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38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寿光市。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朱汇源,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寿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兴仕路东东付家庄村沿街楼7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邵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波,男,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33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军,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发(潍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
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西海路05263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朱汇源与被告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水发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建设公司)、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市政公司)、李晓军、水发(潍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潍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汇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文、被告润安公司及李晓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全、被告水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波、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参加诉讼。被告水发潍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汇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596553.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9月份,被告五将“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二、被告三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山东海化集团生活区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一又于2018年9月1日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三原告,三原告系“山东海化集团生活区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承揽该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项目组审核,三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3616553.08元,扣除甲方供材850000元,被告应付款2766553.08元,但被告一仅付款1170000元,余款1596553.08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无理推脱。因被告一是被告四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四与被告一人格混同。被告四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润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仅对三原告和被告润安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余工程由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及润安公司自行施工,因三原告和被告润安公司所签山东海化集团生活区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结算额按竣工审计后核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因三原告未依约施工,拖延工期及部分工程未能施工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在涉案工程审计前被告润安公司支付三原告127万元(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未确认该两项等决算后支付)双方工程款一次性结算完毕,三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工程量(所有)以全按合同结清”,故三原告诉称欠其工程款1596553.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中称“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项目组审核,三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3616553.08元”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所称的“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项目组审核表系四单位为配合审计给审计公司提交的初步审核工程量,该初步审核工程量包括被告水发市政公司、润安公司自行施工及三原告施工部分,该项目组初步审核工程量时,三原告及润安公司并未参与,故该审核表未有三原告及润安公司签字,三原告所述该项目组初步审核表中载明的“3616553.08元”并非全部由三原告施工;按照三原告与润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结算额按竣工审计后核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若有新增项目、变更项目,按业主与总承包方商定签字的单价,报监理业主审批同意后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规费、措施费、税金后的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根据最终的审计报告,山东海化集团生活区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范围总费用为4003268.12元(包括施工费、规费、税金等),该金额范围内的工程中由被告水发市政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额为1005751.26元(包括施工费、规费、税金等),由润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额为854077.16元(包括施工费、规费、税金等),由三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额为2143439.7元(包括施工费、规费、税金等,其中招标清单内工程额为1418811.63元,招标清单外工程额为724628.07元),因此三原告所述该项目组初步审核表中载明的“3616553.08元”工程并非全部由三原告施工,三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3、根据三原告与润安公司所签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结算标准,三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结算额应为1418811.63*85%+724628.07/1.22*85%=1710853.69元,扣除甲方供材的850000元,被告润安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的结算额应为860853.69元。但因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施工,被告润安公司同三原告进行结算时审计报告并未形成,根据当时双方协商的情况,被告润安公司总共向三原告支付1270000元后双方结清,由三原告给被告润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除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两项外已全部结清;4、被告润安公司与水发市政公司已就被告润安公司名下全部施工工程结清,包括三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工程,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共计应付被告润安公司2201212.25元,双方已经结清,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并不欠付被告润安公司款项;5、三原告并未实际完成3616553.08元的工程量,更无权在同被告润安公司协商结算支付1270000元后再主张1596553.08元款项,原告明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其他主体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合同诈骗罪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意图骗取工程款。同时三原告是以虚假陈述为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其行为应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三原告的行为也已涉嫌刑法虚假诉讼罪,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6、被告李晓军系被告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系代表被告润安公司同三原告签订的合同,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与三原告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发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与三名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发市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被告润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润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润安公司与三名原告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就部分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原告陈述其施工总价3616553.08元与事实不符;2、我公司与三名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且就我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已同被告润安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三名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李晓军辩称,其系被告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三名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水发潍坊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润安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山东海化集团生活区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工程项目》,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润安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2、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晓军是被告润安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3、禧源东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五份,该工程量计价表由原告持有,由工程建设单位即被告水发建设公司和水发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的负责人、工程的发包单位即被告水发潍坊公司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施工的禧源东区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量是1934880.61元,绿化工程部分的工程量是28720.8元,道路工程部分的工程量是280106.17元,储藏室安装工程的工程量是175991.96元,合同外工程工程量是1196853.54元,原告合计施工的总工程量是3616553.08元;再加上合同第二条第8项小院墙项目的补偿30000元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是3646553.08元。
4、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照片打印件及工程量计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是被告水发潍坊公司,总承包人是被告水发建设公司和水发市政公司。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李晓军确实代表被告润安公司与三名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名原告仅施工了部分合同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李晓军系公司唯一股东,但是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只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为配合审计给审计公司提供的初步审核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包含了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及润安公司自行施工和三名原告施工的部分,该初步审核表并不是最终的审核报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于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从该造价总表的内容看,无法反映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量计量表系自行计算,应当提供其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
被告润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将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润安公司。
2、《山东海化集团生活区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李晓军作为被告润安公司代理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三原告。
3、水发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及价值统计表,证明三原告并未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其中被告水发市政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额度为1005751.26元。
4、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禧源东区结算书,证明经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及润安公司结算,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共计应向被告润安公司付款2201212.25元,该款项双方已经付清,三原告主张按3616553.08元扣除甲方供材后向其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5、润安公司自行施工工程范围统计表(不包括规费和税金、施工费),证明被告润安公司对部分工程自行施工,工程审定额为526909.22元,加上规费、施工费、税金总计为854077.16元,就该部分费用三原告无权主张。
6、收款收据17份,证明被告润安公司对部分涉案工程自行施工,对原材料进行了采购。
7、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向其他实际施工人孙某支付工程款的微信转账记录34份,金额共计94978元,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三原告施工,三原告拒绝继续施工后,被告润安公司除自行施工外,还委托孙某进行部分施工,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
8、收款收据10份,出具人为三原告,金额总计1270000元,证明被告润安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润安公司仅付款117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润安公司向三原告支付1270000元后,双方款项结清(散水坡垃圾清除、及支架拆除除外),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
9、润安公司向三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及业务凭证14份,金额总计1230000元,证明被告润安公司通过转账支付1230000元,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润安公司仅付款1170000元与事实不符。
10、证明一份,出具人:朱汇源、***、***,载明“确认工程量(所有)以全按合同结清,工人工资与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无关,与水发市政无关。未确认工程(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等决算后结清”该证明系三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同被告润安公司结算,被告润安公司向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50000元后出具,证实除散水坡垃圾清除和管道支架拆除工程外,其余全部工程款双方已协商结算完毕,被告润安公司并不欠付三原告工程款。
11、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水发市政公司、***、朱汇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发市政公司、***、朱汇源、***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接受被告润安公司委托,与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12、润安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润安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工程产生的税金183119.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无效合同,所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等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第6-8项内容外均是原告施工的,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第1.1-1.5项均系原告施工,1.6项涉朱建房扣除项是原告的材料款,对陈伟原告不认识,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第2.8项约定,所有的工程的受益方均是原告,所以被告润安公司无权单方找其他人施工,此证据的该项扣除是虚假的;单元门、宣传栏不是原告施工的,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的施工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均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孙某,原告不认识,发生的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之后,甚至有2021年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所有的转账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均不能作为被告润安公司自行施工的证明;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具体的数额以银行记载的数额为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表述的内容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内容,确认工程量(所有)按合同结清工人工资是指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应付的工人工资,原因是工人上访,政府为了平息该事件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并承诺不再以索要工资的方式举报各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所以让各原告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中没有任何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已确认工程款的记载,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与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润安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认可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系被告润安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润安公司是支付税款的负担义务人。被告水法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润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工程量的核算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润安公司进行核算,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水发市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中被告润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润安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有明显的不一致即原告也认可的楼宇门、防盗门并非由其施工,但在其主张的项目审核表中,36165503.08元造价构成中包含了楼宇门、防盗门,对被告润安公司提交的与我公司之间形成的我公司施工范围及价值统计表、我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签署的禧源东区结算书均是双方按照实际施工过程中各自的施工量对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原告陈述由我公司委托朱建房施工的并非原告所述是使用其原材料,朱建房施工范围,我公司与其已另行结算,我公司将向法庭提交与朱建房结算的证据,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润安公司陈述的就其名下全部工程工程款已与我公司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陈述其施工量3616553.08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李晓军认可被告润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施工协议》,证明其与被告润安公司的合同签订情况。
2、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禧源东区结算书,证明经与被告润安公司结算,我公司共计应向被告润安公司付款2201212.25元,该款项我公司已经付清。
3、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朱建房结算书,证明被告润安公司并未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我公司将主楼屋面防水、屋面砂浆找平层、太阳能、三曲瓦屋面、出(落)水口另行委托朱建房施工,工程款共计779216.95元,该费用我公司已同朱建房结算完毕,该部分工程被告润安公司及三原告并未施工。
4、禧源东区合同外工程量清单两份、结算书两份,证明被告润安公司并未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我公司将主路面新材料修复工程另行委托济南喆富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国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额分别为77770.18元、3364.14元,该费用我公司已同上述两公司结算完毕,该部分工程被告润安公司及三原告并未施工。
5、防水卷材供货合同,证明我公司同被告润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实际由我公司对防水材料等进行了采购,工程款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并非被告润安公司及三原告全部施工,三原告无权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
6、防水卷材采购合同,载明采购方: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方:山东汇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我公司同被告润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实际由我公司对防水材料等进行了采购,工程款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并非被告润安公司及三原告全部施工,三原告无权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
7、采购合同,买方: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卖方:潍坊营越门业有限公司,证明我公司统一对包含同被告润安公司签订合同项下的防盗门进行了采购,工程款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并非被告润安公司及三原告施工,三原告无权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
8、采购合同,甲方为山东水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潍坊水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我公司统一对包含同被告润安公司签订合同项下的宣传栏进行了采购,工程款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并非被告润安公司及三原告施工,三原告无权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
9、付款的银行回单及业务凭证12份,证明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共计向被告润安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2175477.42元,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润安公司,结合证据2,证实我公司同被告润安公司之间结算金额2201212.25元已全部付清,并不欠付被告润安公司款项,三原告主张按3616553.08元向其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经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涉案三供一业工程项目施工范围的总费用为4003268.12元,该费用是包含了被告水发市政公司自行施工的1005751.26元,被告润安公司施工的854077.16元,由三原告施工的2143439.7元(该费用包括施工费、规费、税费等,其中招标清单内工程额为1418811.63元,招标外724628.07元),被告润安公司与三原告应当按照其约定结算标准自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被告润安公司进行结算就依据审计结果进行。
原告对证据1、2的意见同被告润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时,该款项已扣除,在原告陈述的甲方供材85万元已包含上述内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转账数额以银行转账记录的显示数额为准,其陈述的现金不符合规则,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证言相矛盾,在禧源东区铺砖审计页中证人陈述的工程没有核算工程量即证人陈述的工程量为0,即使证人陈述是真实的,也不包含在工程内,对于被告水发市政公司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数额偏少,该工程量已经将甲供材进行了扣除,该工程量的总量只有原告施工量的85%,原告扣除甲供材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为250万元左右。其他被告对被告水发市政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润安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其系个体经营,和李晓军签订过合同,于2019年4-6月份施工了涉案工程的小外墙涂料、门卫室涂料、门卫室内墙涂料、禧源东区法桐种植、储藏室插座安装、储藏室配线、污水井清理、水表井盖涂油、检查井提升、制草砖铺设、旧砖调整、弱电水位面恢复、新压力砖铺设、更换井盖、弱电架空管道、垃圾清理等工程,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微信支付九万多,还有部分现金,工程方式是出清工,材料是李晓军提供,一部分是由李晓军购买,一部分是由证人购买。
被告润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言能证实三原告并未按照与被告润安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同时证人对于三原告其中出庭的二位并不认识,证人施工时间为2019年4-6月份,在施工期间内并未见到过原告,证人的证言证明在2019年4月份,本案原告就已不在工地施工。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实际不符。首先,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其收取的所谓9万余元的款项包括了一大部分的材料费,并非是全部证人的劳务费,而其庭审中自认是包清工,所以收取的款项并不是证人自己的工程量,还包括材料款,证人陈述的由被告润安公司自行对外发包工程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第二条第八项的约定相矛盾,所以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实际上在证人陈述的施工时间,三原告工程已施工完毕,等待结算,有部分工人在上访索要工资,所以被告所陈述自行对外发包的工程无事实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直接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至于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认定依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及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润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8、9、10、12直接予以认定;对证据3、4、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根据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根据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水发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5、6、7、8、9直接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合同内的工程量金额为2923220.79元。对证人孙某的证言,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发市政公司(甲方)与被告润安公司(乙方)签订《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海化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范围: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东区物业改造的施工内容(详见清单;工作内容:屋面防水、人行道铺装、外墙粉刷、楼道内粉刷、弱电改造、绿化提升、楼宇门安装、污水清淤等施工图纸、图集所包含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项目,为完成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工序及辅助工作(包含材料设备运输、已完成品的防护、安全文明措施等);中标金额4591945.45元,附甲方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甲方按投标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此单价为完成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包含所有材料费、相关协调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利润、人身财产保险、水电设施费、安全生产投入费、苗木损害赔偿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其他费用,10%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费用),结算工程量依据甲方结算认可工程量为准;清单不明确项目单价按本合同类似清单确定的价格执行(甲方按中标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结算额按竣工审计后核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若有新增项目、变更项目,乙方负责按山东省现行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办理新的单价,报监理业主审批同意后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本合同工程完工,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业主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后的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90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竣工结算合同书后,甲方扣除本合同规定质保金和其他各种扣款后的乙方剩余款项,在业主拨付给甲方竣工结算款且乙方提供全部成本发票等材料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在协议书中作了约定。
2018年9月1日,李晓军作为甲方,三原告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山东海化集团生活区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禧源东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甲方工程量清单报价(甲方按单价15%作为管理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此单价为完成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包含所有材料费、相关协调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利润、人身财产保险、水电设施费、安全生产投入费、苗木损害赔偿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其他费用),结算工程量依据甲方结算认可工程量为准;清单不明确项目单价按本合同类似清单确定的价格执行(甲方按中标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结算额按竣工审计后核定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若有新增项目、变更项目,乙方负责按山东省现行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办理新的单价,报监理业主审批同意后进行结算(甲方按审计后确定单价提取15%作为管理费);施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小院墙项目因工程造价低于成本价,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30000元;其余内容基本与被告润安公司、水发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李晓军主张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润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入场施工,其主张于2018年9月1日入场施工,于2019年3月20日离场,后由于零星工程的找补、维修,持续至2019年9月1日。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原告还施工了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工程。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已施工,有部分工程由被告分割出去(包括朱建房施工的8栋楼的防水工程)。被告润安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6、7月份,在竣工之后就投入使用了。
另查明,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委托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量总额为2923220.79元,其中道路铺砖314808.85元、土建工程2370322.35元、绿化工程26237.92元、安装工程211851.67元。
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报告与被告润安公司对涉案禧源东区项目进行了结算,内容为:完成产值3142917.16元(道路铺砖314808.85元、土建工程2370322.35元、绿化工程26237.92元、安装工程211851.67元,上述合同内工程量共计2923220.79元,合同外1080047.64元,扣除朱建房施工量779216.95元,扣除陈伟施工量77770.18元,扣除蔡金平施工量3364.14元),扣款金额941704.91元(管理费、税费、材料费、单元门及宣传栏),最终结算金额2201212.25元(合同内工程量2923220.79+合同外工程量1080047.64-朱建房779216.95-陈伟77770.18-蔡金平3364.14-扣款941704.91)。被告润安公司、水发市政公司均认可该款项除5%的质保金外均已结清的事实。
被告润安公司共计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润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确认工程量(所有)以全按合同结算,工人工资与寿光市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与水法市政无关,未确认工程(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等决算后结清。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供材款850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晓军与三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合同的主体应为三原告及被告润安公司,因三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仍有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二是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3616553.08元;被告润安公司主张三原告未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其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了施工,并采购部分材料,施工金额共计854077.16元;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主张因被告润安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其将主楼房屋面防水、屋面砂浆找平层、太阳能、三曲瓦屋面、出(落水口)及主路面新材料修复等工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金额为1005751.26元。
对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依据的是监理公司给其的五份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但该证据并非被告润安公司与其的最终结算数额,也非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的结算依据,以该证据认定原告工程量明显不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数额3616553.08元不予认定;2.从三原告向被告润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有“工程量(所有)全安合同结清”的内容,但后面又载明了“散水坡、垃圾清除、管道支架拆除等决算后结清”,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仅包括合同内约定的工程,还包括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工程,在双方对该证据存在不同理解且双方未提交结算明细或者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润安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应综合认定;3.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依据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依法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润安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并已按结算数额基本支付完毕,因原告与被告润安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水发市政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的结算额可作为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即除被告水发市政公司自行施工的范围外,其他工程量总额为2201212.25元;4.被告润安公司虽主张其施工金额为854077.16元,但其作为与三原告签订合同的发包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自行施工的范围,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的施工数额却仅为131148元(材料费36170元,孙某94978元),故被告润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润安公司的施工量为131148元;5.被告润安公司虽主张其因该工程缴纳税费183119.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税费系因该公司所缴纳,故本院对被告润安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070064.25元(2201212.25元-131148元)。关于被告润安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管理费的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润安公司除了与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及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外,同时购买了部分供材及委托第三方施工,应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但违法分包收取管理费尚无明确依据,故被告润安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取15%管理费用,即310509.64元(2070064.25元*15%),可暂行扣除,另行依法处理。结合被告润安公司已付款12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润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9554.61元(2070064.25元-310509.64元—12700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各被告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水发市政公司已按照结算金额除质保金外向被告润安公司支付完毕,故被告水发市政公司、水发建设公司、水发潍坊公司对被告润安公司的欠款均不承担偿付责任,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被告润安公司承担;被告润安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晓军作为独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晓军应对被告润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润安公司应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89554.61元,被告李晓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汇源工程款489554.61元;
二、被告李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汇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9元,由原告***、***、朱汇源
负担13291元,由被告潍坊润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晓军负担5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徐庆云
人民陪审员  蔡花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