201,212.25元;4.润安公司虽主张其施工金额为854,077.16元,但其作为与三原告签订合同的发包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自行施工的范围,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的施工数额却仅为131,148元(材料费36,170元,孙伟华94,978元),故润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润安公司的施工量为131,148元;5.润安公司虽主张其因该工程缴纳税费183,119.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税费系因该公司所缴纳,故一审法院对润安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070,064.25元(2,201,212.25元-131,148元)。关于润安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管理费的问题,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润安公司除了与水发市政公司及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外,同时购买了部分供材及委托第三方施工,应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但违法分包收取管理费尚无明确依据,故润安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取15%管理费用,即310,509.64元(2,070,064.25元*15%),可暂行扣除,另行依法处理。结合润安公司已付款1,2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润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9,554.61元(2,070,064.25元-310,509.64元一1,270,0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各被告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水发市政公司已按照结算金额除质保金外向润安公司支付完毕,故水发市政公司、水发建设公司、水发潍坊公司对润安公司的欠款均不承担偿付责任,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润安公司承担;润安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润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润安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89,554.61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振田、朱汇源工程款489,554.61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振田、朱汇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9元,由原告***、朱振田、朱汇源负担13,291元,由被告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以证明2018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朱汇源收取润安公司工程款15万元;二、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施工协议两份,该两份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所签;三、完税证明两份,以证明润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寿光市税务局缴纳税款152869.11元,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税款33737.84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扣除;四、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以证明润安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水发市政公司出具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4日出具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收款收据是真实的,按照一审查明的交易惯例,双方是以转账为付款方式,该15万元系重复计算,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应以一审查明和双方认可的127万为准;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7项明确约定了税款由上诉人负担,且真正负担的税款也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税额,增值税专项税是可以抵扣的。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7万元,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未提供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另行支付被上诉人15万元工程款;关于其他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振田、朱汇源施工的工程量总造价及上诉人润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润安公司与***等三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朱振田、朱汇源三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润安公司与***等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依据甲方结算认可工程量为准,结算额按竣工审计后核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润安公司对***等三人主张的工程总量不予认可,一审遂按照润安公司与水发市政公司的结算额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量的依据,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润安公司虽主张其自行施工的金额为854,077.16元,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的施工数额为131,148元(材料费36,170元、孙伟华94,978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润安公司的施工量为131,148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润安公司主张183119.1元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甲方以工程规费、管理费、安全费、措施费、税金为本工程项目的收益,乙方以工程清单总合单价扣除15%后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受益,一审法院已按15%的标准予以扣减管理费,故对润安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上诉人***、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香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