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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引领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322民初35号 原告青岛引领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然,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井明良,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96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曲沃县​。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引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引领公司)诉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三公司)、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引领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井明良,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引领公司诉称,2019年8月两被告承包了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盂县电厂生产临建暖通工程,2019年9月原告分包了两被告所承包工程中护栏、电缆沟临时盖板工程。被告山***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与原告约定:原告材料到场后,与原告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依约雇佣工人开始施工,但两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在原告材料到场后支付工程款,直到原告施工完毕,两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现经双方结算,2020年1月23日被告山***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二被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辩称,一、2018年5月18日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与被告山***公司签订了盂县电厂《生产生活临建C标段分包合同》;2018年10月27日山东电建三公司与山***公司签订了《辅机循环冷却水厂区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生产临建暖通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在以上项目中,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仅与被告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涉案项目主体是原告青岛引领公司与被告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和滥用第二十六条,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肆意浪费司法资源。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山东电建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合法合规分包给山***公司,山东电建三公司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更不是发包人。山东电建三公司与山***公司之间已经对涉案工程完全按照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山东电建三公司针对本案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系山西国际能源裕光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盂县电厂2×1000MW工程的总承包方。2018年5月18日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与被告山***公司签订了盂县电厂《生产生活临建C标段分包合同》;2018年10月27日山东电建三公司与山***公司签订了《辅机循环冷却水厂区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9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生产临建暖通补充协议》。之后原告青岛引领公司与被告山***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了被告山***公司分包项目中的普通栏杆、钢梯、平台、护笼、盖板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2020年1月23日被告山***公司全权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内容载明:“今欠青岛引领装饰公司在山西盂县电厂电力三公司工地施工款计180000元整,含人工材料费。”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提供了分包结算单,证明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已与被告山***公司结算完毕。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原告提供的《生产临建暖通补充协议》、分包结算单、公证书、山***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职工证明、欠条,被告提供的《生产生活临建C标段分包合同》、《辅机循环冷却水厂区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引领公司与被告山***公司口头约定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岛引领公司完成相应的工作量之后,被告山***公司应依约支付报酬,被告山***公司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报酬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与原告青岛引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具备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引领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引领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张文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碧  涛  书  记  员  李  丹