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飞集团有限公司

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新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区***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269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新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QGLF8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生,住潍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住所地:潍坊市**区。 上诉人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新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0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支付工资与案涉工程有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1、上诉人已代为清偿欠付工资,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本案经一审开庭审理及各方质证,已确认如下事实:潍坊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上诉人系分包单位,后上诉人又将部分工程(***清洁取暖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新成公司,而新成公司与**前班组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双方所涉工资尚未结算。上诉人与新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因新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前班组支付工资,导致上诉人先行代为清偿,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上诉人先行清偿后,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明知已付清工程款,又无新成装饰公司的委托书的情况下,自行向**前等人支付工资,不能证明所付工资与案涉工程有关,此种推断即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逻辑。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前因新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四处上访,上诉人在向新成公司结算工程尾款时,明确要求其立即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并解决**前等人上访问题,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工程尾款后,向上诉人出具收到证明并承诺:“全部工资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任何欠薪问题,保证不再发生任何上访并解决农民工及**前上访问题。”然而,被上诉人之后仍未与**前班组结算工资,**前继续带领工人上访。随后,上诉人多次与***联系,***以新成公司与**前未对账为由拒绝支付。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先行垫付工资,在被上诉人故意逃避付款责任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先行取得被上诉人的委托书才能代付工资,显然不现实,也不可能实现。再者,***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证明中明确承诺要解决**前等农民工上访问题,说明其对**前等人追要工资的情况是知情且认可的。***明知拖欠**前等人的工资但故意逃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于施工总承包方和分包单位的先行清偿义务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上诉人先行代付工资是基于相关规定的恰当做法,而所谓的应先取得被上诉人的委托并无相关法律依据。3、新成公司未进行实名制管理,且未如实向上诉人上报农民工实名登记名单,导致欠薪纠纷,应当对所有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新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名单共计四人,分别为***、***、**、**,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提报的农民工工资表名单及金额全部代付完毕,并直接汇入上述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其中,***8396元、***8396元、**4080元、**9440元,工资共计30,312元(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明上述工资已全部代付完毕)。而本案中追要工资的三人并不在上述人员名单中,这说明新成公司管理混乱,未按照相关规定如实向上诉人上报农民工实名登记名单。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已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结清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新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在案涉工程中,上诉人始终依法依规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欠薪欠款行为,上诉人之所以在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前等农民工先行代付工资,一方面是依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另一方面是基于企业社会责任,尽可能的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在农民工权益得到维护之后,上诉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向真正的责任主体依法追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成公司辩称,出具保证书是因为当时还有5万元的工程款,如果不出具保证书**公司就不给我们,保证**前不上访属于无理要求,我没有权利保证**前不上访。 ***的答辩意见同新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前辩称,我只是农民工,只是想要我的工钱,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成公司偿还**公司垫付的工资款9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成公司、***、**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公司与潍坊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公司承包潍坊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区各村庄村村通清洁能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后**公司将“***燃气管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转包给新成公司,施工结束后,2021年12月29日,**公司与新成公司进行了尾款结算,结算值为57511.66元。同日,**公司委托潍坊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代付上述工程款,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并保证不再发生任何上访,并解决农民工及**前上访问题。 新成公司员工***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前班组,由**前班组完成了涉案管道安装工程。2022年元旦前后,**前带领工人上访,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因**公司已与新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故**公司要求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但***以双方未对账为由拒付。**公司无奈,于2022年1月10日先行向“**前(本人70000元)、***(9800元)、***(13500元)”支付劳务工资,经**前签字确认后,**公司委托潍坊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共计付款93300元。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规定。 本案中,一、下列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潍坊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是分包单位;新成公司是转包单位;**前是新成公司的施工班组。因此,**公司与新成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新成公司与**前班组之间是劳务关系。2、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与新成公司之间所涉工程尾款已结清。3、新成公司与**前班组所涉工资双方尚未结算,新成公司未有进行实名制管理。4、潍坊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代**公司支付**前、***、***工资款93300元,新成公司未有出具《委托书》。 二、根据上述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先行清偿的基本流程是:1、农民工班组(**前班组)出具工资表,交由转包单位(新成公司)签字确认;2、再由转包单位(新成公司)出具委托书,经分包单位(**公司)**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潍坊滨投天然气有限公司)代付。本案中,**公司与新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尾款57511.66元已于2021年12月29日结清,**公司明知已付清工程款,又未有新成公司委托书的情况下,又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了涉案工资93300元,无证据证明**公司所支工资与涉案工程有关,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证据一,新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据二,新成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两份。证据三,**公司向***、***、**、**等四名农民工代付工资的银行回单四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21年9月1日,**公司已按照新成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代付全部工人工资共计30312元,并直接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其中,***8396元、***8396元、**4080元,**9440元。上述人员及新成公司工程负责人***均已签字确认。另外提交判例两份,**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3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07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与本案案涉工程同为**区清洁能源管道安装工程,该案为****道西于家***清洁取暖工程,该案中的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讨薪,与本案情形基本一致。**法院依法支持该案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新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出具的保证书,***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无权签署保证书。对证据二,是我公司提供的,我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两份判决书也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同新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我无关。 新成公司、***、**前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向***、***、**、**四人代付工资30312元的事实。至于**公司提交的两份判例,因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完全相同,故不具有参考价值。 二审查明,**公司主张的与新成公司之间所涉工程尾款已结算的证据系***出具的一份材料,内容为:今收到***燃气管道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7511.66元,全部工资及工程未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任何欠薪问题,保证不再发生任何上访并解决农民工工资及**前上访问题。 新成公司提交给**公司的“***燃气管道工程工资发放表”中载明的施工人员姓名为:***、***、**、**。**公司按新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表中记载的施工人员和工资数额向***、***、**、**代付工资3031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成公司是否应偿还**公司垫付的案涉工资款93300元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燃气管理工程”系**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转包给新成公司,***作为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出具书面材料称“全部工资及工程未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任何欠薪问题”,但从双方结算的农民工工资情况看,新成公司提供给**公司的施工人员及**公司代付的施工人员***、***、**、**的工资30312元,并未包括**前班组的工资。由于该工程是层层发包、分包、转包,新成公司与**公司之间仅是劳务分包,具体施工人员对于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仅是按照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开展工作。而**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于具体施工人员进场时的报送情况、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对具体施工人员工作量的记录和管理、前期工资支付等情况,在法庭调查时并不能清楚陈述,且庭后亦未明确说明。鉴于**前班组参与了“***燃气管理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前班组的工资款已经与新成公司结算,其可在补充结算的相关材料后另行向新成公司主张。建议**公司和新成公司对“**前班组的工资款是否结算”这一问题重新对账后,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来解决纠纷。对于垫付流程问题、新成公司未实名管理导致欠薪纠纷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不再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山***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颖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