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

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初376号
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8万行广场1号楼16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汇宾路8号内1号。
法定代表人:汪盛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和李国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二、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价款693985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49341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875400元(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并自2019年5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承担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五、确认原告对施工完成的烟台芝罘云数据基地1#、2#、3#、4#厂房及研发楼土建、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因工程造价确定,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价款62435073.38元。将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5950523元(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并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烟台芝罘云数据基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是: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土建工程(精装及门窗工程除外)、安装工程(电梯、消防、强弱电、通风空调项目除外),但安装工程的所有预埋、预留项目在合同之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已完成1#、2#、3#、4#厂房砌体、框架及研发楼基础工程。但自2018年12月起,因被告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陈辉突然死亡,被告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亦未及时对原告提报的工程产值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书面及口头催告,被告均未能解决,已经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致送《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的函》,通知其自收到函件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办理合同解除后的撤场等相关事宜。经查,上述函件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被告,但被告未予理会。
原告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自原告提交工程量报告之日起第15日被告未予回复的,视为对工程量的确认,故已完工程款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告予以确认。如约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被告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巨额进度款,导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现被告收到《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的函》,自收到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未达到节点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属于单方违约,我方保留追索的权利。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国家规范要求的质量,在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前我方没有付款的义务。因原告擅自停工,工期至少拖延半年之久,造成竣工时间严重滞后,我方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对于合同的解除,我方认为是原告单方毁约,原告不享有解除权,我方保留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烟台芝罘云数据基地项目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
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范围:1#厂房、2#厂房、3#厂房及4#厂房土建工程(精装及门窗工程除外)、安装工程(电梯、消防、强弱电、通风空调项目除外),但安装工程的所有预埋、预留项目在合同之内。本项目分为两个单元工程项目,1#厂房、3#厂房及4#厂房为一个单元项目,2#厂房为二单元工程项目。本项目要求1#厂房、3#厂房及4#厂房先行施工,2#厂房可穿插或同步进行,但1#厂房、3#厂房及4#厂房需在2018年6月份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范围暂定285天内(承包范围图纸内全部内容。待施工图出图后具体确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本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双方约定的专用条款执行。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竣工结算(本条执行专用条款)。36.索赔。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具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它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⑴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⑵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⑴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⑵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并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4工程师4.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及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涉及向承包人支付各种款项、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费用增加、停、开(复工)通知、工期顺延及工程索赔的确认。四、质量与验收。10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分: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派驻的工程部负责人在相应文件中共同签字盖章后承包人方能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3合同价款及调整13.1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计算规则及其配套费用规则计取;别外依据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b.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套用《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及相关补充定额、及配套使用的现行计价相关文件:人工工日单价按如下计取:建筑工程市价人工74元/工日,安装工程76元/工日,装饰工程市价人工82元/工日。市价人工在合同工期范围内不再调整。h.按照上述计价规则计价后,Ⅰ类工程按Ⅰ类工程取费,Ⅱ类工程按Ⅱ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9.6%(其中甲供材、甲定乙供材、双方核价及设备除外)后为工程结算价,Ⅲ类工程按Ⅲ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其中甲供材、甲定乙供材、双方核价及设备除外)后为工程结算价。15工程量确认。1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时间:每月工程量在25日上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报告之日起14天内审查确认。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分两个单元进行,即1#厂房、3#厂房及4#厂房为一个支付单元,2#厂房为另一个支付单元。各单元支付方式及时间如下:⑴第一节点:工程施工至0.00后支付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70%。⑵第二节点:工程主体完成后第二次付款,支付第二节点内已完合同价款的70%。⑶第三节点:工程湿作业完成后(砌体、抹灰、保温、防水等项目),支付第三节点内已完合同价款的70%。⑸工程竣工定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按照结算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完(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余款)。22违约。22.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详见第36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不包括变更、签证)造成的工期延误,经发包人签证同意后工期延误。23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政策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除外),若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按该协议执行;若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三个月,经承包人书面通知后,仍未能支付且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则自第四个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延期期间双方可协商停工。32补充条款:32.6工程变更和签证。32.6.1现场签证的具体操作流程按相关规定程序执行。承包人未按该规定执行的,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该部分签证权益,监理的发包人有权拒签并不再计价。32.6.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符合要求的签证申请后28日内,给予确认或答复,逾期不予确认或答复,视为确认,如存在争议,发包人应于收到签证申请后28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被告提供图纸的施工范围为1#机房、2#机房及研发楼,3#和4#机房包含在1#机房中。
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日开工。
2018年6月15日,原告将编制的《总进度计划》报项目监理审查。当天,监理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查,总进度计划基本符合合同工期要求,同意按此计划执行。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等五单位对原告施工的1#机房、2#机房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认为质量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
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工程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完成的钢筋隐蔽、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模板安装、砖砌体和填充墙砌体等工作进行了检查,认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受被告委托,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度款进行审核。
2018年8月30日,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1#厂房0.00以下已完工程、人工挖孔桩等进行了审查,作出《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告》。审查结果:根据合同约定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10536048.07×70%=7375233.65元,建议本次支付工程款7375233.65元。审查说明:遵照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界面履行施工,予以工程进度款结算。
2018年9月12日,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1#厂房主体结构(A-H∕1-18轴、J-U∕5-7轴)、基底注浆、安装预埋预留等进行了审查,作出《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告》。审查结果:根据合同约定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21608107.43×70%=15125675.20元,建议本次支付工程款15125675.20元。审查说明:遵照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界面履行施工,予以工程进度款结算。2#厂房、研发楼等已完项目因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节点,本次结算内不予考虑。
2018年11月12日,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2#厂房挖孔桩、承台、基础梁、安装预埋预留等进行了审查,作出《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告》。审查结果:根据合同约定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8169911.35×70%=5718937.95元,建议本次支付工程款5718937.95元。审查说明:遵照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界面履行施工,予以工程进度款结算。
原告与被告均在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告》上盖章确认。根据《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告》,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8219846.8元。
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分9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0元。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作出《关于催促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要求被告完成工程进度款审核工作,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等。2018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关于催促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送达给被告。
2019年1月18日,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关于催促付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完成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工作,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及不排除采取诉讼保全等司法手段维护权益的可能。2019年1月2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关于催促付款的律师函》送达给被告。
2019年2月28日,原告作出《烟台云数据项目预算书》,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81898540.75元。2019年5月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烟台云数据项目预算书》送达给被告。
2019年4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的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自收到本函之日起双方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的函》。2019年4月19日,被告签收。
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撤出施工现场的通知》,限期原告撤出工地并进行移交。但双方未移交。
2019年8月13日,双方对周转器材及塔吊进行清点。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在接到监理要求整改通知后,原告已按要求整改,且经验收合格。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监理多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原告多次提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回应正在协调督促。
受被告委托,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作出《云数据1#2#3#4#机房、研发楼及签证工程报告书》。审核结果:我事务所坚持客观、公正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经过认真地计算和核实,与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代表反复核查工程量,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结算价如下:施工方提交工程结算总价为82868500.65元(不包括注浆工程),审核净核值10234907.27元,审核核定工程结算总价为72633593.38元。
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云数据1#2#3#4#机房、研发楼及签证工程报告书》。
2020年4月22日,被告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用及延误工期损失。本院已经告知被告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国有土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就烟台芝罘云数据基地项目建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告》,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8219846.8元。但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0元,且之后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的规定,结合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催促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和《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的函》等事实,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云数据1#2#3#4#机房、研发楼及签证工程报告书》,原告提出的人工费不应再下浮9.6%,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9.6%(其中甲供材、甲定乙供材、双方核价及设备除外)后为工程结算价”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桩基部分提出的异议,不能对抗现场工程量确认表(桩基隐蔽工程记录),依法不予采信。注浆部分已经按甩项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对报告的异议均不成立,对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结算价72633593.38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⑸:工程竣工定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按照结算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支付完(第一年支付10%,第二年支付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结合原告完成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移交,以及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共同取得《云数据1#2#3#4#机房、研发楼及签证工程报告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完成工程全部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完成工程质量合格,且原告完成工程造价经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定案,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0%的条件,原告对此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按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结算价72633593.38元的9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5370234.04元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2500000元,依法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870234.04元。
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三个月自第四个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告》,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2500908.85元,但被告仅支付8500000元,欠付14000908.85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14000908.8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迟延付款违约金1460255.90元。
依据山东金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进度结算审核情况报告》,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718937.95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00元,欠付3718937.95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3718937.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迟延付款违约金346411.32元。
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云数据1#2#3#4#机房、研发楼及签证工程报告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即65370234.04元。其中欠付17719846.90元已经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2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仍应按此利率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再扣除被告2018年11月28日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3515038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迟延付款违约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虽然未竣工,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对施工完成的烟台芝罘云数据基地1#、2#、3#、4#厂房及研发楼土建、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索赔明确约定:“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⑴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⑵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故原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49341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
二、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2870234.04元。
三、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806667.22元,并以欠付17719846.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欠付3515038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四、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7633593.38元范围内对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施工的烟台芝罘云数据基地1#、2#、3#、4#厂房及研发楼土建、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40元,由原告山东泰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840元,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中基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深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